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14號
KSDM,109,訴緝,14,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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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浩然




義務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7 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107年度偵字第1758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宋浩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宋浩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與林香伶《本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21號、第222號判決 有期徒刑1年5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香伶於民國107年3月20日16時44分許 ,持其所有蘋果牌A1530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接獲王晉 祥以市話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續撥打電話 向顏俊典確認無誤後,林香伶遂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交由宋浩然攜赴約定地點,宋浩然則持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陸續撥打電 話向林香伶回報進度,嗣於107年3月20日17時21分至25分之 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王晉祥住處樓 下某處《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下 稱監理站)大門附近》,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交付給王晉祥,並收取對價即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 ,再將之交回給林香伶,而此分工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王晉祥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為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 查檢察官先以林香伶涉犯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964號、第8267號、第8269 號、第15086號、第15486號、第1548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 2940號,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8頁》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即與被告宋浩然共同於107年3月20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晉祥)為由,對林香伶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90號、108年度訴字第163號審理 ,並於108 年11月28日判決在案,檢察官、林香伶均不服提 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 21 號、第222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69頁),嗣 以被告涉犯追加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095 號、107年度偵字第17588號,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於107年2月17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承瑋,以及與林香伶共同於107年3 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晉祥)為由,對被 告追加起訴,並於107年10月8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高雄地 檢署107 年10月8日雄檢欽為107偵緝1095字第1079016080號 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7頁)附卷可稽,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 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 」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規 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合法。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 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 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 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 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 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



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 ,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關於王晉祥於107年3月20日撥打電話給林香伶 之目的、林香伶當日有無請求被告協助完成毒品交易(亦 即被告出面與王晉祥見面之緣由),以及被告、王晉祥當 日見面後有無進行毒品交易等情節,另案被告林香伶於10 7年4月23日警詢中之陳述(見併警卷第72、73頁),與其 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52 至259、265頁) ,顯有不同(詳如後述)。證人即購毒者王晉祥於警詢中 證稱:編號2 指認照片中的人(即被告)就是幫綽號「天 天」之人(即林香伶)送毒品給我的人等語(見併警卷第 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不記得對方的長相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本院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 之結果,認另案被告林香伶於107年4月23日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王晉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既非經司法警察違法取證 而來,其2 人陳述時亦未承受被告、辯護人在場之壓力, 且距案發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深刻等情,因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 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 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 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 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 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 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王晉祥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



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已 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辯護 意旨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中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王晉 祥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嗣證人王晉祥於本院審理中,業 經傳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已對證人王晉祥 行使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證人王晉祥於偵訊中所 為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對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之認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 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 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 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 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 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 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 ,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 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 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 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 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被告林香



伶於107 年8月2日偵訊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 )與被告有關部分,未經具結。但核其於偵訊中之陳述, 既非違法取證而來,其陳述時亦未承受被告及辯護人在場 之壓力等情,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細譯其於偵訊 中陳述之內容,關於被告是否有受其指示而出面與王晉祥 從事毒品交易部分,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直 接相關而有以之作為證據之必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另 案被告林香伶於偵訊中之陳述,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認 定,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 甚明。本判決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如後述),固有 部分屬傳聞證據,除另案被告林香伶於107年4月23日警詢 及於107 年8月2日偵訊中之陳述、證人王晉祥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外(詳如前述),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 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3、134、 241、242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五)其餘資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有爭執部分證據之證 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 證據,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與王晉祥見過面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宋浩然沒有 與王晉祥接觸;林香伶於警詢中所述伊叫宋浩然去送毒品, 係因附和王晉祥的說詞而來,與事實不符,宋浩然得知林香 伶於警詢中的說法後,有質問林香伶為何亂說話,林香伶也 表示是員警沒有照伊的意思記載,事實上林香伶不清楚這個 人(即王晉祥)是誰,也沒有毒品要賣,但宋浩然當時想要



