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09年度,1號
KSDM,109,金簡上,1,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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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金簡字第10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9 日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0223 號),提起上
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171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 志明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 意作為證據(金簡上卷第51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 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檢察官於被告 提起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108 年度偵字第1717號) ,因與第一審判決書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是以,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 分另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數採助字第12號 勘驗報告1 份及勘驗光碟1 張」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他 人,且其並無實際詐騙告訴人李增榮林美莉姜莉敏等人 ,其並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 罪或從輕量刑等語。
四、關於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除引用原審記載之理由 外,本院再審諸:被告雖辯稱:以LINE與辦理貸款之人連繫 云云,惟本院將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連繫所用之行動電話 1 支,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室勘驗結果,該行動



電話之LINE軟體,疑似未曾使用或遭使用者重置,經採證後 並無LINE對話訊息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數 採助字第12號勘驗報告1 份及勘驗光碟1 張在卷可參(金簡 上卷第83-86 頁),是此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以 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以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取得被害人李增榮林美莉及告訴人因受騙匯入上開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 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且迄今均未積極與被害人李增榮林美莉及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渠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素行、受害人數為3 人、詐騙金額已達新臺幣 150,000 元;並考量被告曾從事磁磚工作,現正待業及其教 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有期徒刑4 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 諸般情狀,要無任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處。故被告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勢豪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取贓工具,以掩人耳目,而可預見將個人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瀏覽貸款廣告 ,並依該廣告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聯繫後,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依指示將其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小港分行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抄寫於紙張上,再於民國107 年 10月下旬至26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某全家便 利超商門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之 紙張,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該集 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李增榮林美莉姜莉敏詐騙款項,致李增榮林美莉姜莉敏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上 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 李增榮林美莉姜莉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詢據被告謝志明固不否認有寄送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初為了貸款才跟對方聯繫, 且對方表示要跟我對保,所以我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寄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設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後,被害人李增榮林美莉 與告訴人姜莉敏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等節,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增榮林美莉、證 人即告訴人各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銀 小港分行107 年11月13日107 台企銀小港字第8910790065號 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害人李增榮提 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林美莉提供之高雄銀行存 摺影本、簡訊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臺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 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確已經詐欺 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李增榮林美莉與告訴人款項之取 款工具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 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 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 力與債信。惟依被告所述內容,可知其借款時,僅提出上開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未提出任何具 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則貸款之一方如係一般 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 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款之物的情況 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 曾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過,當時我貸款已經繳不出來了,所 以才在網路上找貸款資訊等語(見偵卷第33頁),足見被告 先前並非毫無申請貸款之經驗,其對於社會上正常之貸款流 程、所需資料為何、貸款銀行為確保債權能順利受償,會審 慎考量被告還款能力等情應有認識。更遑論被告業已知悉係 因自己先前之貸款未清償完畢,帳戶亦無相當存款可供貸款 銀行日後取償之用,已無法申請貸款之情,是被告對於本件 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尚非毫無所悉。
2.再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



人所侵吞,衡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 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佐以被告曾有向銀行業者申 辦貸款之經驗等節,其對於上情當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我知道電視新聞和報紙都有在宣導不得將帳戶 資料交給他人,且當初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寄出去後,有擔心是否會被供作不法用途,但是 已經來不及了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當時已 然明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何在,亦可預 見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可能會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明。
3.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情應能懷疑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 財物。甚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即得經由該帳戶存取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 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另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具有高度專屬性,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 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 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此應為具有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知悉,故被告當無未能慮及此情之可 能。從而,被告知悉本件貸款流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所 交付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竟仍在未查核與其聯繫貸款事 宜者所稱之團隊是否真實存在,且未有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書 或簽立借貸契約,亦無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僅透過電話 聯繫,即逕自交付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益徵被告在可預見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者 應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之情形下,仍基於只要能順 利獲得貸款,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均無所謂之心態,而率然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他人,則被告交付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李增榮、林 美莉及告訴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正犯遂行3 個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 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 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李增榮、林 美莉及告訴人因受騙匯入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並 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均未積 極與被害人李增榮林美莉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 渠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受 害人數為3 人、詐騙金額已達新臺幣150,000 元;並考量被 告曾從事磁磚工作,現正待業及其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尚未領到款項 等語,而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 不法利益,尚無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 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之行為,應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 之洗錢行為,故本案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 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將犯罪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 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 處罰。申言之,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掩飾、藏匿犯罪所得 財產或利益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



機關)為之外,仍須行為人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 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犯 意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 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成販賣合法商品 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 隱匿,而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 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又 或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2.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內所附之【參考資料:法 務部立法說明】,可知該法就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參採聯合國 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 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 fic in Narcotic D 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 定義而修正,則上開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 之依據。職是,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c 款,既規 定行為人須明知(knowing )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 ,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1 項第a 、b 款亦明定行為人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上開2 公約均明文行為人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 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則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 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 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顯 與上開2 公約之定義不符。是以,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及不得 逾越法律文義範疇之解釋原則,以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態樣,自應限於在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行為人明知為犯罪 所得,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形,始屬該法第 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3.況自罪刑相當立場觀之,倘從事詐騙之正犯,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本質上僅具有幫助犯性 質之提供帳戶者,若認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且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參與詐騙者所科 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 請易科罰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益徵關於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在提供帳戶



之情形,除客觀構成要件應該當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具備 「明知」財產標的為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此要件,方得從行 為人主觀具有較值非難之惡性,作為課予其負擔較基於不確 定故意之幫助詐欺犯為重之處罰基礎。
4.準此,本案被告固有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供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然該犯罪集團成員係以該帳戶供作被 害人李增榮林美莉及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隨後即直 接將款項提領而出,未見渠等或被告有欲藉由該帳戶洗錢, 使贓款經由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進而 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藉此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等情形 ,則贓款流入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後為人提領之過程,是 否有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達到掩飾、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 源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使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效果, 尚屬有疑,且被告並非於該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增榮林美莉及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上開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上該犯罪集 團成員指示被害人李增榮林美莉及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充其量僅係渠等詐取財物之犯罪手 段,以此作為取款工具而已,更遑論被告在提供該帳戶時, 主觀上已明知有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而有加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故意存在,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屬洗錢 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本案 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有 間,而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二)綜上,被告雖有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李增榮林美莉及 告訴人詐騙款項之取款工具,然其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 被告負相應之刑責。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 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1 │ 李增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29日│107年10月29 │50,000元│
│ │(被害人)│8 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李宗榮│日10時37分許│ │
│ │ │佯稱:係外甥女,亟需借款週轉│ │ │
│ │ │云云,致李增榮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至被│ │ │
│ │ │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 │ │
├──┼────┼──────────────┼──────┼────┤
│2 │ 林美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29日│107年10月29 │20,000元│
│ │(被害人)│12時5 分許,撥打電話向林美莉│日12時40分許│ │
│ │ │佯稱:係同事瓊華,亟需借款週│ │ │
│ │ │轉云云,致林美莉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至│ │ │
│ │ │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 │ │
├──┼────┼──────────────┼──────┼────┤
│3 │ 姜莉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26日│107年10月26 │80,000元│
│ │(告訴人)│10時9 分許,撥打電話向姜莉敏│日13時16分許│ │
│ │ │佯稱:係友人葉炎生,亟需借款│ │ │
│ │ │週轉云云,致姜莉敏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 │ │




│ │ │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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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