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20號
KSDM,109,訴緝,20,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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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0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安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少連偵字第10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39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持有、販賣,仍與少年吳○傑(民國90年3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審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之犯意聯 絡,先由吳○傑於不詳時間,以其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 1支(粉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詳卷)中暱稱 為「秀」之微信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聯繫後 ,吳○傑即於民國106年7月4日19、20時許,再以上開微信 帳號聯繫丙○○之微信帳號「aZ0000000000」,丙○○即前 往吳○傑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由吳○傑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摻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後,丙○○ 再依吳○傑指示,於同日21時10分許,攜帶上開毒品至高雄 市○○區○○○街000號「安邦公園」旁,欲以新臺幣(下 同)1萬2500元之代價,販賣上開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購毒者。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丙○○未及賣出上開毒品 ,即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未遂,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在場員警坦承上開毒品係用 以販賣而自首犯罪,並當場交付上開毒品予員警扣案,嗣接 受裁判。丙○○復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傑,員警遂繼續在



上開公園內埋伏等候,待吳○傑亦至上開公園內後,一併因 而查獲吳○傑,並在吳○傑身上扣得上開iphone牌行動電話 1支(本訴部分)。
二、丙○○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之犯意,均以微信帳號(暱稱為「一拳超 人」)作為聯繫工具,與少年周○緯(88年9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使用之微信帳號(暱稱為「周星星」)聯繫 後,而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106年7月2日凌晨某時許,駕駛不知情之丁○○所有之 白色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白色汽車 ),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荷蘭汽車旅館入住 228號房,少年周○緯及黃○剛(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2人則騎乘機車抵達上開228號房鐵門前,丙○○即 開啟鐵門,在上開228號房一樓車庫處,以700元之代價,販 售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予少 年周○緯及黃○剛2人。少年2人再於同日凌晨3時許持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雅筑旅館施用。
(二)又於106年7月3日凌晨1時24分許,少年周○緯及趙○謙2人 先入住上開雅筑旅館,由少年周○緯要求少年趙○謙(90年 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正義門市(下稱前開超商),與丙○○會面購買毒 品咖啡包,少年趙○謙見丙○○駕駛上開白色汽車於同日凌 晨3時32分抵達前開超商,即進入上開白色汽車內,丙○○ 遂以700元之代價,販售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2包予少年趙○謙,少年趙○謙再攜回上開雅 筑旅館,由少年周○緯施用。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追加起訴部分)。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 康之物質,或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實一之共犯吳○傑、事實二之購毒者少年周○ 緯、黃○剛趙○謙,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條 後段參照),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存卷可查,爰依前揭法律



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含電話、地址),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 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 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訴 緝卷第108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 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本訴部分之警卷第5至6、7至8頁,偵卷第45至46頁;追加起 訴部分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3至5頁;本院訴緝卷第69、 10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證據」欄所示之證人 證述及證據、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再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 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 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 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 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是堪認 被告上揭所為,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足徵被



告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2.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3.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6項(未遂部分)之規定論處,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二( 一)、(二)部分,則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 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7月15日施行,上開修正後條文將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 定數量之處罰基準自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修正降低為5公克 以上,換言之,本案被告行為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未滿20公克之行為尚無處罰明文。而本件被告於事實一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事實二(一)(二)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前雖均持有第三級毒品,惟就事實一部份,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尚未達20公克; 就事實二(一)(二)部分,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該部 分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而均無刑罰規定 併與指明。
2.被告就事實一部分,與少年吳○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固係與少年吳○傑共犯此部分犯行 ,但被告斯時雖已滿18歲,然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自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 部分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再被告於犯如事實 二(一)(二)所示之犯行時,雖係販賣毒品予少年周○緯 、黃○剛趙○謙,但因被告當時亦尚未滿20歲,從而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一併指明。 3.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三)刑之減輕事由:
1.就事實一部分:
(1)刑法第25條未遂犯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事實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經警 查獲而未能實際售出上開第三級毒品,其犯罪係屬未遂,所 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2)刑法第62條自首部分: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之 員警坦承上開毒品係用以販賣,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毒品予員警扣案等節,有被告106年7月4日警詢筆 錄在卷可查(本訴偵卷第5至6頁),且經證人即員警蔡仲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同事表明身分說是警察,問被告 有沒有帶東西,他就有交付咖啡包跟K他命,說他是幫忙跑 腿的,他的同夥吳○傑叫他來送藥跑腿等語明確(本院之本 訴院卷二第63至64頁),堪認被告於員警未合理懷疑其涉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前,即已主動坦承,應符合自首之 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主動告知上情,配合員警調查,業已減 少司法偵查成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傑,員警遂繼續



