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150號
KSDV,108,勞訴,150,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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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吳典雄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幸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士其 
被   告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敏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
)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幸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4,936 元及自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幸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幸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如以12萬4,93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幸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幸泰 公司),於108 年2 月13日被指派至被告中鴻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鴻公司)作工廠機台維修時,不慎扭傷左肩, 此屬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 第2 款前段、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幸泰公司、中鴻 公司連帶補償醫療費用7,470 元、原領工資29萬3,150 元, 另請求被告幸泰公司給付103 至107 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 資14萬7,600 元(2,050 ×【14+14+14+15+15】=14萬 7,600 )、剋扣勞、健保費不當得利26萬7,720 元。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0,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幸 泰公司應給付原告415,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非職業傷害所致,其請求醫療費用 、原領工資之連帶補償,於法無據,又原告屬按時計酬勞工 ,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另剋扣勞、健保費部分 ,與事實不符。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8年某日起受僱於被告幸泰公司,擔任機械維修員。 2.原告於108 年2 月13日被被告幸泰公司指派前往被告中鴻公 司作工廠機台維修工作。
3.原告因「左側棘上肌肌腱炎、左側肩鎖關節脫位術後」等症 狀,前於108 年3 月7 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 稱義大醫院)就診,醫囑略稱:病患自述……。病患慣用手 為左手,曾於106 年3 月31日車禍之後開刀接受左側肩鎖關 節Z 字鋼板復位手術,休養2 個月後復工,開始工作之後頻 繁出現左肩腫脹疼痛等症狀,於工作量大時特別明顯。病患 於107 年2 月27日接受左肩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左側棘上肌肌 腱炎。依病患提供之工作內容訊息,無法完全排除其左側棘 上肌肌腱炎與工作負荷之相關性等語,108 年3 月24日起, 並被義大醫院診斷所受為「左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4.原告於108 年5 月23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醫院)職醫科諮詢,醫囑稱:依病患自述,該員於 108 年2 月13日於工作中拉電纜繩時受傷,後於義大醫院開 刀治療並確診為左肩旋轉肌袖斷裂(新傷),建議雇主協助 申請勞保相關權益等語。
5.原告以108 年2 月13日工作期間之系爭傷害,申請108 年2 月13日至108 年6 月2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將就診醫院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 據醫理見解,依病歷記載,原告所患為原有舊疾及其併發症 ,與其工作無直接相關,屬普通傷害,因而按普通傷病辦理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經 審查後仍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給付。
6.原告於108 年2 月13日在被告中鴻公司工作時,被告幸泰公 司之工地負責人為原告親哥哥吳典祐
7.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470 元。 8.兩造約定之原告每日工資,於103 至107 年為2,000 元、10 8 年為2,050 元。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1.關於原告之系爭傷害是否職業災害所引起及其可否請求補償 醫藥費、原領工資:
兩造不爭執原告以108 年2 月13日工作期間之系爭傷害,申 請108 年2 月13日至108 年6 月2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將就診醫院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 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病歷記載,原告所患為原有舊疾



及其併發症,與其工作無直接相關,屬普通傷害,因而按普 通傷病辦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重 新審查,經審查後仍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給付(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5.)。且經本院檢送義大醫院、高醫醫院之原告診斷 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義大醫院之原告病歷資料 ,函請高醫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有先天性肩峰結構異常與 左肩外傷史,且108 年2 月13日(申請傷病給付起始日)前 的工作出勤狀況不佳,難以符合職業病診斷指引建議標準, 而是否真於108 年2 月13日工作中受傷且造成系爭傷害亦不 無疑義,雖職業暴露可能為「左側棘上肌肌腱炎」及系爭傷 害的加重因素,但職業佔疾病致病貢獻度應小於50%,故勞 工保險局審核時判定為「與其工作無直接相關,屬普通傷害 」,尚屬合理,有高醫醫院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 至275 頁)。顯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重複請專課醫師審查 ,並經本院函請高醫醫院鑑定之結果,一致認為原告所受之 系爭傷害,無法認定與原告本件所作之工作有直接相關,即 非職業災害所引起,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 、第2 款前段、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幸泰公司、中 鴻公司連帶補償醫療費用7,470 元、原領工資29萬3,150 元 ,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2.關於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幸泰公司給付103 至107 年特別休假 應休未休工資:
A.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 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 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 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 第24條之延時工資及第39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按日計 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 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至有關延時工資、 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之計算,依前開按時計酬者之核計規定 辦理,此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1月6 日勞動2 字第1010132874號函可稽。則按日計酬勞工與雇主約定之日 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如未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 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則堪認其例假、休息日、內政部所 定休假日、特別休假之相關權益,均已包含於約定之日薪中 ,當不得再向雇主請求於例假、休息日、內政部所定休假日 應休假,亦不得另請求休特別休假。
B.兩造不爭執原告受僱於被告幸泰公司期間約定之每日工資, 於103 至107 年為2,000 元、108 年為2,050 元,於法定正 常工作時間內,均已高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



