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53號
KSDV,108,簡上,53,2020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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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陳景生 

特別代理人 陳吳菱華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上訴人  徐淑玲 


      徐淑真 

      徐鳳珍 

      徐千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所為107 年度鳳簡字第407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因病無法獨立處理事務,欠缺訴訟能力,經依配 偶陳吳菱華之聲請,裁定選任其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陳 吳菱華並已追認上訴人前此所為訴訟行為,是應溯及於行為 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徐淑真徐鳳珍徐千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準用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崇雄前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向其借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約定清償期(下稱第一筆借款 );又於100 年7 月10日向其借款25萬元,約定於101 年9 月30日清償(下稱第二筆借款)。前述債務合計40萬元均未 清償,徐崇雄已於106 年6 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崇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 訴人40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101 年10月1 日起,其餘15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認其起訴為無理由而予 以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 如上開聲明所示。(原審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被上訴人則辯以:對於該二筆借款之交付有所爭執,縱使交 付亦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 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提出100 年6 月24日借條(下稱系爭借條)、10 0 年7 月10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被上訴人所提出票 號376376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各一紙,均為徐崇雄 親簽
(二)徐崇雄於106 年6 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
六、本件爭點在於,徐崇雄有無自上訴人處取得第一、二筆借款 ?是否清償完畢?茲就第一、二筆借款分別論述如下。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借貸 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該條立法意旨參照) 。一方當事人主張與他方當事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 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一方就此業已舉證 ,而他方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他方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及28年 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關於第一筆借款部分:
(一)觀諸系爭借條(原審雄簡卷第6 頁),為徐崇雄於100 年 6 月24日所立具,載明其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之旨,並無 記載清償期。而徐崇雄前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104 年度訴字第1631號,下稱系爭另案),其於10 4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於被告(即本件上 訴人)104 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被證一至五( 院一卷第94頁至第100 頁),原告有何意見?〉那些借據 、本票都是很久以前的,我記得我都還完了,而且當初陳 景生都說要再找找看,要還給我,但後來都沒有還。」「 (原告為何簽立如被證二至五所示之借條、借據、本票? )我在大陸做污水地下道工程,我有資金需求。」等語( 另案一審卷一第148 、149 頁)。其中被證二即為系爭借 條(同卷第97頁),可認徐崇雄自陳已取得第一筆借款15



萬元。是上訴人主張其借給徐崇雄第一筆借款之事實,應 堪憑採。
(二)上訴人雖陳稱:徐崇雄此筆借款並未開立本票等語(原審 鳳簡卷第187 頁)。然一般消費借貸之貸與人除要求借用 人立具借據外,常會一併要求簽發票據或是提供物上擔保 ,以利確保債權之日後追償。此與徐崇雄於系爭另案所陳 :上訴人出借款項一律必須簽立兩份證明文件,一為借貸 契約及收據(或借據、借條),一為本票等語相符(另案 一審卷一第152 頁反面)。另參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勝 訴部分主張徐崇雄於101 年12月6 日向其借款9 萬元,即 有提出相符之收據及本票(原審雄簡卷第8 頁與鳳簡卷第 145 頁、第183 頁反面);後開第二筆借款部分,亦有與 系爭借據配合之本票(於後詳述);又上訴人於系爭另案 提出徐崇雄於101 年5 月10日所簽發面額1 萬元、票號00 0000號之本票一紙(即上述之被證四),以證明有債務往 來(另案一審卷一第99、148 頁);此外,徐崇雄另向本 院對上訴人、陳吳菱華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10 4 年度訴字第2219號),彼等亦有提出徐崇雄所簽發面額 為75萬元但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一紙(該案卷一第101 頁) ,且徐崇雄曾以其所有坐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大老衙小段 184 、184 之1 、184 之14、184 之15、184 之21、184 之2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抵押 權予上訴人、陳吳菱華、上訴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該案卷一第47至64頁)等情。益見上訴人借款予徐 崇雄,除要求簽立借據外,亦會一併簽立票據或是設定物 上擔保,以利日後追償。上訴人陳稱此筆借款並無開立票 據,尚非可採,應以徐崇雄所稱業已清償但未歸還系爭借 條較為可採。是被上訴人辯稱徐崇雄業已清償第一筆借款 ,應屬有據。
九、關於第二筆借款部分:
(一)觀諸系爭借據(原審雄簡卷第7 頁),為徐崇雄於100 年 7 月10日所立具,載明其向上訴人借款25萬元之旨,清償 日期為101 年9 月30日。而徐崇雄於系爭另案準備程序時 所為前開陳述,其中被證三即為系爭借據(另案一審卷一 第98頁),可認徐崇雄自陳已取得第二筆借款25萬元。是 上訴人主張其借給徐崇雄第二筆借款之事實,應堪憑採。(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其於徐崇雄遺物中尋獲之系爭本票(原 審鳳簡卷第205 頁),記載票號為376376號,發票日期為 100 年7 月(未載確實日期),到期日為101 年9 月30日 ,面額為25萬元。上訴人雖陳稱:系爭本票與第二筆借款



無關等語。然其記載之面額、到期日與系爭借據所載借款 金額、清償日均屬一致,發票日與系爭借據之立具日期亦 無扞格。另參以一般消費借貸之貸與人除要求借用人立具 借據外,常會一併要求簽立票據或是提供物上擔保,上訴 人亦有此習慣,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其與徐崇雄有 何其他原因關係,致徐崇雄須另行開立系爭本票,應認系 爭本票即為配合第二筆借款所簽發甚明。而系爭本票既為 徐崇雄所持有,可見其業已清償,上訴人始予以返還,但 如徐崇雄所述並未歸還系爭借據。是被上訴人辯稱徐崇雄 業已清償第二筆借款,亦屬有據。
十、綜據上述,本件應認徐崇雄已清償第一、二筆借款,則上訴 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負責清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謝琬萍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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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