在上開公園內埋伏等候,待吳○傑亦至上開公園內後,一併 因而查獲吳○傑等節,業經證人蔡仲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等是先在安邦公園查到被告,被告在公園被抓到時就有交 出毒品,說他是幫忙跑腿的,他的同夥吳○傑叫他來送藥跑 腿,伊等就請派出所同事開車過來載被告,因為他說還有吳 ○傑這個人,伊等就在那邊繼續等看有沒有奇怪的人,後來 真的吳○傑遠方就走過來等語明確(本院之本訴院卷二第 63至64頁),上開查獲過程並另有證人吳○傑之106年7月4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本訴偵卷第9至10頁);至證人蔡仲 育嗣後雖又改稱:伊不記得被告有沒有在公園就說是吳○傑 叫他來的,時間有點久,伊有點忘記前後順序,伊等會繼續 留在現場,是因為被告是搭車從副駕駛坐下來的,伊等想說 那個開車的人會不會再出現,至於是不是被告跟伊等說那個 同夥還會再出現,真的時間有點久了忘記了云云(本院之本 訴院卷二第65、70頁),惟本件參以證人蔡仲育亦證稱:依 照伊自己的習慣或作業流程,若查獲持有毒品,現場會問他 毒品的來源等語(本院之本訴院卷二第72頁),暨員警於查 獲被告後仍停留現場繼續埋伏等候等情觀之,本件仍應認證 人蔡仲育先前所述:乃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方在現場等待 並進而查獲吳○傑等語較為可採,蓋員警當時應係經由被告 之供述,確有相當之根據認為尚有其他販毒同夥會再前往該 處,方會停留該處等候,則證人蔡仲育嗣後改稱已不記得被 告有無當場告知尚有同夥吳○傑乙情,當係因時間久遠所致 ,不能以此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雖以107年8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19004 00號函覆稱:「本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員警係先行查獲被告 丙○○販賣毒品案後,另於查獲地發現少年吳○傑在該處徘 迴,遂上前盤查始知少年吳○傑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發布少年協尋身分,偵辦時得知被告丙○○與少年吳○傑係 共同販賣毒品之關係,並非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少年吳 ○傑。」(本院之本訴院卷一第45頁),惟此係因承辦人誤 解證人蔡仲育之意所致,此業經證人蔡仲育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述:此份函文的承辦人有叫伊寫是不是被告告訴伊等是吳 ○傑叫他帶藥過來,伊有回覆,但伊的意思不是函文這樣, 伊當初是寫說是被告告訴伊等是吳○傑叫他來的等語明確( 本院之本訴院卷二第68頁),從而上開函文內容尚有違誤, 仍應以證人蔡仲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準。綜上,本件仍 應認確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4)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上開數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2.就事實二(一)(二)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 ,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自不可 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就事實一部份並協助偵查機關 查獲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就事實二(一)(二)部分 所販賣之毒品價值則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132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1.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為被告於事實 一之犯行所持以欲供販賣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經送驗 後,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詳 見附表一編號1至2之「備註」欄),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
(2)又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乃 被告另行施用剩餘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緝卷第 71頁,並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證據足證與本 件有關,本不應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但因附表一編號3之愷 他命為第三級毒品(詳見附表一編號3之「備註」欄),亦 屬違禁物,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見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得視為已有單獨宣告沒收 之合法聲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 獨宣告沒收。
(3)至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其內分別沾有微量之毒品殘留,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三 級毒品,既已鑑驗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