數之金額,則原告自不得再向雇主即被告幸泰公司請求休特 別休假,故原告請求被告幸泰公司給付103 至107 年特別休 假應休未休工資14萬7,600 元部分,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3.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幸泰公司返還剋扣勞、健保費不當得利26 萬7,720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應繳納勞保費、 健保費為667 元、426 元,但被告幸泰公司每月自其薪資扣 取勞健保費3,324 元(見本院卷第295 頁),每月不當苛扣 2,231 元,剋扣勞、健保費不當得利26萬7,720 元(2,231 ×12×10=26萬7,720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幸 泰公司返還,被告幸泰公司抗辯:原告所稱剋扣部分,包含 每日餐費60元,其公司並無多扣原告之勞健保費。經查: A.原告上開主張投保薪資之情形,與其勞保投保紀錄顯示103 年7 月1 日之投保薪資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主張 以上開投保新資金額計算之勞工應繳勞保費(含就業保險) 、健保費之事實,經核亦相符,且為被告幸泰公司所不爭執 ,均堪信為真實。
B.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 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勞動基準法第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105 年12月21日之立法理由稱:鑑於 雇主短付工資等爭議頻仍,為使勞雇雙方權利義務更加明確 ,並使勞工得以掌握關於工資之完整資訊,爰於第一項增訂 雇主應提供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規定,其包含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之金額、休假、特別休假及其他 假別之金額及其計算,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項目(包含:勞工 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職工福利金等),將明定於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予以規範等語,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4-1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3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 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 、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 ,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依上開規 定及立法意旨,工資中可扣除之項目及實際扣除之金額,本 應在工資清冊中予以明確記載,則雇主如未依法在工資清冊 中明確記載實際扣除之項目及金額,當應承擔無法為相關證 明時之不利益。
C.依被告幸泰公司提出之103 至108 年薪資及伙食、加班印領 清冊所示,其上雖有上期薪資、下期薪資、伙食、免稅加班 、應稅加班等欄位,但僅在上期薪資、下期薪資有記載,並 於最後加總上開2 欄位之金額,其他欄位均屬空白,有該清



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 至247 頁),而依原告提出以 上開印領清冊及其薪資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 1 至337 )頁,整理之薪資清冊附表所示,原告應得之工資 與被告幸泰公司實際匯付之工資間,經常存在相當不等之差 額(見本院卷第339 至343 頁),被告幸泰公司雖以上開附 表註記原告之工資有領現、借支之情形,但即便經被告幸泰 公司註記,原告應得之工資與被告幸泰公司支付之工資間, 仍經常存在相當不等之差額,此有被告幸泰公司提出之說明 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1 至355 頁),而身為雇主之 被告幸泰公司提出之工資清冊,竟未清楚記載原告工資扣除 之項目及金額,依上所述,當應承擔無法證明原告每月工資 被扣金額之不利益,則本院參照上開勞保投保紀錄顯示,原 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投保薪資為3 萬300 元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85頁),認自103 年7 月至108 年2 月期間,確如原 告所主張,其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 萬300 元,應繳納勞保費 、健保費為667 元、426 元,但被告幸泰公司每月自其薪資 扣取勞健保費3,324 元,不當剋扣金額為12萬4,936 元(【 3,324 -667 -426 】×56=12萬4,936 ),至103 年6 月 以前,因為投保薪資非為3 萬,300元,與原告之主張不符, 自難認原告前述剋扣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主張當不足 採信,至被告幸泰公司所辯每月扣款中含餐費部分,既為原 告所否認,且於工資清冊亦未記載,所辯當無可採,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幸泰公司、中鴻公司連帶補償 醫療費用、原領工資,亦不得請求被告幸泰公司給付特別休 假應休未休工資,而原告請求被告幸泰公司返還剋扣勞、健 保費不當得利部分,於12萬4,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又原告及被告幸泰公司、中鴻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屬勞工給 付請求所為之雇主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同條 第2 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幸泰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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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