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張聖凱即張展誠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江旻璋
黃羣富
黃震軒
吳耀文
高藝庭
温正賢
曾冠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原告台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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