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船舶修繕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8年度,14號
KSDV,108,海商,14,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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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字第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反訴被告 黃義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吳心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玉暉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陳婉青律師
      蔡東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船舶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暉應給付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陳玉暉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陳玉暉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玉暉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費用由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陳玉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陳玉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玉暉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壹佰元為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陳玉暉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貳仟元為陳玉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陳玉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心農於民國106 年底以永富海運有限公司 (下稱永富公司)執行副總,被告陳玉暉為永富公司之董事 長,並出具開富海運有限公司(下稱開富公司)名片,2 人 委請原告維修公司所有3 艘貨輪「玉和輪」、「倫敦輪」、 「杜拜輪」(下合稱系爭貨輪),原告自106 年底至107 年 4 月間陸續維修完成,如附表1 所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5,815,600 元,但被告僅先後匯款支付280 萬元,尚餘尾 款3,015,600 元未付。嗣後被告否認委修,再查無永富公司 或開富公司之登記,且上開匯款帳戶名稱亦非永富公司或開 富公司。被告各以公司副總、董事長頭銜,委請原告維修系 爭貨輪,使原告誤信有一定資力,縱將來無力支付報酬,尚 可查封系爭貨輪或運費,且初期以不存在之公司帳戶匯款正 常,使原告陷於錯誤,隨維修費越來越高,即避不見面,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或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 規定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3,015,6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於108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訴訟,並變更、追加備位訴訟(是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卷㈡頁426 ;原告同日變更聲明狀第 1 至3 頁,卷㈡頁443 至447 。又撤回第二次維修費之「倫 敦輪」部分之「油嘴試壓×15」4,500 元,108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16頁,卷㈡頁440 ),脫離繫屬本院審理部 分,則不贅述〕。
附表1 :
┌─┬──────┬──────────────────┐
