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瀞文
王柏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742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736 號、108 年度
偵字第21966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 號、10
8 年度偵字第19077 號、109 年度偵字第257 號),本院判決如
主 文
施瀞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王柏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施瀞文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附 件一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潘揚斌等人之匯款證明」;附件 四犯罪事實第2 至4 行「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並補充附表一、二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施瀞文、王柏諴分別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一、四 所示之郵局、台北富邦銀行、京城銀行帳戶(被告施瀞文部 分),及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高雄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 銀行、陽信銀行帳戶(被告王柏諴部分)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2 人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再被告施瀞文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潘揚斌、涂皓鈞、李嘉昇 、張雅筑、盧佳淇、洪于茹、被害人呂芳儀,及被告王柏諴 以相同方式幫助詐騙告訴人潘揚斌、蔣國雄、賴亮希、涂皓 鈞、張慈萍、郭千毓,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正犯遂 行數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均為幫助犯,其 等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本院審酌被告2 人任意將持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 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 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掌控告訴人等及被 害人呂芳儀因受騙匯入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2 人事後均願 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呂芳儀調解,且除未到場之告訴人張雅 筑、盧佳淇、張慈萍、郭千毓、被害人呂芳儀外,被告2 人 均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堪認被告2 人事後均 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呂芳儀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2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受害者人數、因 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之金額多寡;並考量被告2 人各自之素 行、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念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均已積極與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呂芳儀調解,頗見悔意,堪認其等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施瀞文緩刑3 年、 被告王柏諴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附表一、二 所示告訴人之權益,及考量被告2 人並非下手實施詐欺行為 之人,復未獲得任何利益(如後述),主觀上僅有不確定之 幫助故意,並權衡被告2 人與告訴人等間之調解內容,及告 訴人盧佳淇、被害人呂芳儀已自行取回受騙款項等情,爰諭
知被告施瀞文、王柏諴應分別履行附表一、二所示之緩刑條 件,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另被告2 人均自 承未領到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因 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等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施瀞文提供附件 一、四所示郵局、台北富邦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之行為,及 被告王柏諴提供附件一至三所示高雄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故本案被告2 人除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嫌。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 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將犯罪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 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 處罰。申言之,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掩飾、藏匿犯罪所得 財產或利益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 機關)為之外,仍須行為人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 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犯 意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 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成販賣合法商品 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 隱匿,而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 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又 或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內所附之【參考資料:法 務部立法說明】,可知該法就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參採聯合國 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 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 fic in Narcotic D 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 定義而修正,則上開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 之依據。職是,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c 款,既規 定行為人須明知(knowing )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 ,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1 項第a 、b 款亦明定行為人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上開2
公約均明文行為人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 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則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 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 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顯 與上開2 公約之定義不符。是以,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及不得 逾越法律文義範疇之解釋原則,以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態樣,自應限於在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行為人明知為犯罪 所得,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形,始屬該法第 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⒊況自罪刑相當立場觀之,倘從事詐騙之正犯,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本質上僅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 供帳戶者,若認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法定 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帳戶 提供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參與詐騙者所科處之刑 若為6 月以下,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易科 罰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益徵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在提供帳戶之情形 ,除客觀構成要件應該當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具備「明知 」財產標的為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此要件,方得從行為人主 觀具有較值非難之惡性,作為課予其負擔較基於不確定故意 之幫助詐欺犯為重之處罰基礎。
