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69號
KSDV,108,勞訴,69,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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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鄭昭銓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張致盛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仰 
      趙俊怡 
      林石猛律師
      林司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起受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 業署擔任遠洋觀察員職務,僱用期間為一年一簽。嗣兩造於 107 年2 月22日簽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遠洋觀察員僱 用期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契約期間為107 年 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工作內容為:⒈隨指派之 漁船、公務船舶等出海執行任務。⒉至指派之國內外港口執 行漁船卸魚或轉載查核等任務。⒊長官交辦事項。工作主要 具體內容為隨船舶出海、紀錄臺灣漁船觀察員紀錄表等工作 ,月薪平均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㈡、原告任職2 年期間均依約給付勞務,並無怠忽職守,惟被告 於107 年4 月25日下午突要求原告回訓,並立即於同月26日 進行考試,經評定考試成績為67分,後又要求被告於30日進 行第二次考試,經評定第二次考試成績為61分,隨後被告即 告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要求原告離職,並發函通知系爭勞 動契約將於107 年6 月15日終止,另於107 年7 月12日發函 通知將給付資遣費。故被告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乃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要求 ,亦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檢查員及觀察員管理要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臨時人員工作規則之規定,其所 為之終止勞動契約當屬無效。基此,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 為自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故其自得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被告應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給付原告107 年6 月16日至6 月30日止之薪資共21,425 元(薪資計算方式:薪點385 元×每點折算金額,原告起訴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被告拒絕讓原告提供勞務,原告因 而沒有出海,依據原證5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檢查員及 觀察員薪級級點及折合率表,遠洋漁業觀察員停港期間,每 點折算111.3 元,故原告停港期間每月薪資為:385 薪級11 1.3 薪點=42,850元),及自107 年7 月1 日至原告復職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薪資40,000元。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告40 ,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 點「主要工作項目」約定:「乙方(即 原告)接受甲方(即被告)之指揮監督,並遵守服從甲方臨 時人員工作規則及檢查員及觀察員管理要點。」,另參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檢查員及觀察員管理要點』(下稱 系爭管理要點)第10條第3 項規定內容可知,觀察員最重要 工作內容,即係將在觀測船上觀測資料確實無誤地紀錄帶回 ,以達到蒐集正確統計資料之目的,提高我國觀察員紀錄之 正確性及資料之可用性,藉以輔助我國內相關學術單位進行 各項漁業科學研究,以及配合國際最新管理及保育趨勢,與 國際交流分享我國漁業觀察員所蒐集之保育類生物資訊,進 一步提升我國遠洋漁業管理之形象,並同時達到精簡漁政單 位或國際漁業管理組織之海上監控管理成本支出之目的。