│編│ 項目、金額 │ 原 告 主 張 │
│號│ (新臺幣) │ │
├─┼──────┼──────────────────┤
│1│第一次維修費│「玉和輪」維修費235,000 元、「倫敦輪│
│ │700,000 元 │」維修費433,000、63,000 元,合計 │
│ │107.⒈⒌請款│731,000 元,折扣後收整數70萬元。 │
│ │ │ 《證物:原證5 》│
├─┼──────┼──────────────────┤
│2│第二次維修費│「杜拜輪」維修費1,833,900 元、「倫敦│
│ │3,874,600 元│輪」維修費1,596,600 元、「玉和輪」維│
│ │107.⒋⒓請款│修費439,600 元。 《證物:原證6 》│
├─┼──────┼──────────────────┤
│3│第三次維修費│「杜拜輪」維修費925,000 元、「倫敦輪│




│ │1,241,000 │」費用316,000 元,合計1,241,000 元。│
│ │107.⒍⒙請款│ 《證物:原證7 》│
├─┴──────┴──────────────────┤
│總計5,815,600 元 │
└───────────────────────────┘
二、被告抗辯:
陳玉暉以:其為永富船務商行開富船務商行、正德船務商 行(下各稱永富行、開富行、正德行;合稱系爭商行)等獨 資商業之實際負責人,吳心農為其受僱人,承攬契約係存在 於其與原告之間。正德行於106 年12月14日起代管「玉和輪 」;永富行於105 年10月14日設立,並於106 年5 月31日起 代管「杜拜輪」,嗣於107 年4 月16日停止代管,暫無營運 必要而歇業;開富行於106 年4 月18日為代管「倫敦輪」而 設立,嗣於107 年7 月10日因停止代管,暫無營運必要而歇 業,但其仍有匯款予原告,並未逃避責任。其於106 年底起 至107 年4 月間,陸續將系爭貨輪之例行保養維修交由原告 承攬,採責任施工方式,並非點工方式。原告於107 年1 月 5 日向其請款731,000 元,經協議後,雙方同意由其匯付70 萬元。又原告所指積欠「杜拜輪」維修費2,758,900 元,其 已給付包括「玉和輪」維修費439,600 元在內之210 萬元, 餘款為雙方就工項、賠償有爭議而暫未付款,並非積欠維修 費。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上午維修「杜拜輪」發電機啟動 熱俥時,因未依說明規範安裝致連桿螺絲斷裂,活塞連桿損 壞鬆脫,打破機殼,「杜拜輪」因此無法於當日照原訂計畫 出航營運,為避免損害擴大,原告另租用外接發電機,始能 於翌日出港。「杜拜輪」於107 年4 月3 日返回安平港再由 原告維修,迄至同年月21日原告宣稱完成發電機修復工程, 惟發電機已無法回復原本效能,大幅折損應有效能,原告保 養、維修工程顯有瑕疵,原告應負其責任。詎原告竟再向其 請求發電機損壞之修復費用至少606,000 元,此為原告不完 全給付所生費用,原告應自行負擔。就「杜拜輪」而言,原 告承攬報酬至多僅2,152,900 元(計算式:1,833,900 + 925,000 -606,000 =2,152,900 ),且其因「杜拜輪」無 法按原訂計畫出航營運之嚴重損失及返港修復之延滯損失, 應自承攬報酬中扣除,其為減少爭議,先後於107 年4 月17 日、5 月11日分別匯付150 萬元及60萬元予原告。再就「倫 敦輪」部分,原告自106 年11月29日起維修主機效能,惟遲 遲無法恢復應有馬力,原告於107 年4 月25日聲稱係因「倫 敦輪」船體有貝殼,堅持要求其除蚵,致其支出除蚵費用 155,000 元(事後發覺不必要)。同年5 月5 日因黃義盛



其工作人員檢修疏失及指示以高溫操作主機,造成主機損壞 燒毀,完全失去動力,漂流外海,迄至107 年6 月9 日始修 復完成,致其受有港務費用及接駁汽艇費用401,789 元、拖 船費用60萬元、修繕期間船員薪資866,375 元及另委請信隆 船舶機械行(下稱信隆行)修繕費用1,819,466 元等損失, 共計3,842,630 元(計算式:155,500 +60萬+1,819,466 +866,375 +401,789 =3,842,630 ),自得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吳心農以:伊受僱於陳玉暉,任職陳玉暉出資實際經營之系 爭商行,並非經理人。陳玉暉以系爭商行分別與訴外人BEST CONNECT LTD.、KING ASIA LTD.及CENTRAL RISE LTD. 名下 之「杜拜輪」、「倫敦輪」簽立委任契約,負責船舶管理服 務,陳玉暉有意成立海運公司從事兩岸貨物運送業務,並取 名為永富公司、開富公司,經伊同意擔任副總後,陳玉暉即 印製伊為永富公司執行副總名片交予使用,但陳玉暉嗣放棄 籌組海運公司,伊即未再使用該名片。依委任契約第3 條約 定,系爭商行僅為外國船公司代安排系爭貨輪之檢修與零件 更換,陳玉暉係以系爭商行與原告成立船舶修繕承攬契約。 