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熒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黃思熒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第2 至5 行「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6 行匯款時間補充為「同日14時29分許」;並補充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觀諸被告與「張雯」間之LINE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僅需提供附件所示帳戶,即可獲得換算 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之報酬,而無需給付其他勞務 或對價,然案發當時之民國109 年3 月份,我國每月最低基 本工資僅23,800元,衡以工作之本質乃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 對價,實無僅單純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報 酬之理,則「張雯」及所屬之公司竟願以遠高於每月基本工 資之33,000元之金額作為使用1 本帳戶之代價,如此顯然不 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 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 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而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存在 。況被告明知上情,卻僅經由LINE與對方聯繫,並未對「張 雯」及所屬公司之背景、所營事業進行任何搜尋、查證工作 ,則其如何僅憑對方空言泛稱「是真實可靠的」云云,即全 然釋懷並真心認為對方使用其帳戶,以及自己交付帳戶之行 為係合法,又如何確保對方取得其帳戶後,將確實依照約定
僅作為合法匯兌使用,而不致將該帳戶另作詐騙或其他類型 之財產犯罪等用途。更遑論被告於寄出帳戶前已詢問「張雯 」:「不會有糾紛吧?怕我沒領到錢,還惹了一身腥。」等 語,益徵被告對於「張雯」及所屬公司租用帳戶是否作為違 法使用一節已有懷疑,但仍基於只要能順利獲得出租帳戶之 報酬,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附件所示帳戶均無所謂之心態 ,而率然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從而 ,被告於交付附件所示帳戶予「張雯」以前,依其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即得合理推知對方取得其帳戶後,有可能作為 其他不法行為使用之情形下,仍基於貪圖高額報酬之心態, 隨意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堪認其於交付之際,對於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非法 資金往來匯兌使用之事,並未違背其本意,則其主觀上自具 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 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謝素秋因受 騙而匯入附件所示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受害者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 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以40,000元成立 調解並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有卷附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 憑;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 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完畢,頗見悔意,況告 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判決,堪認被告受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並未領到報酬等語,而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行為, 應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洗錢行 為,故本案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 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將犯罪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 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 處罰。申言之,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掩飾、藏匿犯罪所得 財產或利益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 機關)為之外,仍須行為人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 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犯 意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 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成販賣合法商品 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 隱匿,而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 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又 或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內所附之【參考資料:法 務部立法說明】,可知該法就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參採聯合國 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 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 fic in Narcotic D 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 定義而修正,則上開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 之依據。職是,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c 款,既規 定行為人須明知(knowing )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 ,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1 項第a 、 b 款亦明定行為人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上開 2
公約均明文行為人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 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則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 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 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顯 與上開2 公約之定義不符。是以,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及不得 逾越法律文義範疇之解釋原則,以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態樣,自應限於在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行為人明知為犯罪 所得,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形,始屬該法第 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⒊況自罪刑相當立場觀之,倘從事詐騙之正犯,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本質上僅具有幫助犯性 質之提供帳戶者,若認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且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參與詐騙者所科 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 請易科罰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益徵關於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在提供帳戶 之情形,除客觀構成要件應該當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具備 「明知」財產標的為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此要件,方得從行 為人主觀具有較值非難之惡性,作為課予其負擔較基於不確 定故意之幫助詐欺犯為重之處罰基礎。
⒋準此,本案被告固有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之行為,然該犯罪集團成員係以該帳戶供作告訴人匯入 受騙款項使用,隨後即直接將款項提領而出,未見渠等或被 告有欲藉由該帳戶洗錢,使贓款經由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 同、或自該帳戶流出進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藉此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之資金等情形,則贓款流入該帳戶後為人提領之 過程,是否有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達到掩飾、隱匿或切斷犯 罪所得來源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使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 之效果,尚屬有疑,且被告並非於該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附件所示帳戶為渠等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實際上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充其量僅係渠等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以此作 為取款工具而已,更遑論被告在提供附件所示帳戶時,主觀 上已明知有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而有加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故意存在,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屬洗錢防制 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為
,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 而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綜上,被告雖有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取款工具,然其 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洗錢 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被告負相應之刑責。而此部分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38號
被 告 黃思熒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熒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 日某時,至高雄市大寮區某統一超 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寄送至某統一超商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每帳戶每10天為1 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 之代價,將上開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張雯」之人使用,容 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以遂行不法之事。嗣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 年3 月4 日11時許,撥打電話 予謝素秋,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素秋佯稱係其外甥女謝雅筑 ,稱因購屋時向黃思熒借款40萬元須歸還,致謝素秋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某時,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連城分 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黃思熒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謝素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素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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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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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思熒於偵查中之│1、坦承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
│ │供述 │ 為其申辦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 │ │ ,在臉書看到合法租用 │
│ │ │ 帳戶廣告,對方LINE暱 │
│ │ │ 稱「張雯」,稱第一金 │
│ │ │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些 │
│ │ │ 在玩股票的人,因為資 │
│ │ │ 金流動比較大,需要公 │
│ │ │ 司幫他們租借帳戶,以 │
│ │ │ 便提供給客戶做買進、 │
│ │ │ 賣出之資金流出、流進 │
│ │ │ 使用,其只要寄出帳戶 │
│ │ │ ,不用付出任何勞力, │
│ │ │ 每帳戶每10天即可領1萬│
│ │ │ 1000元,其並未查證「 │
│ │ │ 張雯」是否是第一金證 │
│ │ │ 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
│ │ │ ,雖然懷疑租用帳戶可 │
│ │ │ 能有問題,但因缺錢, │
│ │ │ 沒有確定對方真實身分 │
│ │ │ ,即貿然寄出上開帳戶 │
│ │ │ 存摺等物,足認被告在 │
│ │ │ 不知對方真實身分、營 │
│ │ │ 運模式之情形下,為獲 │
│ │ │ 取高額報酬,即率爾將 │
│ │ │ 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
│ │ │ 卡及提款密碼交予陌生 │
│ │ │ 人使用,實違常情,堪 │
│ │ │ 信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 │
│ │ │ 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 │
│ │ │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
│ │ │ 本質、來源、去向之犯 │
│ │ │ 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 │
│ │ │ 確定故意甚明。 │
├──┼──────────┼────────────┤
│2 │1、告訴人謝素秋於警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
│ │ 詢時之指訴 │詐騙,而臨櫃匯款15萬元至│
│ │2、告訴人提出之國泰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
│ │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實。 │
│ │ 匯款憑證客戶收執 │ │
│ │ 聯1 紙 │ │
├──┼──────────┤ │
│3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基│ │
│ │本資料及往來明細查詢│ │
│ │各1 份 │ │
└──┴──────────┴────────────┘
二、按被告提供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詐騙集團,供該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 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