㈡、而被告針對觀測到資料回報有誤之觀察員,訂有以下考評標 準及相關處理規則:遠洋漁業觀察員每次所回報之觀查資料 會先依照系爭管理要點第10條第3 項第2 款所定關於回國報 到後之工作內容,先由該名觀察員進行任務與心得報告後, 再交由資深觀察員進行諮詢及校閱,如有錯誤會以紙本提出 應修正之處,作成校對紀錄表請觀察員進行修正,修正後資 深觀察員會先依第一次校正之勘誤表內容進行比對,並與報 表填寫者即觀察員進行一對一諮詢,資深觀察員提出問題, 報表填寫者進行修訂,並由資深觀察員將報表不合理處記錄 於第二次之勘誤表內,諮詢結束後,將報表填寫者針對資深 觀察員提出並已修正之問題進行比對,若已修正則在勘誤表 後填寫上「已修正」或「0K」。修正完沒問題以後,再開始



進行電子檔之校正。全部校正程序結束以後即進行報表成績 評量,若成績不達70分則進行回訓及考試。在第一次回訓考 試以前,需先觀看回訓影片,同時約定第一次回訓考試時間 ,若第一次補考成績不達70分標準,則要求觀察員再度觀看 回訓影片,約定幾天後進行第二次回訓考試,考試方式相同 ,第二次回訓考試若不達70分標準,則進入資遣程序,該回 訓制度自106 年7 月迄今甚已進行24次之多。換言之,被告 與觀察員間並訂有「如有觀察員在船上的觀測資料經諮詢不 及格者( 未達70分),嗣經二次回訓及二次考試仍未達及格 分數70分,該觀察員則視為不適任觀察員職務,即依相關規 定辦理該等觀察員資遣事宜之處理規則(下稱系爭處理規則 ),且該作為最後手段之處理規則,確為所有觀察員知悉。㈢、本件原告於任職期間,屢次發生資料回報及填載錯誤情形, 經多次提供校閱紀錄表供其修正仍有紕漏。嗣原告於106 年 8 月14日至107 年2 月5 日作為船名「盟發322 」觀察員之 紀錄資料中,雖經由資深觀察員先於107 年3 月14日至同年 3 月22日間進行校閱,並以紙本作成校閱紀錄表提出應修正 之處,然因原告填表內容存有多處屬於不可回溯之錯誤,亦 即該部分之海洋資料並無法經由觀察員之嗣後更正予以修補 ,致使資料蒐集上已有失正確性,而原告修正後,於107 年 4 月9 日至107 年4 月16日間,資深觀察員再依第一次校正 之勘誤表內容進行比對,並與原告進行一對一諮詢,資深觀 察員提出問題,原告進行修訂,並由資深觀察員將報表不合 理處記錄在第二次之勘誤表,諮詢結束後,將原告針對資深 觀察員提出並已修正之問題進行比對等,皆有依據前揭之校 正程序,惟全部校正程序結束後進行報表成績評量時,因原 告之成績未達70分,始於107 年4 月25日要求原告回訓並參 加補考,回訓內容除再次提供「台灣遠洋漁船觀察員紀錄表 填表說明供原告參考外,復播放有關於海洋及遠洋漁業觀察 員相關知識內容之影片供其觀看後2 至3 天才進行考試,且 考試機制除係採對補考者極為有利之計分制外,二次之回訓 試題內容,亦以回訓時之講義與影片內容為基礎,於考畢後 更會讓原告觀看錯誤處並對照解答及考卷,使原告能檢視及 對照錯誤,自主進行改進練習以利下次補考取得合格成績, 然原告二次回訓之補考成績仍各為67分、61分,而均無法取 得70分之及格分數。依此,被告業已依回訓制度要求原告回 訓及給予2 次補考機會,被告於前階段之資深觀察員之校正 諮詢及後階段回訓制度已竭盡各種保護手段,促請原告忠誠 履行勞務義務,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予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應於法有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8 月3 日受僱擔任被告遠洋觀察員職務,任期 為一年一簽。嗣兩造於107 年2 月22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 契約期間為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工作內 容為:①隨指派之漁船、公務船舶等出海執行任務;②至指 派之國內外港口執行漁船卸魚或轉載查核等任務;③長官交 辦事項。
㈡、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0,000元。
㈢、原告於106 年8 月14日至107 年2 月5 日隨船擔任船名「盟 發322 」觀察員之紀錄資料中,經由資深觀察員先於107 年 3 月14日至107 年3 月22日間進行校閱,並以紙本作成校閱 紀錄表提出應修正之處(如被證1 所示)。原告修正後,於 107 年4 月9 日至107 年4 月16日間,資深觀察員再依第一 次校正之勘誤表內容進行比對,並與原告進行一對一諮詢( 參被證1 第2 頁以下),資深觀察員提出問題,原告進行修 訂,並由資深觀察員將報表不合理處記錄在第二次之勘誤表 ,諮詢結束後,將原告針對資深觀察員提出並已修正之問題 進行比對;全部校正程序結束後進行報表成績評量時,因原 告之成績未達70分,原告因而參加回訓及補考。㈣、被告於回訓期間內,確有提供「台灣遠洋漁船觀察員紀錄表 填表說明」播放有關於海洋及遠洋漁業觀察員相關知識內容 之影片供原告觀看後2 至3 天始進行補考。
