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8號原 告 林怡伶 兼 訴 訟代 理 人 黃淑卿 原 告 吳嘉祥 兼 訴 訟代 理 人 蔡玉華 原 告 蔡沛錡 葉曾春玉 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葉美靈 原 告 周添進 周子峰 周子洧 林廣川 郭美麗 袁麗明 林秋花 高麗美 邱周惠捐 郭慶輝 邱聖珠 黃天霖 黃茜茹 周寶珍 兼上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周林秋麗原 告 唐瑞和 唐瑞治 李順達 李富強 李淑芬 唐逸華 吳帖 唐娟華 施俊男 兼 上九 人訴訟代理人 李淑貞 原 告 陳泰村 蔡孟軒 林金環 林芳如 被 告 徐涵溱(原名徐美琴)(兼戴德謙之承受訴訟人) 戴沛晴(戴德謙之承受訴訟人) 戴傳益(戴德謙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徐涵榛、戴沛晴、戴傳益為被告戴德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戴德謙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去世,有其戶 籍資料(除戶部分)在卷可證,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共同被告 徐涵榛、子女戴沛晴、戴傳益,渠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 有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戴德謙戶籍資料(除戶部 分)、戴德謙直系卑親屬戶籍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文 在卷可稽,然渠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徐涵 榛、戴沛晴、戴傳益為被告戴德謙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 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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