⒋準此,本案被告2 人固有提供附件一至四所示帳戶供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然該犯罪集團成員係以該等帳戶供 作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呂芳儀匯入受騙款項使用,隨後即直接 將該款項提領而出,未見渠等或被告2 人有欲藉由該等帳戶 洗錢,使贓款經由與該等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等帳 戶流出進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藉此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等情形,則贓款流入該等帳戶後為人提領之過程,是否 有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達到掩飾、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使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效果,尚 屬有疑,且被告2 人並非於該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及被 害人呂芳儀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該等帳戶為渠 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上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 等及被害人呂芳儀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充其量僅係渠等詐 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以此作為取款工具而已,更遑論被告 2 人在提供該等帳戶時,主觀上已明知有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 ,而有加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故意存在,自難認被
告2 人於本案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 人本案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
㈡綜上所述,被告2 人雖有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呂芳儀詐騙 款項之取款工具,然被告2 人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被告 2 人負相應之刑責。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本 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及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揭認定被告2 人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張媛舒、廖春源、洪瑞芬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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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緩刑條件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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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施瀞文願給付潘揚斌新臺幣10萬元,自│本院109 年度│
│ │民國109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雄司附民移調│
│ │為1 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 萬│字第219 號 │
│ │元,如有1 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
│ │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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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施瀞文願給付涂皓鈞新臺幣3 萬元,自│本院109 年度│
│ │民國109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雄司附民移調│
│ │為1 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 千│字第220 號 │
│ │元,如有1 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
│ │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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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施瀞文願給付李嘉昇新臺幣3 萬元,自│本院109 年度│
│ │民國109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雄司附民移調│
│ │為1 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 千│字第221號 │
│ │元,如有1 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
│ │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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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施瀞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 │
│ │,向張雅筑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1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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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施瀞文願給付洪于茹新臺幣2 萬元,於│本院109 年度│
│ │民國109 年7 月10日前給付完畢。 │雄司附民移調│
│ │ │字第7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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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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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緩刑條件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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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柏諴願給付潘揚斌新臺幣5 萬元,自│本院109 年度│
│ │民國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雄司附民移調│
│ │為1 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 千│字第219 號 │
│ │元,如有1 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
│ │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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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王柏諴願給付蔣國雄新臺幣2 萬3 千元│本院109 年度│
│ │,自民國109 年5 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雄司附民移調│
│ │止,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字第426 、 │
│ │臺幣1 千元,如有1 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427 號 │
│ │分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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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王柏諴願給付賴亮希新臺幣9 萬4 千元│本院109 年度│
│ │,履行方式如下: │雄司調字第 │
│ │㈠新臺幣4 萬5 千元,共分15期,自民國10│1329號 │
│ │ 9 年7 月15日起至民國110 年9 月15日止│ │
│ │ ,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 │
│ │ 臺幣3 千元。 │ │
│ │㈡新臺幣4 萬9 千元,共分5 期,自民國11│ │
│ │ 0 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111 年2 月15日止│ │
│ │ ,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 │
│ │ 臺幣1 萬元(惟最後一期應給付新臺幣9 │ │
│ │ 千元)。 │ │
│ │㈢如有1 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
│ │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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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王柏諴願給付涂皓鈞新臺幣9 萬元,自│本院109 年度│
│ │民國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雄司附民移調│
│ │為1 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 千│字第220 號 │
│ │元,如有1 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
│ │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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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王柏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6 個│ │
│ │月內,向張慈萍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3 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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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王柏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3 個│ │
│ │月內,向郭千毓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1 萬5 │ │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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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20號
108年度偵字第15736號
108年度偵字第21966號