㈤、第一次補考日期為107 年4 月26日、第二次補考日期為107 年4 月30日。
㈥、原告第一次回訓補考成績67分,第二次回訓補考成績61分。㈦、被告於107 年5 月22日以預告資遣通知單,書面告知原告系 爭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7 年6 月15日,並於107 年7 月12 日發函通知將給付資遣費。
四、本件爭點:
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 僱被告,嗣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1 條第5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該解僱顯不合法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是以,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將影響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發給薪資、繼續為被告服勞務並支薪等權利,致 其私法上地位不安定,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 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 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 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 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 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 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 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查:
⒈關於原告於任職期間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⑴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第2 點約定,原告受雇被告擔任遠洋觀察 員期間,主要工作內容除應遵守被告指揮監督外,並應遵守 系爭管理要點一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勞動契約 可稽(見調解卷第8 至8 之1 頁)。又依系爭管理要點第10 條第3 項規定,針對遠洋觀察員工作內容設有詳細規範,其 中關於「船上工作」部分規定:「( 1)應收集觀察船基本資 料、漁具組成、作業方式、作業地點、漁獲量、魚體處理及 咬食情況、生物採樣、生物樣本處理情況、製作觀察員紀錄 表。( 2)漁獲魚體及混獲生物拍照,並註記說明圖像檔以供 學術研究之用。( 3)協助更新(安裝)漁獲回報軟體及訓練 船長利用VMS 回報漁獲。( 4)國際性生物標識計畫或相關保 育合作計畫執行。( 5)向船上人員宣導漁業觀察員計晝。( 6)記錄漁船管理與船員工作狀況之特殊案件。( 7 )隨公務 船舶等執行漁業巡護工作、登檢漁船及攝影(拍照)蒐證並 製作登檢紀錄表。( 8)其他交辦事項。」(見調解卷第11頁 背頁)。依此,足見原告工作內容之核心乃在於隨指派漁船 進行觀察、執行查核、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標本等觀測任 務,並應詳實紀錄製作觀測紀錄表,目的乃係透過觀察員在



海上的實地觀察、記錄和採樣,蒐集具有科學價值的資料, 有效輔助漁業相關科學之研究,提升我國遠洋漁業漁獲資料 的正確性,並配合國際趨勢,提升我國遠洋漁業管理之形象 。故觀測紀錄表紀錄內容翔實正確,應屬該契約之主給付義 務,恆涉及系爭勞動契約目的能否達成,當無疑義。 ⑵次依系爭管理要點第10條第3 項關於遠洋觀察員「回國報到 後之工作:」規定:「(1) 回國報到日立即繳交裝備、電子 報表檔、觀察員觀察紀錄表、混獲生物紀錄表、可攜回之生 物樣本與採樣記錄表、繳交航海觀察日誌。(2) 回國報到日 後五工作天內完成報表初審修正,14日內應完成各航次報告 (含返臺任務報告與心得報告),並依排定日期進行觀察期 間工作簡報及座談會,第一校修正,自接獲通知次日起3 工 作天內完成修正;第二校修正(含電子檔),自接獲通知次 日起5 工作天內完成修正;返國任務報告修正,自工作報告 簡報次日起2 工作天內完成修正。」(見調解卷第11頁背頁 )。依此,堪認原告於完成前揭隨船觀測任務返國後,本負 有將任務期間製作之觀察紀錄表等相關文件提出予被告,並 進行校修正,以確認原告是否確實履行前揭義務。