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18號
KSDV,107,金,18,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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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8號
原   告 林怡伶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淑卿 
原   告 吳嘉祥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蔡玉華 
原   告 蔡沛錡 
      葉曾春玉 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葉美靈 
原   告 周添進 
      周子峰 
      周子洧 
      林廣川 
      郭美麗 
      袁麗明 
      林秋花 
      高麗美 
      邱周惠捐
      郭慶輝 
      邱聖珠 


      黃天霖 
      黃茜茹 
      周寶珍 
兼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周林秋麗
原   告 唐瑞和 
      唐瑞治 
      李順達 
      李富強 
      李淑芬 
      唐逸華 
      吳帖  
      唐娟華 
      施俊男 
兼 上九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貞 
原   告 陳泰村 
      蔡孟軒 
      林金環 
      林芳如 
被   告 徐涵溱(原名徐美琴)(兼戴德謙之承受訴訟人)

      戴沛晴戴德謙之承受訴訟人)

      戴傳益戴德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涵榛、戴沛晴戴傳益為被告戴德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戴德謙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去世,有其戶 籍資料(除戶部分)在卷可證,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共同被告 徐涵榛、子女戴沛晴戴傳益,渠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 有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戴德謙戶籍資料(除戶部 分)、戴德謙直系卑親屬戶籍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文 在卷可稽,然渠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徐涵 榛、戴沛晴戴傳益為被告戴德謙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 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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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