又原告主張之系爭貨輪維修金額尚有爭議,否認有何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於收受陳玉暉永富行名義之匯款 後,未立即反應非永富公司、開富公司或陳玉暉匯款,仍繼 續修繕船舶及請款,可認原告應知永富行陳玉暉所經營。 其餘援用陳玉暉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陳玉暉反訴主張:其實際經營之開富行與「倫敦輪」原船東 KING ASIA LTD.於106 年7 月25日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為「 倫敦輪」進出臺灣港口之安排、船隻所需品及伙食補給、機 艙甲板維修等事項提供服務,嗣「倫敦輪」船東變更,開富 行於108 年3 月26日與新船東CERTRAL RISE LTD. 重新簽訂 委任契約,陳玉暉自106 年11月29日起將「倫敦輪」之例行 保養維修等事宜委由反訴被告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蒂 船弗公司)承攬,採責任施工方式而非點工方式。蒂船弗公 司除例行保養外,應以其專業先檢視船舶是否有需更換零件 及進一步修繕之必要,以最適當之方式完成保養及修繕。蒂 船弗公司維修「倫敦輪」主機,預計工作最遲於107 年5 月 10日前即可完成,即於107 年4 月18日至24日應蒂船弗公司 要求停泊高雄港維修,但效果不彰。嗣於107 年4 月27日起



「倫敦輪」再應蒂船弗公司要求停泊臺南安平港維修,詎蒂 船弗公司於同年5 月5 日出港測試主機維修效果時,反訴被 告黃義盛竟於主機排氣溫度高達430 、440 度而冒煙時,仍 持續加速運作數小時以測試速度,仍指示繼續加速測試,終 致主機燒毀,完全失去動力而漂流外海。蒂船弗公司及黃義 盛竟未嘗試修復「倫敦輪」或有任何立即作為,陳玉暉僅能 緊急僱用拖船,於107 年5 月6 日將「倫敦輪」拖回高雄港 外錨區,因而受有如附表2 所示之損失,共計4,618,466 元 。蒂船弗公司違反船舶運作常規,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致「倫敦輪」主機燒毀,完全失去動力而漂流外海,致其受 有損害,蒂船弗公司自應賠償其所受損害。而黃義盛為蒂船 弗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 定與蒂船弗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陳玉暉已於108 年4 月1 日受讓「倫敦輪」船東CERTRAL RISE LTD. 對反訴被告 之債權,並以反訴狀繕本送達通知反訴被告。為此,爰依民 法第495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提起反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反 訴被告應連帶給付4,618,466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
附表2 :
┌─┬─────┬──────────────────┐
│編│項目、金額│ 陳 玉 暉 主 張 │
│號│(新臺幣) │ │
├─┼─────┼──────────────────┤
│1│未能按照預│「倫敦輪」船東於107 年4 月30日與訴外│
│ │定計畫出租│人吳奕賢簽訂定期租船合約,租期為107 │
│ │所受租金損│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 日止,每日│
│ │失2,799,00│租金為美金3 千元,租金自107 年5 月11│
│ │0元 │日開始收取,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致「倫敦│
│ │ │輪」主機燒毀,完全失去動力,陳玉暉因│
│ │ │而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107 年6 月9 日│
│ │ │止共計30日,受有租金損失美金9 萬元(│
│ │ │計算式:3 千元/日×30日=9 萬元)之│
│ │ │損失,折合新臺幣2,799,000 元。 │
│ │ │ 《證物:反原證2 、7 、8 、9 》│
├─┼─────┼──────────────────┤
│2│另行委請維│陳玉暉須支出額外之停泊費、船員薪資及│
│ │修支出費用│伙食等開銷,又無法出租獲得營業利益,│
│ │1,819,466 │不得已於107 年5 月8 日委請信隆行進行│




│ │元 │「倫敦輪」之修補作業,「倫敦輪」主機│
│ │ │燒毀而失去動力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
│ │ │由,經聯絡反訴被告修理未果,陳玉暉只│
│ │ │能自行修補,受有支出修補費用1,819,46│
│ │ │6 元之損害。 │
│ │ │ 《證物:反原證2 、被證9 》│
├─┴─────┴──────────────────┤
│總計4,618,466 元 │