買毒品,以為這個人有毒品,宋浩然才過去瞭解看看,只是 想去問看看有沒有毒品可以買;王晉祥雖有指認出宋浩然, 但王晉祥指認的口卡上宋浩然的照片至少是20幾年前的,與 宋浩然的現狀差距太大,指認顯有不實;林香伶王晉祥通 話時,背景中有另1 位女生詢問「你們是否要共同販賣」, 所以事實上應該是王晉祥要賣毒品給宋浩然王晉祥緊咬宋 浩然係為獲得減刑而隨便指認;林香伶王晉祥的通話沒有 術語或暗號,看不出有要買賣毒品,數量也不清楚,雙方第 1次見面若沒講清楚,要如何進行交易等語。經查:(一)證人王晉祥證稱:我朋友顏俊典給我綽號「天天」之女子 (即林香伶)的門號0000000000號,我與「天天」通話表 示要找她買毒品後,我就與1 名陌生男子在監理站門口見 面,我有問該名男子是否為「天天」的朋友,確認身分後 ,我們就走到我家樓下,我交給該名男子2500元,該名男 子交給我1 包安非他命等語(見併警卷第14至16頁,本院 卷二第76、77、135至141、143 頁)。又證人即王晉祥之 友人顏俊典證稱:我要跟王晉祥合資向「天天」購買毒品 ,是王晉祥出面前往監理站交易的,王晉祥出了2500元買 安非他命,之後我、王晉祥一起在王晉祥住處施用等語( 見併警卷第100、101頁,本院卷二第72、73、244、245、 247至25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香伶復陳稱:有個男生 自稱是顏俊典介紹來的,他要找我購買安非他命,我向顏 俊典確認有無叫人打電話給我後,宋浩然當時剛好在我旁 邊,我問宋浩然要不要幫忙,宋浩然有答應,就幫我拿去 給他,宋浩然有跟我說毒品交易完成,宋浩然的綽號是「 小宋」、「SOGO」等語(見併警卷第72、73頁,本院卷二 第84、88、89、261頁)。再觀諸林香伶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王晉祥顏俊典、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見併警卷第19至21 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 一第127、129、131、133、135 頁)所載,確實呈現王晉 祥先撥打電話給林香伶表示係經顏俊典介紹來找林香伶做 某件事,林香伶回應會找友人搭計程車到監理站與王晉祥 見面,嗣林香伶又撥打電話給顏俊典確認有無介紹王晉祥 之事,並在顏俊典追問之下,透漏前往監理站之友人綽號 是「SOGO」、「小宋」,被告也陸續向林香伶回報「快到 了」、「我在監理站門口,我下車了,我在這邊等」、「 好了啊」等語。被告則曾於107 年9月5日警詢中供稱:譯 文是我跟林香伶的對話,林香伶叫我坐計程車前往憲政路 監理站門口與他朋友(即王晉祥)見面,她朋友要詢問安 非他命的價錢,因為電話中不方便講,所以林香伶叫我當



