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阮慶福
阮清誠
閔含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上訴人 林漢治
陳孝謙
許倧耀
鄭清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18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容有廢 棄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就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簽發、票號WG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之票據原因關係,被上訴人等已曾多次自認係為「擔保揚 基公司資產之清算」:原審被告民事答辯狀(一)第3頁第1 行以下記載:「…為縮小營業於2016年10月5日全體股東授 權被告林漢治將機械設出售…後再於2016年10月15日股東決 議結束榮業,授權原告阮清誠處理公司結束營業事宜,並由 原告三人簽立600萬元本票為擔保,請參閱股東會決議事項 、本票號碼:WG-0000000號(被證八)…(六)是以,系爭 本票是擔保公司資產清算…」;參原審106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頁第2答「(法官:答辯要旨即聲明?)被告訴代 :如之前書狀所載。另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公司清算之擔 保。」;原審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倒數第1答「 …而且依據兩造簽訂之事宜,若要清算公司…」。依前開書 狀及筆錄記載,可知被上訴人等已多次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公司清算之擔保,即謂係擔保揚基公司清算之後,就 揚基公司之賸餘財產所生之合法分派予股東(即薩摩亞洋基 公司)之權利,亦即縱系爭本票具原因關係,亦係為擔保該 法人股東(即薩摩亞洋基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惟
本件原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為 公司清算乙節之擔保」已經自認,且其自認之撤銷並無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撤銷要件,自不得任意予以推 翻,然原判決竟於被上訴人等未有合法撤銷自認、未有自認 之事實顯然不可能或與公知事實相違反等情事下,即另行認 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揚基公司資產清算後被上訴人 4人之債權」,原判決未察及於此,容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不當。
(二)原判決實際肯認本案第一審判決創設之「實質股東」理論亦 有明顯違背法律之不當:
被上訴人等僅為薩摩亞洋基公司之股東,並非揚基公司之股 東,此為兩造於原判決所不爭執事項,是依公司法規定,被 上訴人等當不具對於揚基公司於其公司清算後所生之「賸餘 財產分派請求權」。詎原判決竟認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 擔保揚基公司清算後被上訴人4人之債權」,顯係肯認非揚 基公司股東之被上訴人等得對於揚基公司清算後之財產主張 受財產分派之權利,原判決雖未明確使用「實質股東」一詞 ,惟實際上係肯定第一審判決所載之「實質股東」理論,乃 創設公司法所未規範之制度,竟認定「被上訴人4人」得越 過「揚基公司之法人股東薩摩亞洋基公司」,於未經薩摩亞 洋基公司之同意下,逕自向揚基公司請求賸餘財產之分派, 並將該等財產罔顧薩摩亞洋基公司之利益,擅自取償,獲其 私人之利益,不僅違背資本維持原則,亦創設立法規範所未 規定之法律見解,此一見解等同破壞公司法整體制度,更無 異係肯定社會大眾可擅自越過法人股東公司而掏空轉投資公 司之資產,當有判決明顯違背法律之不當。
(三)原審判決有就原因債權是否仍存在之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違 誤:
1、按「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王新科如認其債權為存在, 固應由王新科起訴,然上訴人既以王新科之債權關係為不存 在,提起訴訟,依上說明,仍應由王新科證明其法律關係存 在」(參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準此可知 ,(最高法院判例亦認為:主張債權存在者,應由主張其法 律關係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揚基公司清算後 被上訴人等之債權,就此,揆諸前述規定及見解,主張具有 擔保債權之被上訴人等自應就其被擔保之債權為何、請求權 基礎及擔保之債權數額為何、揚基公司清算完畢後所餘留之 財產數額為何等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判決竟謬誤舉證責任之 分配,而於原判決理由中泛稱:「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前述決議之「受託人依系爭股東會議決議結束揚基公司營 業之義務」,包含擔保揚基公司資產清算後被上訴人4人之 債權,於被上訴人4人上開債權未獲清償前,該保證債務仍 然繼續存在」,並以此認定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仍存在 ,惟原判決卻未詳細調查,亦未令被上訴人等就其所主張系 爭本票之被擔保債權(即清算後財產數額)提出相當證據證 明,其判決當有違反於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就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不當。
3、上訴人既已提出揚基公司清算過程中之一切資產負債表,且 該資產負債表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驗證之公證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倘被上訴人等主張該資產 負債表與事實不符,則理應由被上訴人等提出相當之反證, 惟本件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反證,原判決即以上訴人無法舉證 而為不利益判決,實有悖於上開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 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 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 判例,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 104年度台簡抗字第75號裁定意旨)。至於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上訴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 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參照) 。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 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 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
,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 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 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 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經查:
(一)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擔保大陸揚基公司清算後被上 訴人之債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本院109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6頁),並無上訴人所指 漏未審酌被上訴人就「擔保揚基公司資產之清算」已自認、 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自認之情事。
(二)上訴人阮慶福與被上訴人4人共同出資而成立薩摩亞洋基公 司,進而以薩摩亞洋基公司為唯一法人股東成立揚基公司, 別無其他股東或投資人,而認定揚基公司、薩摩亞洋基公司 由上訴人阮慶福與被上訴人4人實際出資而就前開公司財產 共同協議,屬兩造間有效之協議,並未否定公司法規範,當 無上訴人所指摘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而提起上訴。經查: 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係前述擔保大陸揚基公司清算後被上 訴人之債權,而被上訴人已提出協議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協議書於兩造105年10月15日決議事項,以上訴人阮清誠為 受託人,載明「阮慶福、阮清誠、閔含芳必須提供600萬元 之擔保,以確實保證受託人(上訴人阮清誠)能依股東們決 議處理揚基公司結束事宜」,被上訴人已就其被擔保之債權 及擔保之債權數額提出證明。上訴人為實際處理揚基公司清 算事務之一方,其主張揚基公司清算結算後已無餘款,此有 利之事實仍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謂其已提出海基會驗 證之資產負債表證明清算結果已無財產,然按在大陸地區製 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者,固推定為真正;惟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 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是文書內 容須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證據力;故 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如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 推定,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該條 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自明。準此,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 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 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公證之 會計師製作資產負債表,雖經海基會驗證,然本院依兩造所 簽發系爭決議內容、上訴人阮慶福於105年9月13日出具之同 意書等件,對於上訴人提出揚基公司清算結果僅餘人民幣85 22.9元認不足採信,於被上訴人4人上開債權未獲清償前,
該保證債務仍然繼續存在,上訴人認本院取捨證據不當,亦 非得上訴之理由。
(四)原判決已就兩造爭執之事實,逐一檢討兩造之陳述及兩造所 提出之書證,並敘明本院判斷之依據,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 者,多係基於原判決採擷證據當否之指摘,均為原判決於調 查證據後所為事實認定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非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上訴人上訴理由各節,均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提起上訴自不應許可, 因以裁定駁回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上訴理由雖稱原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與適用,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之適用顯有錯誤,而有加以闡示之必 要,然上訴理由所指,非涉及法律上見解之重要性問題,而 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 項之上訴要件,是本件上訴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 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4 項規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