此敘明。
2.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如事實二(一)(二)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價金,屬於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徹底剝奪販毒所得, 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犯行部份,因被告尚未及出售上開毒品即 為警查獲,並無所得,就該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 3.又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中「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僅在宣示義務沒收之旨,尚非可逕解 為此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有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以,本 案扣案物若非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係其他共犯 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縱共犯持之為本件犯行,徵諸上 開說明,亦不能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經查,本 件就事實一部份,雖另於共犯吳○傑身上扣得其所有之ipho ne牌行動電話1支(粉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 詳卷),上開行動電話且為吳○傑用以聯繫不詳購毒者之物 ,惟既非被告所有,徵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少年吳○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傑於不詳時間,以 暱稱為「秀」之微信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聯繫 後,吳○傑即於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被告再依吳○傑指示,至 「安邦公園」旁,欲販賣上開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 毒者,惟尚未出售即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云云。
(二)但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1包,係被告所有供自己 施用之物,而非吳○傑交付與其前往販賣之毒品,此經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訴緝卷第71頁),核與證人吳○傑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本訴偵卷第12頁反面),是被告就此部分



顯無何另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一(本訴部分之扣案毒品):
┌──┬────┬─────┬──────────┬──────────────┐
│編號│毒品名稱│檢驗前毛重│檢驗結果(含檢驗前、│備註 │
│ │ │ │後淨重) │ │
├──┼────┼─────┼──────────┼──────────────┤
│ 1 │愷他命1 │含袋毛重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3 月│
│ │包 │10.5公克 │分,驗前淨重9.490 公│ 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909 號│
│ │ │ │克,驗後淨重9.471 公│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
│ │ │ │克,純度54.64%,純質│ 訴偵卷第92頁) │
│ │ │ │淨重5.185 公克 │⒉警方106 年7 月4 日21時10分│
│ │ │ │ │ 至21時40分,於高雄市三民區│
│ │ │ │ │ 哈爾濱街215 號旁(安邦公園│
│ │ │ │ │ 旁)對丙○○執行搜索 │
│ │ │ │ │ │
│ │ │ │ │ │
├──┼────┼─────┼──────────┼──────────────┤
│ 2 │咖啡包10│每袋之含袋│⑴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3 月│
│ │包 │毛重1.8公 │ 甲基卡西酮成分,驗│ 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905 號│
│ │ │克,共18公│ 前淨重1.087 公克,│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
│ │ │克 │ 驗後淨重0.532 公克│ 訴偵卷第87至91頁) │
│ │ │ │ ,純度5.31% ,純質│⒉警方106 年7 月4 日21時10分│




│ │ │ │ 淨重0.058 公克 │ 至21時40分於高雄市三民區哈│
│ │ │ │⑵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爾濱街215 號旁(安邦公園旁│
│ │ │ │ 甲基卡西酮成分,驗│ )對丙○○執行搜索(本訴偵│
│ │ │ │ 前淨重1.346公克, │ 卷第15至19、37至39頁) │
│ │ │ │ 驗後淨重0.758 公克│ │
│ │ │ │ ,純度5.03% ,純質│ │
│ │ │ │ 淨重0.068 公克 │ │
│ │ │ │⑶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
│ │ │ │ 甲基卡西酮成分,驗│ │
│ │ │ │ 前淨重1.307 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713 公克│ │
│ │ │ │ ,純度4.88% ,純質│ │
│ │ │ │ 淨重0.064 公克 │ │
│ │ │ │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
│ │ │ │ 甲基卡西酮成分,驗│ │
│ │ │ │ 前淨重0.915 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370 公克│ │
│ │ │ │ ,純度5.05% ,純質│ │
│ │ │ │ 淨重0.046 公克 │ │
│ │ │ │⑸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
│ │ │ │ 甲基卡西酮成分,驗│ │
│ │ │ │ 前淨重0.805 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323 公克│ │
│ │ │ │ ,純度4.85% ,純質│ │
│ │ │ │ 淨重0.039 公克 │ │
│ │ │ │⑹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
│ │ │ │ 甲基卡西酮成分,驗│ │
│ │ │ │ 前淨重0.914 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240 公克│ │
│ │ │ │ ,純度5.40% ,純質│ │
│ │ │ │ 淨重0.049 公克 │ │
│ │ │ │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
│ │ │ │ 甲基卡西酮成分,驗│ │
│ │ │ │ 前淨重0.923 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340 公克│ │
│ │ │ │ ,純度4.76% ,純質│ │
│ │ │ │ 淨重0.044 公克 │ │
│ │ │ │⑻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
│ │ │ │ 甲基卡西酮成分,驗│ │
│ │ │ │ 前淨重0.777 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237 公克│ │
│ │ │ │ ,純度4.78% ,純質│ │
│ │ │ │ 淨重0.037 公克 │ │
│ │ │ │⑼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
│ │ │ │ 甲基卡西酮成分,驗│ │
│ │ │ │ 前淨重1.019 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419 公克│ │
│ │ │ │ ,純度4.72% ,純質│ │
│ │ │ │ 淨重0.048公克 │ │
│ │ │ │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
│ │ │ │ 甲基卡西酮成分,驗│ │
│ │ │ │ 前淨重1.040 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439 公克│ │
│ │ │ │ ,純度5.17% ,純質│ │
│ │ │ │ 淨重0.054公克 │ │
├──┼────┼─────┼──────────┼──────────────┤
│ 3 │愷他命1 │含袋毛重3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3 月│
│ │包 │公克 │分,驗前淨重2.824 公│ 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909 號│
│ │ │ │克,驗後淨重2.805 公│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
│ │ │ │克,純度75.90%,純質│ 訴偵卷第92頁) │
│ │ │ │淨重2.143 公克 │⒉警方106 年7 月5 日2 時35分│
│ │ │ │ │ 至2 時45分,於高雄市鳳山區│
│ │ │ │ │ 光遠路288 號內對丙○○執行│
│ │ │ │ │ 搜索(本訴偵卷第20至23頁)│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證據 │ 主文 │
│ │ │ │ │
├──┼────────┼───────────┼──────────────┤
│ 1 │如事實一所示 │1.證人即共犯吳○傑於警│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 │ │ 詢時之證述(本訴偵卷│,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第9至14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2.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均沒收。 │
│ │ │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
│ │ │ 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搜索│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 │




