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軍交訴字,109年度,1號
KSDM,109,軍交訴,1,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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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凱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調
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靖凱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7 年12月 4 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路與逢甲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晴、晨或暮光、視線良好、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逕行右轉,適告訴人陳清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九如四路外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雙 側性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裂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駛之車輛 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倒地受傷,竟另萌生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 方式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行駕車(起訴書誤載為棄車徒 步)逃逸現場;嗣警方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循線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 、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現役軍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及修法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清 和之證述、證人陳芬玲之證述、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肇事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勘驗筆錄、職務報告所附現場圖、宏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各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現役軍人,曾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汽 車經過上開地點,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 行,並辯稱:當時伊並沒有感覺到有與他人發生碰撞,也沒 有看到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是隔天派出所員警通知伊去警察 局報到時,伊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現役軍人,於107 年12月4 日17時59分許駕駛本案汽 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路與逢甲路口右轉;同時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九如四路 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人車倒地,受有下背 和骨盆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雙側性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裂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 至5 頁、第8 至10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軍偵字第6 號卷【下稱軍偵卷】第 12至13頁,本院109 年度軍交訴字第1 號卷【下稱軍交訴卷 】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和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8頁,軍偵卷第 14頁,軍交訴卷第171 至174 頁),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 卷第3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軍調偵字第1 號卷 【下稱軍調偵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見警卷第41至46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9至67頁) 、車損照片(見警卷第75至81頁)、肇事路段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9至73頁,軍調偵卷第5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8 年10月2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108722946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軍調偵卷第59至6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見軍調偵卷第75至76頁)、宏益骨科診所107 年



12月5 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7頁)、宏益骨科診所107 年12月5 日病歷影本各1 份(見軍交訴卷第117 頁)等件在 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肇事車輛是否為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認定:
⒈證人陳清和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倒地後,都沒有看到駕駛 人之特徵及車牌,只知道是一部深色自小客車肇事,警方調 閱監視器畫面中黑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跟伊看到 的黑色車輛相符,但因伊倒地時沒有看到車牌,所以不確定 就是該車撞到伊的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其復於偵查 中證稱:伊不知道伊車子何處被撞,好像看到一台深色的車 撞到伊等語(見軍偵卷第1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約5 點多左右騎乘機車於九如四路上要往左營,伊要直走, 深色的自小客車右轉,撞到後伊的機車就轉成逆向,伊就跌 下去了等語(見軍交訴卷第171 頁)。然證人陳芬玲即事故 發生當時在場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同證:告訴人跌倒 後,伊的印象是聽到告訴人說好像有一台黑色或深色的休旅 車撞到伊等語(見軍偵卷第13頁,軍交訴卷第132 至133 頁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去告訴人住處瞭解事發經過時 ,告訴人有說跟他發生碰撞的車輛是一部黑色休旅車等語( 見警卷第12頁),而證人陳清和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於事故 發生現場,有跟證人陳芬玲說是一輛黑色休旅車撞倒伊等語 (見軍交訴卷第175 頁)。以證人陳芬玲前開證述及被告上 開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現場第一時間即向證人 陳芬玲表示肇事車輛係一輛黑色或深色休旅車,其復於事故 發生2 日後,被告至告訴人住處瞭解事故發生經過時,向被 告表示肇事車輛是黑色休旅車等情,告訴人卻於相隔1 個多 月後之108 年1 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指稱房車型之本案 汽車為肇事車輛,告訴人前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所為之證述,是否可信,已值懷疑。況證人陳清和於本院審 理中,於辯護人詢問為何在警詢製作筆錄時稱沒有看到肇事 車輛之車牌號碼,卻一直說被告為肇事者時,答稱:監視器 調出來後當然是警察局說的,不是伊說的,警察局負責調監 視器出來看是誰肇事逃逸的,而且伊看監視器,那個時間有 兩部車右轉,一部是銀色的,一部是深顏色,這兩車是右轉 車,所以警察局就確定是這台深色的車撞到伊的等語(見軍 交訴卷第174 頁),足見告訴人係因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認定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為肇事車輛後,方指稱被告駕駛 之本案汽車為肇事車輛,告訴人並非憑己身於事發當時親身 之見聞而證述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為肇事車輛。 ⒉佐諸本案之查獲經過,係由員警調閱周遭路口監視器畫面,



