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許宏溫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複代理人 蔡崇聖律師
被 告 方月霞(即方月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丙○○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8年8月27日死 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邱紫茵、邱渝雙、邱聖翔均 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第三順位繼承人即 其兄弟姊妹中之方啟川均於其死亡前亡故,其兄弟姊妹甲○ ○亦已拋棄繼承,丙○○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 4546號拋棄繼承聲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應由其繼承人 丙○○聲明承受訴訟,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 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丙○○為乙○○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