│ │ │ 10張(受執行人:陳禹│ │
│ │ │ 安)(本訴偵卷第15至│ │
│ │ │ 19、37至39頁) │ │
│ │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 │
│ │ │ 年3 月23日高市凱醫驗│ │
│ │ │ 字第51905 、51909 號│ │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書(本訴偵卷第87至92│ │
│ │ │ 頁) │ │
├──┼────────┼───────────┼──────────────┤
│ 2 │如事實二(一)所│1.證人即少年周○緯於警│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示 │ 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徒刑參年捌月。 │
│ │ │ 述(追加警卷第50至5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 頁,追加偵卷第29至3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頁背面)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證人即少年黃○剛於警│ │
│ │ │ 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
│ │ │ 述(追加警卷第36、44│ │
│ │ │ 至47頁,追加偵卷第29│ │
│ │ │ 至30頁背面) │ │
│ │ │3.證人丁○○於警詢中之│ │
│ │ │ 證述(本院之本訴院卷│ │
│ │ │ 一第97至99頁) │ │
│ │ │4.荷蘭旅館有限公司住房│ │
│ │ │ 房客資料登記表(追加│ │
│ │ │ 警卷第65頁) │ │
│ │ │5.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 │
│ │ │ 細資料報表(追加他卷│ │
│ │ │ 第5頁)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 │
│ │ │ 室108年4月18日KH/201│ │
│ │ │ 9/00000000號濫用藥物│ │
│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 │ F106256/黃○剛)(本│ │
│ │ │ 院之追加院卷一第80頁│ │
│ │ │ ) │ │
├──┼────────┼───────────┼──────────────┤
│ 3 │如事實二(二)所│1.證人即少年周○緯於警│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示 │ 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徒刑參年捌月。 │




│ │ │ 述(追加警卷第50至5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 頁,追加偵卷第29至3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頁背面)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證人即少年趙○謙於警│ │
│ │ │ 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
│ │ │ 述(追加警卷第57至60│ │
│ │ │ 頁,追加偵卷第29至30│ │
│ │ │ 頁背面) │ │
│ │ │3.證人丁○○於警詢中之│ │
│ │ │ 證述(本院之本訴院卷│ │
│ │ │ 一第97至99頁) │ │
│ │ │4.超商、路口、雅築飯店│ │
│ │ │ 之監視錄影晝面(追加│ │
│ │ │ 警卷第12至17、67至70│ │
│ │ │ 頁) │ │
│ │ │5.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 │
│ │ │ 細資料報表(追加他卷│ │
│ │ │ 第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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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