而原告於 106 年8 月14日至107 年2 月5 日間,經指派隨船「盟發32 2 」擔任觀察員返國後,其所製作提出之觀測紀錄資料,經 資深觀察員進行第一、二校修正後,發現存有諸如「船隻安 全檢查- 未註記衛星電話及傳真機資訊」、「觀察船航程觀 看記錄- 漁船統一編號填錯、觀測結束日期未填載」、「廷 繩釣船籍資料- 進港港口未填寫、離船港口未填寫、離船日 期及時間未填寫、船員國籍填寫不完整」、「廷繩釣作業紀 錄表- 支繩組成勾選其他而未按填表說明進行說明、勾選支 繩加重未按填表說明勾選範圍、魚種暨估重或秤重說明、魚 種拋棄原因未說明」、「延繩釣附表- 多日漁獲內容記錄尾 數暨重量計算有誤」、「延繩釣作業紀錄表- 多日支繩加重 填寫錯誤、採樣照片未拍攝暨未說明、下鉤資訊填寫有誤、 BSH 狀態,A-A 體長體重未說明如何取得或拋棄原因、作業 資訊有誤」、「觀測時段上鉤紀錄表- 處理代碼填寫錯誤、 觀測時段上鉤紀錄有誤、Debriefed 日期寫錯、未註記無觀 測紀錄之原因、多日支繩長度未填寫、影本日期擺放順序錯 、航行後無換船或進港紀錄、未依航前講習資於混獲紀錄記 載姓名、船名」、「全航次均無海鳥目擊紀錄」等違誤,且 其中「物種目擊紀錄表」、「混獲紀錄表- 海鳥」之違誤, 復屬無從回溯正確內容之重要錯誤,經核算後共計有8 處應 填未填、有填但填載錯誤50處,評分為50分等情,有卷附資 料校對紀錄表、任務報表填寫狀況及分數表各1 份為憑(見



院卷第55至83頁),佐以證人即被告所屬資深觀察員伍文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負責就原告上開觀測紀錄進行諮詢 及第一次校閱之資深觀察員,當初在檢視原告報表時發現了 前揭錯誤狀況,除了很明顯不該犯的錯,例如基本船籍資料 或船隻安全檢查項目等有應填未填狀況,另尚有觀念上應該 知道的事情,沒有寫的東西就無法在報表示顯示,例如沒有 觀測到海鳥,但原告的作業區域一定會有海鳥,我們養護規 定那個區域漁船要有海鳥的忌避措施,但原告報表都沒有顯 示,他的報表除了校對勘誤外,我也跟他一一確認過,勘誤 表沒有顯示的地方,我也跟原告確認過,他有些天數的起勾 數是錯誤的,當時也有問原告,為何兩段觀測同時是4 小時 ,但他觀測的勾數有落差?勘誤表雖然沒有記載這部分,但 我當時有跟他核對過,原告都無法回答,但這些觀測資料都 是一上觀測船就該確認的基本動作,一般觀察員不會出現這 樣狀況,其中海鳥部分的錯誤就是屬於之後無法修補的部分 等語(見院卷第319 至321 頁),足見原告於隨船製作之觀 測紀錄內容,確已不堪供作有效輔助漁業相關科學研究、提 升我國遠洋漁業漁獲資料正確性及遠洋漁業管理之基礎,而 有礙系爭勞動契約目的之達成,客觀上顯已難認原告具備履 行該契約之能力,當無疑義。其次,再觀諸證人伍文滉證述 :勘誤表缺失都一一跟原告確認過,但是後來原告比較堅持 他所認知,比如說海鳥部分,但就我知道同區域也有其他同 事當時也在附近觀測,但是資料跟原告資料完全不一樣,其 他同事資料都有海鳥的狀況,諮詢過程中有很明確告知原告 正確填表方式,印象中填錯的部分很明確時,原告會認,但 是像海鳥這種沒有辦法直接確認的部分原告不會認,整個校 對過程中,一開始雖然沒有明顯感受到原告拒絕指導或改變 ,但是問題越來越深入就慢慢比較明顯,關於海鳥部分,我 有去看第二次校對紀錄,第二次校對過程還是一樣結果,原 告還是沒有修正,第二次校對的觀察員比我更資深,我有跟 第二次校對的資深觀察員聊過,該名觀察員也認為海鳥部分 不可能如原告所述,所以第二次校對缺失部分也是屬於不可 回溯等語(見院卷第321 頁、第325 頁、第327 頁),可知 ,於被告所屬負責就原告上開觀測資料進行第一、二次校對 修正之2 位資深觀察員,先後與原告進行諮詢過程中,於資 深觀察員針對前揭諸如明顯重要之海鳥觀測紀錄結果,依其 多年經驗暨比對相同作業海域觀察員客觀觀測結果,均認定 原告觀測結果有誤,並促請其進行修正時,原告則未接受該 等諮詢建議,猶於第二次校對修正過程中未修正其觀測資料 。參諸此情,足見原告主觀上亦已違反忠誠履行核實記載觀



測紀錄之契約義務情事發生。從而,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對 於其所擔任之工作有不能勝任情事一節,應屬有據。 ⒉關於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違背「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部分:
⑴觀諸證人黃御哲證述:我自106 年3 月開始擔任觀察員工作 ,106 年3 月至6 月職前訓練受訓時,會有報表測驗,受訓 報表測驗的評分標準跟我們返國後報表的評分標準是一樣的 ,受訓時會告知報表成績設定及格分數、未達及格分數之處 理方式,具體而言,及格分數是70分,未滿及格分數是補考 ,補考有兩次機會,如第二次補考未通過則資遣等語(見院 卷第27 1至273 頁)、證人蔡伊君證述:我是擔任觀察員助 理職務,主要工作內容包含將觀察員出海蒐集的海上資訊進 行建檔、回訓及補考等,我們收到觀察員海上紙本成績,如 果低於70 分以下,我們就會做回訓及補考動作,第一次回 訓及格分數還是70分,本件原告回訓及補考就是我負責協助 處理,我們都會給予兩次的補考機會,第一次補考沒有過, 我們會再給第二次補考機會,並告知原告若第二次補考仍未 通過,則會進行資遣,我來上班的時候,長官認為我們觀察 