於九如四路與葆禎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告訴人騎 乘機車沿九如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九如四路與葆禎 路口後,被告駕駛之深色本案汽車亦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 中,並顯示右轉方向燈乃據以推斷本案汽車為肇事車輛;證 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陶國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依據 監視器錄影畫面找到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監視器錄影畫面 是設在九如四路與葆禎路口,再往北的一個路口就是九如四 路與逢甲路口即肇事路口,該監視器無法拍到九如四路與逢 甲路口,逢甲路口沒有監視器,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看到 的深色車輛只有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沒有看到休旅車,因 此找到被告,請其到案說明等語(見軍交訴第149 至152 頁 、第156 頁),可見員警純係經由肇事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搜尋,見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於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 車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後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並顯示 右轉方向燈之情形,而特定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為肇事車 輛。然員警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是設於九如四路與葆禎路 口,並無法拍攝到本案肇事路口,無法認定監視器錄影畫面 未拍攝到之實際情形究竟如何,且其所拍攝之畫面距離本件 事故發生之九如四路與逢甲路口尚有約96公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軍調偵卷第67頁),而自九如四 路與葆禎路口之監視器架設地點與肇事路口間,復有多條橫 向巷子與九如四路交會之情,亦有Google地圖附卷足憑(見 軍交訴卷第119 頁),而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事故發 生當時九如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路段車流量大(見軍調偵卷第 51頁),並無法排除在前開監視器畫面無法拍攝到之九如四 路與葆禎路口至肇事路口間,有其他車輛自路邊起駛,或自 與九路四路交會之右側橫向巷子駛進九如四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並於肇事路口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 性。是以,員警僅憑架設於九如四路與葆禎路口之監視器畫 面所攝得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沿九如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並顯示右轉方向燈,便認定必為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肇 事,實屬牽強。
⒊再者,鑑定證人即本案進行車輛採證之鑑識人員連炳堯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採證當時雙方都有到場,依照他們講撞擊的 那一邊先進行拍照,本案汽車右側後視鏡、前保險桿處及車 燈都有刮擦痕,其刮擦痕與本案機車之高度有一點點落差, 機車的手把、煞車桿、後視鏡及左側整個板金都是刮擦痕, 機車是左側倒地,手把的刮痕是類似比較硬的材質造成,是 刮地造成的可能性比較大,兩車車身並無油漆重疊之情;本 案汽車之保險桿高度是80幾公分、後視鏡高度是120 公分,



後視鏡方向燈殼上有一道刮擦痕高度101 公分,而本案機車 的手把及煞車桿高度是102 公分,然此係將機車立起來所測 得之高度,如果機車在騎乘之狀態,並加上人的重量,手把 及煞車桿之高度會再下沉,因此認定兩車之刮擦痕高度有落 差等語(見軍交訴卷第136 至138 頁、第140 至141 頁、第 143 至144 頁、第147 至148 頁),並有刑案勘察照片在卷 足憑(見軍交訴卷第195 至219 頁),可見被告所駕駛之本 案汽車之刮擦痕跡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左側手把、煞車 桿、後視鏡高度有落差,自無從僅依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右 側後視鏡、前保險桿處及車燈都有刮擦痕,即認定被告駕駛 之本案汽車即為肇事車輛。
⒋是以,告訴人既始終無法明確指證肇事車輛之車牌、廠牌、 型號、車種等事項,僅能確認是深色車輛;而員警亦僅以距 離肇事地點約96公尺處之監視器畫面即特定被告所駕駛之本 案汽車為肇事車輛,然上開證據均無從直接證明被告駕駛之 本案汽車為肇事車輛。
㈢末公訴意旨雖舉證人陳芬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據,然 證人陳芬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九如四路與逢甲路口停 等紅燈過程中,聽到疑似是人發出「欸欸欸」的聲音,伊往 聲音的方向看,看到一輛車從九如四路右轉進入逢甲路,完 成轉彎後,就發現有一名年紀稍長的男子及一台機車倒在地 上,伊沒有記下車號,也不曉得是什麼廠牌,只知道是深色 汽車,伊沒有看到他們是否有發生碰撞,也無法確定被告駕 駛之本案汽車是否為肇事車輛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 其復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九如四路與逢甲路口停等紅燈 ,伊當時有聽到「欸欸欸」的聲音從伊左邊傳來,當時有一 輛車擋住伊的視線,那台車從九如路右轉逢甲路後,伊看到 告訴人倒在逢甲路與九如四路口,肇事車輛的顏色可能是深 色,伊不確定是否是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伊不算是直接目 睹車禍發生經過等語(見軍偵卷第12至13頁),觀之證人陳 芬玲前開證述,自無從證明肇事車輛即為被告所駕駛之本案 汽車,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無從認定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有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本 案機車之行為,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駕駛過失 而導致告訴人騎車之本案機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傷,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又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 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 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 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 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 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依據上開解 釋文之意旨,刑法第185 條之4 所規範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係指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若駕駛 人本身對於事故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則縱然有人因事 故而導致死傷之結果而駕駛人逃逸,亦非屬本條犯罪所規範 之「肇事」,即無從以本條之罪相繩。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認 被告對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受傷之結果有何過失,自非屬肇 事逃逸罪所規範之「肇事」,即無從對被告以肇事逃逸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難認被告所駕本案汽車 即為肇事車輛,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本案過失傷害及 肇事逃逸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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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