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9年度,41號
KSDM,109,金簡,41,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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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雨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雨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 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 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 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 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 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 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 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 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 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 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 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000、000、000施用詐 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新板分行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民強郵局帳戶之行為 ,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 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三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三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正常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的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告訴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非可取。又本案被告交付之帳戶為三個、被害 人為三人、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5萬元,犯罪情節 非輕。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復衡酌被告尚非無意與告 訴人等洽談和解事宜,惟告訴人000無意與告訴人和解; 參以告訴人000之受騙金額,幸仍在被告國泰帳戶中,未 遭詐欺正犯提領;再衡以被告未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之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單親 養育幼子、無其他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000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板分 行帳戶內之款項5 萬元,業經銀行凍結止付而未遭提領,顯 已置於銀行實力支配中,非被告可得處分,日後顯應返還00 0,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之另存摺、金融卡等物件,均未經扣案 ,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尚屬存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勢必另行開啟程序以探知其所在及其價額,顯生訟爭之煩且 無益公眾;而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犯行之不法 、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其管控亦得藉由一般「凍結 帳戶」程序處理,不致再生過度風險,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沒 收或追徵,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罪 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 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 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



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 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 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 具有特定之動機。然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係供稱其為出租帳戶而交 付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 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匯 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 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 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68號
被 告 朱雨潔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雨潔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苓雅區樂仁 路上之統一超商樂仁門市,以每一金融帳戶每10日新臺幣( 下同)1萬元租金之對價,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板分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強郵 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本案京城、國泰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000、000、000等3 人 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經渠等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000、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詢據被告朱雨潔固坦承有將本案京城、國泰、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搜尋兼職工作 ,看到刊登之訊息後,以其上的通訊軟體Line ID 加入後為 一暱稱「許佳馨」之人,跟伊說其公司是台灣運彩公司,因 公司會員眾多存取的帳戶不夠用,所以需要租用帳戶出入帳 使用,租金一本帳戶是1萬元,薪水是以每10天為1期發放, 月領3 萬元,伊詢問對方是否有問題,他們一再保證沒有問 題,伊是單親媽媽不能出事,犯法的事不能做云云。經查:(一)被告將本案京城、國泰、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告訴人000、000、000 3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分別匯款 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3 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並有上揭3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00



0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000提出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000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 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上揭3帳戶 確因被告寄出後,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 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 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 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 知,且均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 者藉他人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 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 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員工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 。再現今社會上正當、合法工作,豈有無須提供勞務服務或 產品,僅須借用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之情,而 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已屆滿30歲,自承有高職畢業,從事飯店 服務業快10年之工作經驗,被告應有相當智識、社會歷練, 對於上述社會運作常態自應有所認識,且應知僅交付上開帳 戶即可收取每1帳戶每10日1萬元之報酬,完全不需任何勞務 之付出,顯不符常情,被告對此獲利方式應無可能毫無疑慮 。
(四)復觀之被告與「許佳馨」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 ,被告因曾對其合法性感到懷疑而傳送「提供帳戶很危險吧 …」、「只是我很擔心帳本的金額會被政府抓到」、「(許 佳馨:但是我看公司的營業登記書不會假啦)我超害怕,其 實可以作假」、「我不敢讓我媽知道我存簿租借出去」、「 老實跟你說,我現在還是一半相信你一半不相信」、「你們 會像新聞上面那樣嗎」、「我有點不懂的是為什麼運彩需要



租借帳戶」、「運彩公司不是很大,怎麼還會需要額外租借 ,可是不是地下簽賭才會需要這樣嗎」、「只是還是會擔心 有問題,怕變成警示帳戶」、「我很想信任你,但是運彩的 又說你們營登很粗糙」、「因為我有看網路,說還會變成詐 騙共犯,看了我好怕」等訊息,且被告於交付帳戶前亦有查 詢到台灣運彩公司之臉書上有張貼:「【別讓自己的銀行帳 戶成為詐騙的人頭帳戶】近日小編收到多位粉絲詢問,台灣 運彩是否有派工作人員透過LINE或臉書洽詢租用人頭帳戶一 事,台灣運彩公司絕對不會向民眾租用人頭帳戶…,如果有 任何疑慮請務必撥打台灣運彩客服專線…」等訊息,又過程 中對方曾傳送「這麼跟你說吧,司法部門雖然沒有明確禁止 我們公司這樣操作,但是也沒有明確批准我們…,所以我們 才會在網路上找跟公司配合做兼職的,如果我們公司能夠公 開招募的話,可能還會有職缺嗎」之訊息。酌之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伊當時有些疑慮,但那時也是急於想要養小孩才相 信,伊沒有打電話至台灣運彩公司確認等語。綜觀上情,益 見被告對於上述將金融帳戶交予無親密關係之他人,極可能 被作為隱匿犯罪使用,及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租借帳戶 使用之必要等社會常情知悉甚詳,且在寄出帳戶時即對於對 方徵求帳戶之合法性已深感疑慮,竟仍僅因徵求帳戶者片面 自稱合法,逕將其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3 帳戶 ,顯是為謀取出租帳戶之不勞而獲利益鋌而走險,且對於所 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 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 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 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 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 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 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 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 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 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又被告提供上揭3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穎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000 │108年9月2日10 │以電話聯繫告訴人000 │108年9月2日11 │本案京城帳戶 │
│ │ │時許 │後,假冒其大嫂並佯稱:│時53分許。 │ 15萬元。 │
│ │ │ │伊資金周轉不靈,需借款│ │ │
│ │ │ │15萬云云,致告訴人陳素│ │ │
│ │ │ │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2 │000 │108年9月2日9時│以電話聯繫告訴人000 │108年9月2日15 │本案郵局帳戶 │
│ │ │許 │後,假冒其朋友「阿雄」│時41分許。 │ 15萬元。 │
│ │ │ │並佯稱:有急用需借款15│ │ │
│ │ │ │萬云云,致告訴人000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請郭英│ │ │
│ │ │ │慧匯款。 │ │ │
├──┼─────┼───────┼───────────┼───────┼───────┤
│ 3 │000 │108年9月2日12 │以電話聯繫告訴人000 │108年9月2日14 │本案國泰帳戶 │
│ │ │時許 │後,假冒為「蔡育達」並│時50分許。 │ 5萬元。 │
│ │ │ │佯稱:需借款5 萬云云,│ │ │
│ │ │ │致告訴人000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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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