└──────────────────────────┘
四、反訴被告則以:陳玉暉並非「倫敦輪」之船舶所有權人,亦 未舉證「倫敦輪」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吳奕賢所簽之租船契 約應係虛偽。陳玉暉提出之權利轉讓協議讓與人之代表人陳 玉勳為陳玉暉之弟,其有無代理權及該權利轉讓協議之真實 性,均待商榷。「倫敦輪」於試俥時並未爆炸,只有冒煙, 主機溫度沒有超過攝氏400 度,蒂船弗公司受託維修之施作 範圍未及第4 缸,反訴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債務履行亦無瑕 疵。否認蒂船弗公司拒絕修繕,亦否認陳玉暉有租金損害及 要求陳玉暉除蚵,縱認反訴被告應負擔租金及船員薪資等損 害,亦僅6 天之租金及船員薪資。故陳玉暉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協商後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蒂船弗公司自106 年底至107 年5 月間,陸續維修系爭貨 輪。(卷㈡頁293 至294 ;卷㈤頁524 ) ⒉黃義盛陳玉暉以LINE對話討論系爭貨輪維修費用金額, 再由陳玉暉各以永富行、開富行名義分別於107 年2 月2 日匯款70萬元、同年4 月17日匯款150 萬元、同年5 月11 日匯款60萬元,至黃義盛指定之帳戶,合計280 萬元。其 中「玉和輪」維修部分之款項已經全額付清。(卷㈠頁 227 、288 ;卷㈡頁243 、263 、293 至294 ;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卷㈢頁267 、279 ;109 年 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卷㈢頁312 ;卷㈤頁525 )
⒊蒂船弗公司維修費請款金額,兩造不爭執部分:第1 次之 「玉和輪」235,000 元、「倫敦輪」433,000 元、63,000 元,合計731,000 元,兩造同意以70萬元計收完畢;第2 次之「杜拜輪」1,833,900 元、「玉和輪」439,600 元; 第3 次之「倫敦輪」316,000 元。(卷㈡頁294 、297 ; 卷㈢頁280 、288 )




陳玉暉吳心農對蒂船弗公司提出「倫敦輪」第1 次大修 請款發票(卷㈠頁39)所列工項不爭執:⑴項次5.電機大 修2 (報價之工資)300,000 元;⑵項次6.電機修理包 2 (兩臺發電機大修)為140,000 元⑶項次9.電機水箱 管槽處理試壓1 (之工資)11,000元。(卷㈢頁51;卷 ㈣頁315 、319)
吳心農於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杜拜輪」之 VOLVO 發電機機體結構剖面圖第一張(卷㈢頁351 )之發 電機總共有6 缸;第二張(卷㈢頁353 )編號9 是連桿, 編號10是螺絲,每個連桿有2 支螺絲,6 個連桿共12支螺 絲。(卷㈢頁316 至317 )
吳奕賢黃惠貞間就「倫敦輪」所簽訂反訴原證6 之定期 租船合約(卷㈡頁62至64),係傭船契約性質。(卷㈣頁 75、269 )
⒎「倫敦輪」於107 年5 月5 日出海測試後,蒂船弗公司只 剩下「杜拜輪」VOLVO 發電機善後問題,續於107 年5 月 26日完成,蒂船弗公司未向陳玉暉請款;5 月5 日停俥事 故修繕的材料只有(卷㈠頁328 之信隆行請款單)主機活 塞環(台製)鍍鉻品、及(卷㈠頁332 之信隆行請款單) 2 只主機缸套新購。(卷㈤頁217 、389 、390 ) ⒏信隆行於107 年5 月12日(卷㈠頁326 )所做之「主機活 塞連桿軸承受量測記」、「活塞整檢備焊再生工作」。另 原告同意認列工作人員2 名,工廠作業工資2/3 即4,600 元。(卷㈤頁319 、347 、445 )
⒐被證31之曹豐富吳瑞銘2 人之薪資(卷㈤頁369 )係由 被告的開富行支付。(卷㈤頁392 )
⒑外籍船員之薪資匯率以美金1 美元:新臺幣29.455元計算 。(卷㈤頁394 至395 )
陳玉暉請求之反訴延遲利息自108.5.3 起算。(卷㈢頁17 9 )
㈡協商後爭點:
⒈系爭貨輪維修之承攬契約,究係存在蒂船弗公司與陳玉暉 之間?抑或與吳心農之間?
⒉蒂船弗公司維修「杜拜輪」部分,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 若干?「杜拜輪」於107 年3 月20日發生活塞連桿損壞打 破機殼之事故,究應可歸責於蒂船弗公司?抑或係可歸責 於陳玉暉?又連桿螺絲發見瑕疵日期?陳玉暉是否得請求 賠償損害?蒂船弗公司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陳玉暉所 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其得主張抵銷金額若干? ⒊蒂船弗公司維修「倫敦輪」期間,「倫敦輪」之船舶所有



權人為何人?陳玉暉是否合法受讓「倫敦輪」之損害賠償 債權?