被 告 施瀞文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柏諴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瀞文、王柏諴均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 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 害之危險,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施瀞文 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 、京城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王 柏諴亦於108 年3 月22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高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戊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己帳戶) 提供予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潘揚斌、蔣 國雄、賴亮希、涂皓鈞、李嘉昇、張雅筑、盧佳淇、呂芳儀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遭詐騙如附 表所載之匯款金額。嗣附表所示潘揚斌等人察覺有異,始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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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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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施瀞文於警詢及本│否認犯罪,辯稱:伊申辦之│
│ │署偵查中之供述。 │甲、乙、丙交給別人了,是│
│ │ │以店到店的方式寄過去,對│
│ │ │方是誰我不知道,密碼是對│
│ │ │方叫我改成他要的,對方說│
│ │ │一本帳戶一個月3 萬元,說│
│ │ │他們是國外線上博奕的公司│
│ │ │,需要帳戶給顧客使用,伊│
│ │ │沒問求職的工作性質,只有│
│ │ │講錢,我寄出去也覺得不太│
│ │ │對,也沒有去掛失,沒有多│
│ │ │久就接到銀行通知異常,伊│
│ │ │沒有幫助詐欺,因伊根本就│
│ │ │不認識對方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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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王柏諴於警詢及本│坦承犯罪,供稱:伊在 108│
│ │署偵查中之自白。 │年3 月份,在超商以店到店│
│ │ │方式將帳戶寄給對方,密碼│
│ │ │依照對方指示修改,共寄了│
│ │ │4 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有│
│ │ │華南、陽信、高雄銀行、合│
│ │ │庫,伊是因為要求職,對方│
│ │ │一開始說一本多少錢出租,│
│ │ │因為我沒有工作,又要養小│
│ │ │孩,想說試看看,結果東西│
│ │ │交付後,工作性質是出租帳│
│ │ │戶,是否合法,我心裡是半│
│ │ │懷疑,有點怕,但是因為小│
│ │ │孩,我想要試看看,伊承認│
│ │ │觸犯法律,很後悔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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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表所示告訴人潘揚斌│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
│ │、蔣國雄、賴亮希、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 │皓鈞、李嘉昇、張雅筑│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盧佳淇、呂芳儀於警│ │
│ │詢時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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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證明甲、乙、丙帳戶為被告│
│ │交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施瀞文申辦,且為詐騙集團│
│ │業銀行高雄分行108 年│用以詐騙附表編號1 、4 、│
│ │5 月6 日函附乙帳戶開│5 、6 、7 、8 所示告訴人│
│ │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匯入款項之用。 │
│ │細、京城商業銀行中正│ │
│ │分行108 年4 月18日函│ │
│ │附丙帳戶開戶資料( 印│ │
│ │鑑卡、雙證件影本) 、│ │
│ │交易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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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丁帳戶客戶中文資料查│證明丁、戊、己帳戶為被告│
│ │詢、交易明細、戊帳戶│王柏諴申辦,且為詐騙集團│
│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用以詐騙附表編號1 、2 、│
│ │易明細、己帳戶客戶資│3 、4 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
│ │料整合查詢列印資料、│之用。 │
│ │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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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施瀞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 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 提供。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 ,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而應徵正當之工 作僅需告知金融機構之帳號作為匯款薪水之用,實無庸交付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對方,更遑論被告施瀞文自陳係以每 本帳戶每期10天可賺取1 萬元之代價,將甲、乙、丙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租借予對方,作為線上博奕使用,實與 一般應徵工作須付出勞力始獲得相當代價之情形大相逕庭。 再者,對方需求金融帳戶所欲作合法使用,對方自行申辦即 可,無需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需支付承租費用向被告 租借人頭帳戶,本件被告施瀞文為一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 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施瀞文所辯與常理有悖,難以採信。 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密 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 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 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
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 ,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 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施瀞文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配合更改密碼後,承如上述,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 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 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其本意,益徵被告施瀞文確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 定。
三、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 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 約第3 條3 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 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 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 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 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 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 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又被告施瀞文、王柏 諴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王柏 諴、施瀞文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 第3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永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世雄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23 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 268 條、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第342 條、第344 條、 第34 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154 條、第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 項後段、第47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第6 項、第89條、第91 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3 項、第45條之罪 。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 條、第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訴人 │ │ │新臺幣) │
│ │ │ │ │ │
├──┼─────┼───────┼───────┼─────┤
│1 │告訴人潘揚│撥打電話予告訴│⑴108 年3 月22│⑴4 萬9989│
│ │斌 │人潘揚斌,自稱│ 日21時 6 分 │元( 丁帳戶│
│ │ │蝦皮購物網站客│⑵108 年3 月22│) │
│ │ │服人員,佯稱團│ 日21時11 分 │⑵4 萬9989│
│ │ │購將遭扣款,須│⑶108 年3 月22│元( 甲帳戶│
│ │ │配合取消云云,│ 日21時16 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