員的紀錄表做的不好,所以才會建立淘汰制度,我當時上簽 呈建立這個淘汰制度,我也是依照長官批准的簽呈去做,觀 察員都知道這個機制等情(見院卷第329 、331 、337 頁) ,再佐以106 年度確有辦理共計14位觀察員回訓、補考及資 遣事宜一節,亦有卷附被告內部簽呈乙紙為憑(見院卷第85 至86頁),足認被告確設有上開回訓及補考制度,且該等制 度目的,乃在於觀測員發生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時,藉由回訓 、補考等手段,賦予觀測員糾錯機會而得以再度重返職務, 故於補考內容未逸脫觀測員工作本需具備之專業相關範圍情 形下,原告於發生前述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時,被告既已賦予 原告得藉由上開回訓、補考機會,而原告猶未能通過該等補 考,則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進行資遣,應認無違上 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當發生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之效力。
⑵至原告雖稱:第一、二次補考日期間相距僅3 日,並未給予 原告充分時間準備,且被告亦未派遣專人解說或給予標準答 案,另補考之給分、配分方式亦無記載,系爭勞動契約復未 載明未達70分予以解雇之標準,故被告作為雇主顯然未盡勞 基法所賦予之各種迴避手段,仍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云云。然:
①參諸證人黃御哲證述:考試內容大致上以填表說明的影片為 主,如對於填表說明的影片有疑義,可以詢問資深觀察員,



我有參加過第2 次補考,第一次補考如果成績沒有過,我們 會有很多時間可以看填表說明影片,助理會要求我們加強專 業知識等語(見院卷第271 至273 頁),再佐以於進行前揭 回訓、補考前,被告針對原告之觀測紀錄2 次校正過程中, 確有先、後指派資深觀察員2 名供原告進行諮詢,且於回訓 期間確有提供「台灣遠洋漁船觀察員紀錄表填表說明」播放 有關於海洋及遠洋漁業觀察員相關知識內容之影片,供原告 觀看後2 至3 天始進行補考等情,亦為原告不爭執,而於補 考進行中,原告復可攜帶「填表說明」為填表參照,此有卷 附回訓試卷注意事項記載「可帶填表說明翻閱」可參(見院 卷第131 頁)。依此,足見無論於諮詢、回訓甚或補考過程 中,被告均已提供相當資訊、時間予原告進行充足準備,則 原告猶主張:被告辦理前揭補考前,並未給予相當時間準備 、未派遣專人解說云云,已非屬實。
②其次,遍觀系爭勞動契約內容,固未見有關未達70分即予以 解雇等相關約定,然此等回訓、補考制度內容,業已實施許 久,且一體適用於被告所屬全體觀察員,並於觀察員接受職 前訓練時即已告知等情,俱如前述。依此,縱系爭勞動契約 並未就此等內容詳為約定,仍應認該等回訓、補考制度業已 構成工作規則之一部,原告自應受拘束,故原告以系爭勞動 契約未載明未達70分予以解雇標準為由,認不受該等解雇標 準拘束云云,亦非可採;此外,補考之給分、配分標準,本 屬被告為測試觀察員專業能力所為裁量事項,佐以證人蔡伊 君證述:我們考試卷是以加分制為主,加分制就是以一個欄 位,如果1 頁整個欄位都寫對就是給予10分,若整頁錯誤欄 位超過10個整面就不給分,依填寫錯誤的重要項目去算扣分 ,我們依題目做填寫,我們整張考試卷會超過100 分,基本 上只要針對題目設想的狀況去填載相關欄位,若題目本身不 存在的狀況,則毋庸填寫,所以此部分也不會去計分或扣分 ,評分標準是我前手交接給我,我依照他的辦法下去做等語 (見院卷第335 頁),足認補考所採取之給分、配分標準, 尚屬客觀,且沿用許久,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前揭給分或 配分標準有何因人設事或其他恣意情形存在,則其以補考之 給分、配分方式無相關記載或約定為由,主張資遣不合法云 云,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受僱被告擔任遠洋觀測員期間,既有前述不 能勝任工作情事,並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通知原告 於107 年6 月15日合法終止,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於契約終止 後,自屬消滅。故原告以系爭勞動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為 由,依據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告4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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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