⒋蒂船弗公司維修「倫敦輪」部分,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 若干?蒂船弗公司維修「倫敦輪」,有無瑕疵?「倫敦輪 」主機毀損失去動力,是否可歸責於蒂船弗公司、黃義盛 ?如認蒂船弗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損害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應為若干?又蒂船弗公司代表人黃義盛是否應與蒂 船弗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陳玉暉所為之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吳心農陳玉暉是否共同詐騙蒂船弗公司致其受損?本件 有無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損害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各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貨輪維修之承攬契約,究係存在蒂船弗公司與陳玉暉之 間?抑或與吳心農之間?
⒈蒂船弗公司自106 年底至107 年5 月間,陸續維修系爭貨 輪;蒂船弗公司實際經營之公司代表人黃義盛陳玉暉以 LINE對話討論系爭貨輪維修費用金額,再由陳玉暉各以永 富行、開富行名義分別於107 年2 月2 日匯款70萬元、同 年4 月17日匯款150 萬元、同年5 月11日匯款60萬元,至 黃義盛指定帳戶,合計280 萬元。其中「玉和輪」維修部 分之款項已經全額付清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足徵陳玉暉係履行維修系爭貨輪承攬契約之旨,以給 付承攬人蒂船弗公司報酬,系爭貨輪維修之承攬契約應係 存在於蒂船弗公司與陳玉暉之間。
黃義盛早於107 年9 月4 日偵訊中陳稱:經由洪偉碩介紹 認識被告,我只知道他們是船公司,吳心農是副總,有給 我名片,其他人都稱呼陳玉暉為董仔或暉哥,他沒有給我 名片,不知道職稱,實際上是吳心農陳玉暉的等語明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 6127號偵查卷宗第199 至200 頁〕,堪認黃義盛早已知悉 公司為陳玉暉經營,吳心農應係聽從陳玉暉指揮之副總。 ⒊參以,證人洪偉碩結證稱:我在船舶管理顧問公司擔任工 務工程師時,認識船東陳玉暉,公司是開富、永富;大約 在107 年前後,陳玉暉打電話找我幫忙工務,說他船在安 平,速度跑不出來,修都修不好,要我幫他詢問適合修理 廠,我跟他說以前上班的地方有兩組,一組是蒂船弗公司 黃義盛,另外還有一組,看他選哪一組人馬,他說只要能 把機器修理好,就可以叫來;我上班後,蒂船弗公司黃義 盛才與陳玉暉認識;船東說船到時,黃義盛上船看機器狀



況,看完後,在旗津萬三海產店,跟船東報告,當時全公 司的人都去,開了兩桌;我在公司兩個月,大家都稱吳心 農副總,掌管全公司,由吳心農交代我聯繫蒂船弗公司; 我收過公司會計兩次薪水袋,過年前的紅包是陳玉暉親自 拿給我等語(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9 頁, 卷㈢頁303 至311 );暨證人施錦城結證稱:我向永富公 司領薪,在「杜拜輪」擔任船東代表,代表永富公司上船 教船員工作,告訴船員船要開到哪裡,由管理船的永富攬 貨,我交代船員在哪裡下貨,到港後處理怎麼出貨。陳玉 暉於3 月間,請蒂船弗公司大修「杜拜輪」主機、VOLVO 發電機,修船第1 天,我剛好上船,3 月20日因VOLVO 發 電機撞壞了,曾與陳玉暉吳心農對話,並傳照片給他們 等語(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7、18、20、22、 23頁,卷㈢頁319 、320 、322 、324 、325 ),又於 108 年5 月16日偵訊中證稱:我(綽號阿牛)於107 年3 月1 日至4 月間,是「杜拜輪」船東代表,「杜拜輪」從 臺南出港時,我就下船了,老闆是阿暉,陳什麼暉,「杜 拜輪」於107 年3 月1 日起VOLVO 發電機大修,由蒂船弗 公司承攬,107 年3 月20日上午啟動不到5 分鐘,機體就 撞破了,俗稱出怪手,我馬上下去拍照,傳給老闆阿暉與 吳心農副總等語(高雄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6127號偵查卷 