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30號
KSDM,109,訴緝,30,202007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2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智偉(綽號「龜仔」)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民國99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 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49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期間99年9 月24日至10 1 年9 月23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 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5 月、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2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2 案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時,甲案已於101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二、黃智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與郭家豪(綽號「碗粿」。另經本院以106 年訴字第 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郭家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緣蘇育立於104 年12月 8 日出獄當天,因欲購買毒品施用,即陸續自同日中午12時 35分許起,與邱一恆互相撥打行動電話聯絡,並相約見面。 同日13時15分前不久,蘇育立搭乘鄭銘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高雄市鳳山區(起訴書誤載 為鳳山區五甲區)保泰路370 巷大聯盟電子遊戲場外,與在 該處上班之邱一恆見面後,即要求邱一恆帶其前往購買毒品 。邱一恆遂騎乘車牌號碼000 (起訴書誤載為MEP )-9622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育立,另鄭銘勳則騎乘上開BW6-100 號重型機車尾隨在後,當一同騎乘機車抵達高雄市○○區○ ○路0 號樓下後,邱一恆於同日13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3時許),先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家豪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待郭家豪告知可上樓 後,蘇育立即先於樓梯間,將欲購買毒品之價金新臺幣(下 同)1,000 元交付邱一恆,再與邱一恆、鄭銘勳上樓。當進 入該址4 樓3 室郭家豪所承租之房間後,蘇育立即表示欲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向邱一恆拿取先前已交付之1,000 元,直接交付黃智偉黃智偉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販 賣予蘇育立,而與郭家豪共同牟取利潤。嗣蘇育立購得該毒 品並當場注射施用後不久,即不醒人事。經在場人員急救無 效,且因黃智偉要求將蘇育立帶離房間,邱一恆遂與鄭銘勳蘇育立抬至樓下,再搬至進學路6 巷公園地上。同日14時 47分許,鄭銘勳蘇育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119 報案後 ,即與邱一恆分騎機車離開現場。之後,救護車抵達公園現 場將蘇育立送往瑞生醫院急救,但蘇育立於到院前已因多重 藥物中毒與窒息而死亡(郭家豪、黃智偉、邱一恆及鄭銘勳 涉犯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07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經路人陳列弼 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黃智偉、辯護人及檢察官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緝卷第143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但嗣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 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偉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 本院訴字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並經證人鄭銘勳、邱一 恆、林芳彰、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家豪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陳 述或證述在卷(詳警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54頁至第56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84頁倒數第1 行至第85頁第3 行、第87頁第 7 行以下、第94頁倒數第8 行至第95頁第4 行、第102 頁第 16行以下、第104 頁第6 行以下、第105 頁倒數第11行以下 、第194 頁倒數第2 行至第195 頁第7 行)。復有瑞生醫院 診斷證明書、蘇育立死亡及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翻拍相片、 蘇育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相片、邱一恆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3 月 21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4890 號函暨所附之104 醫鑑字第00 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蘇育立死亡原因為濫用藥物Heroin使用過 量,同時使用多重藥物,嗆食呼吸道噎塞食物,多重藥物中 毒與窒息死亡】、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7 月4 日高市消 防護字第10532757900 號函暨所附之救護紀錄表及緊急救護 案件紀錄表、本院現場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88頁 、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以下、第97頁、第99頁;相驗卷 第65頁以下、第75頁、第92頁以下;本院訴字卷一第135 頁 以下)。另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 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 。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 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 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 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 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 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 告與蘇育立並非至親,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 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堪認本件被告同販賣海洛因予蘇育立 ,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郭家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①被告有事實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 酌被告於施用毒品等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罪,且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因死刑及無期徒 刑不得加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僅就罰金刑加重其刑。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但因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故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被告雖曾於警詢表示其毒品上游來源為「輝哥」,但未提供 「輝哥」之姓名年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詳警卷第7 頁),致無法確認「輝哥」為何人而查獲該上游來源。又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毒品來源為郭家豪,我拿錢給 郭家豪去買毒品,郭家豪再拿海洛因回來給我等語(詳本院 訴緝卷第110 頁第24行至第111 頁第2 行)。但因被告於10 5 年7 月4 日被查獲之前,警方已先於105 年4 月10日查獲 郭家豪,郭家豪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因此,被告應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④刑法第59條之適用部分: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裁量權, 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



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 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審酌事項,亦即 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稱: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 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參 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 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 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 ,殊難謂為非重。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雖不可取,然就被告販賣海洛因對象、次數而言,與對於社 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亦有差異,自 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本院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 重,顯有可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中罰金刑部分,先加重 而後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海洛因對人體造成危害,竟仍販 售圖利,助長毒品氾濫,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 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其賣出毒品之數量、所得;兼衡 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輕鋼 架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詳本院訴緝卷第145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9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依上述規 定,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



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 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 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 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 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 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 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 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 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 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 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 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 判決參照)。
③本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000 元,係由被告取得,郭家 豪並未從中分得款項或利益(詳本院訴字卷二第195 頁第4 行以下),故就被告而言,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案被告郭家豪於105 年4 月10 日被警查獲時,另案扣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並 非被告所有,核與本案無關(詳本院訴字卷二第187 頁第1 行至第2 行),且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銷燬之,是本 院爰不處理該扣案毒品。
④郭家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 雖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但因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 無事實上處分權,且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復經本院 以106 年訴字第419 號確定判決,在郭家豪罪刑項下併予諭 知沒收之,故依前開說明,爰不於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 收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