宗頁411 至412 );暨證人吳瑞銘結證稱:106 年9 月至 107 年5 月中旬,陳玉暉找我,在「倫敦輪」擔任管事( 船東代表),我們公司是陳玉暉經營的公司,僱用我是陳 玉暉,有關「倫敦輪」維修也是跟陳玉暉報告等語(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1、28、29頁,卷㈣頁397 、 404 、405 );暨證人陳德莊結證稱:我從107 年5 月3 日起迄今受僱於陳玉暉,擔任維修工程師,陳玉暉曾將「 倫敦輪」交予蒂船弗公司維修,同年月5 日黃義盛帶兩個 施工師傅上船試航,我去驗收,機艙主機嚴重冒煙、溫度 過高,我回報老闆陳玉暉陳玉暉黃義盛聯絡後,要先 把我們弄下船等語(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 至 11、17、19頁,卷㈣頁386 至387 、393 、395 );暨證 人曹豐富結證稱:我於107 年3 月至6 月,在「倫敦輪」 上擔任船東代表即管事,船上大樣機械故障,我會跟老闆 陳玉暉報告,老闆就會聯絡廠商修理等語(109 年3 月3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9、30頁,卷㈣頁405 );暨證人信隆 行負責人柯棟隆結證稱:陳玉暉說有一艘船在錨地失去動 力,需要我去檢查失去動力的原因及修繕回復動力,我已 施作完成,開立請款單予陳玉暉陳玉暉已付款等語(10



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7、38、40、41頁,卷㈣頁 413 、414 、416 、417 )等相互以觀,益證陳玉暉係僱 用工程師、船舶管事以實際經營開富、永富公司之老闆, 委請蒂船弗公司維修「杜拜輪」、「倫敦輪」,吳心農為 掌管該公司之副總。
⒋惟無論永富公司或開富公司並未實際設立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蒂船弗公司起訴狀第2 頁,卷㈠頁11;吳心農 108 年3 月20日答辯狀第2 頁,卷㈠頁221 ;陳玉暉108 年7 月22日陳述意見(一)狀第2 至3 頁,卷㈡頁244 至 245 ;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至16頁,卷㈡頁 299 至300 ),而永富行、開富行及正德行先後於106 年 5 月31日、7 月25日、12月14日,分別與杜拜輪、倫敦輪 及玉和輪之船東BEST CONNECT LTD. 、KING ASIA LTD.及 CENTRAL RISE LTD. 簽訂提供安排船員上下船、船舶所需 品暨伙食補給、保險與仲介、機艙甲板維修、代購零件、 燃油補給及代理申請各類船舶證書執照等服務之委任契約 書,有蒂船弗公司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 (卷㈠頁293 至295 、423 、447 ;卷㈤頁525 ),足證 系爭貨輪之船東委任系爭商行以處理系爭貨輪若干船舶與 船員服務事宜,陳玉暉既以永富行、開富行名義匯款給付 蒂船弗公司承攬維修系爭貨輪之報酬,悉如前述,顯見陳 玉暉應係系爭商行之實際經營者,為履行系爭商行受任處 理維修系爭貨輪之事務,而與蒂船弗公司成立系爭貨輪維 修之承攬契約,吳心農則為統籌管理系爭商行之副總。至 於前揭證人泛稱:陳玉暉係開富公司、永富公司之老闆云 云,應係誤將系爭商行之組織型態傳述或理解為公司。 ⒌蒂船弗公司雖主張:吳心農陳玉暉分別向其出示永富公 司、開富公司名片,以委修系爭貨輪,永富公司、開富公 司既未設立,應視為吳心農陳玉暉以自然人身分與其各 自成立承攬關係云云,為吳心農陳玉暉否認。查原告自 承:事實上是已經在維修的時候,被告才遞名片給黃義盛 等語(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6頁,卷㈡頁300 );黃義盛亦稱:吳心農名片是在萬三小吃時拿給我的, 洪偉碩也在場陳玉暉名片是我後來跟洪偉碩拿的,不是在 萬三小吃時陳玉暉本人交給我的;應該開始要做工作了, 可能工作做了第一天等語(108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4 、6 頁,卷㈡頁428 、430 );黃義盛於107 年9 月 4 日偵訊時(本案訴訟繫屬前)陳稱:吳心農是副總,有 給我名片,陳玉暉沒有給我名片,其他人都稱呼陳玉暉為 董仔或暉哥,實際上是吳心農陳玉暉的;現在工作不好



拿,有人介紹就先做了,我們這行幾乎沒有報價,認識就 講好價錢或折扣就幫忙做了等語明確(高雄地檢107 年度 他字第6127號偵查卷宗頁199 至200 );輔以介紹兩造互 相認識之洪偉碩證稱:我跟陳玉暉說以前上班的地方有兩 組修理工廠,一組是蒂船弗公司黃義盛,另外還有一組, 看他選哪一組人馬,陳玉暉沒有選,他說只要能把工作做 好、機器修理好,就可以叫來;我就打電話跟黃義盛講, 永富、開富船東陳玉暉有1 艘船一直修不好,速度跑不出 來,請他看船;船東說船到時,黃義盛上船看機器狀況, 看完後在旗津萬三海產店吃飯,跟船東報告;我任職的兩 個月期間,如要聯繫蒂船弗公司,也是經由吳心農交代, 我才會聯絡;黃義盛後來跟我要1 張陳玉暉的名片等語( 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 、5 、6 至7 、9 頁,卷㈢頁305 至306 、307 、308 至309 、311 ),互 核原告前開自承之內容與黃義盛洪偉碩所稱情節,足徵 陳玉暉與蒂船弗公司間成立系爭貨輪維修之承攬契約後, 蒂船弗公司已著手準備維修系爭貨輪之際,吳心農始出示 名片予黃義盛,嗣後黃義盛才透過洪偉碩拿取陳玉暉名片 等事實,洵堪認定。益證蒂船弗公司係與陳玉暉成立系爭 貨輪維修之承攬契約,並非吳心農至明。是故蒂船弗公司 主張:吳心農陳玉暉出示名片,即視為各自與蒂船弗公 司成立承攬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⒍蒂船弗公司又援用LINE對話紀錄(卷㈠頁49至161 )及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民事判決要旨(卷㈠頁 201 ),主張:吳心農陳玉暉均要求其修繕系爭貨輪, 即認此2 人均是以自然人名義與其成立承攬關係云云,為 吳心農陳玉暉所否認。吳心農既係受僱於陳玉暉以擔任 系爭商行副總,已如前述,細繹蒂船弗公司所援用LINE對 話紀錄內容,就系爭貨輪之維修事宜,吳心農固有說明若 干修繕效果及指示,並接收蒂船弗公司報價、修繕照片等 情形,惟吳心農係系爭商行副總,就系爭商行受任管理之 系爭貨輪維修有所說明、指示或談帳單,概屬其職務範圍 工作,且陳玉暉亦有指示與副總吳心農談帳單(卷㈠頁 160 至161 ),殊難認吳心農即與蒂船弗公司間就系爭貨 輪維修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至為明灼。另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848 號民事判決並非前選為判例,本無拘束該 個案以外其他法院之效力,且此一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 核與本件原因事實不同,要不得比附援引之。故蒂船弗公 司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⒎蒂船弗公司援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



65號民事判決(卷㈡頁269 至281 ),復主張:吳心農係 與陳玉暉共同經營系爭商行,或為背後出資者云云,為吳 心農、陳玉暉所否認。惟該民事判決僅援摘取人田玉翰證 詞:「……有設立一個kakao 群組,裡面有我、陳玉暉、 上訴人(按:即黃韋智)、鄭新明、我妹妹BETTY (中文 名田玉文)、我員工KELLY 、吳心農(按陳玉暉背後投資 者),是為了要全部公開透明,所以將兩方(指田玉翰陳玉暉)人員拉進同一群組,讓所有的事情、進度大家都 明瞭……」(卷㈡頁274 ),而田玉翰所證:吳心農為陳 玉暉背後投資者是否為真?未見該判決有何評價,兩造亦 非該民事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自無僅憑此訊息而遽認為真 之理。是故蒂船弗公司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㈡蒂船弗公司維修「杜拜輪」部分,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若 干?「杜拜輪」於107 年3 月20日發生活塞連桿損壞打破機 殼之事故,究應可歸責於蒂船弗公司?抑或係可歸責於陳玉 暉?又連桿螺絲發見瑕疵日期?陳玉暉是否得請求賠償損害 ?蒂船弗公司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陳玉暉所為之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其得主張抵銷金額若干?
⒈蒂船弗公司就「杜拜輪」維修部分之承攬報酬:第2 次請 款之1,833,900 元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又第 3 次請款之925,000 元中扣除606,000 元,剩餘319,000 元,亦為陳玉暉所不爭(陳玉暉108 年3 月21日答辯狀第 7 頁,卷㈠頁287 ;陳玉暉108 年8 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 暨陳報狀第5 至6 頁,卷㈡頁315 至316 )。 ⒉蒂船弗公司援用Invoice 、完工單(卷㈠頁45至46),主 張:其第3 次請款「杜拜輪」維修之承攬報酬共925,000 元,為陳玉暉執前詞抗辯。查「杜拜輪」於107 年3 月1 日至20日停靠高雄港51號碼頭,由蒂船弗公司進行主機及 發電機之維修工作,有兩造均不爭執之Invoice 及完工單 等在卷可稽(卷㈠頁34至38)。陳玉暉抗辯:杜拜輪於10 7 年3 月20日(前開Invoice 誤繕為19日,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至16頁,卷㈢317 至318 )上午進行 VOLVO 發電機熱俥時,竟發生活塞連桿損壞,打破發電機 機殼致無法運作,為可歸責原告之施工不當,因「杜拜輪 」早已排定當日出港營運,故其同意先由蒂船弗公司租用 外接發電機供「杜拜輪」使用,才能於翌(21)日出港營 運,至同年4 月3 日返回安平港停泊時,再由蒂船弗公司 修復等語,為原告否認,陳稱:被告方面急著出航,只要 求先換6 支連桿螺絲,尚有6 支連桿螺絲是舊的,更換後 運作正常,試俥正常,被告就不想再換,後來果然因舊的



連桿螺絲金屬疲乏,斷裂後彈出,打壞包覆的外殼云云。 ⒊吳心農於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杜拜輪」之 VOLVO 發電機機體結構剖面圖第一張(卷㈢頁351 )之發 電機總共有6 缸;第二張(卷㈢頁353 )編號9 是連桿, 編號10是螺絲,每個連桿有2 支螺絲,6 個連桿共12支螺 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諸施錦城於108 年5 月16日偵訊中證稱:「杜拜輪」於107 年3 月1 日至 21日,停泊在高雄港51號浮筒,由蒂船弗公司連工帶料進 行主機、發電機維修,3 月20日離港營運,當天上午 VOLVO 發電機啟動差不多不到5 分鐘,機體就撞破了(出 怪手),我馬上下去拍照,傳給老闆阿暉與吳心農副總, 蒂船弗公司修理出狀況,本來就要租用發電機上船供電, 不然我們公司無法作業等語(高雄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 6127號偵查卷宗頁411 至412 );暨施錦城結證稱:我有 修理引擎的背景,公司通知3 月20日要出港,蒂船弗公司 已對發電機完成維修,早上啟動換電過去不到10分鐘, VOLVO 發電機連桿螺絲斷掉撞出來,就以LINE傳被證4 之 VOLVO 壞掉的照片(卷㈠頁301 至307 )給陳玉暉、吳心 農,公司為去香港作業,請蒂船弗公司先租1 臺發電機取 代VOLVO 發電機趕快出航,回臺南後再大修VOLVO ,蒂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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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