面跟她的朋友講等語(見併警卷第2頁);於107年11月19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7年3月20日是林香伶叫我過 去憲政路監理處門口,我只是過去瞭解對方打電話給林香 伶做什麼,當時我與林香伶要買安非他命,我以為對方要 賣給我們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到現場與對方碰面,對方是 男的,我不認識對方,我有詢問對方要找林香伶要做什麼 ,對方說他跟林香伶說好了,林香伶告訴他有人過來了, 我此時才知道對方是要跟林香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 告訴對方我怎麼可能帶毒品給不認識的人,而且到我不熟 悉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可見被告先前 也自承其有依林香伶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監理站與某 男子(即王晉祥)見面,而該男子之來意係為向林香伶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先辯稱係王晉祥要詢問毒 品價格,伊到場當面告知價格,嗣改稱伊到場之目的係欲 向王晉祥購買毒品,並非販賣給王晉祥)。是綜合上列證 人之證詞、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 及被告先前自承之情節以觀,應足認林香伶確有於107年3 月20日16時44分許,持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接獲王晉祥 以上述市話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續撥打電話向顏俊典 確認無誤後,林香伶遂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交由被告攜赴約定地點,被告則持其所有前揭行 動電話陸續撥打電話向林香伶回報進度,嗣於107年3月20 日17時21分至25分之間某時,在上址王晉祥住處樓下某處 (即監理站大門附近),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交付給王晉祥,並收取對價即現金2500元,再將之交 回給林香伶。被告及辯護意旨嗣後空言所辯被告未曾與王 晉祥接觸乙節,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憑信。此外,不論被 告到場僅為告知王晉祥毒品價格,亦或被告確實意在向王 晉祥購買毒品,被告親自或請林香伶撥打電話告知或詢問 王晉祥,均可輕易達成目的,詎被告竟捨此不為,堅持花 費車資搭乘計程車到場當面告知或詢問,實與常理有違。 是被告先前所辯係到場告知王晉祥毒品價格,或伊到場之 目的是欲向王晉祥購買毒品,並非販賣給王晉祥,均難遽 予採信。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香伶於107年4月23日警詢中陳稱:譯文 是1 個不明男子(即王晉祥)與我的對話,他要找我買安 非他命,當時宋浩然剛好在我旁邊,我問宋浩然要不要幫 忙,宋浩然就答應了,宋浩然有跟我說毒品交易完成等語 (見併警卷第72、7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王晉祥 打電話找我說要來我家,我不知道王晉祥要做什麼,當時



我在宋浩然的住處聊天,宋浩然說想過去瞭解王晉祥要幹 嘛,我叫宋浩然不要去,宋浩然說有興趣,我就叫宋浩然 自己去,我沒有叫宋浩然幫我送毒品,我不知道宋浩然王晉祥見面講了什麼、做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52 至259、265頁)。可見關於王晉祥於107年3月20日撥打電 話給林香伶之目的、林香伶當日有無請求被告協助完成毒 品交易(亦即被告出面與王晉祥見面之緣由),以及被告 、王晉祥當日見面後有無進行毒品交易等情節,證人即另 案被告林香伶之陳述前後不一。惟質之證人即另案被告林 香伶陳述反覆之緣由,其先表示:107年4月23日警詢中係 因員警告訴我購毒者說伊與宋浩然有交易毒品,但我當時 不在現場,購毒者才是在場的當事人,購毒者這樣講,我 當然就相信是購毒者講的這樣,我就以購毒者說的為準回 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嗣旋即翻異其詞陳 稱:107年4月23日警詢筆錄的記載,不是我要講的意思, 我的表達能力可能比較不好,我也沒有很認真看員警登打 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264、265 頁)。足見證 人即另案被告林香伶針對其陳述反覆緣由之說詞,本身即 呈現前後矛盾之情形,遑論合理解釋其陳述反覆之緣由。 本院考量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香伶於107年4月23日羈押訊問 (見本院卷二第84 頁)及於107年8月2日偵訊(見本院卷 二第88、89頁)中所陳述之內容,仍與其於107年4月23日 警詢中所陳述者,大致相符。另參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香 伶陳稱:宋浩然曾因為我在警詢中所述之內容,透過通訊 軟體質問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並有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二第285至305頁)可參。是證人 即另案被告林香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時,應不無受到 被告、辯護人在場之壓力,而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意思,否 則何以連其陳述反覆緣由之說詞,其所述也自相矛盾,故 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之詞,諉無足採。從而,辯護意旨基 於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香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之詞可採之前 提下,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購入毒品而到場向王晉祥探詢 乙節,自無可信。
(三)王晉祥於107 年4月23日9時10分許,在員警安排之下進行 照片指認,結果王晉祥指認被告即係與其見面從事毒品交 易之人乙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 份(見併警 卷第23頁)可考。即使指認照片老舊致照片中之被告與現 況有異,但王晉祥於107年3月20日既有與被告當面從事毒 品交易,交易時點與指認時點相近,且指認照片中的人終 究是被告而非另有其人,證人王晉祥並證稱:我當時確實



是依記憶指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143頁),故不 能單憑此情,遽認王晉祥之指認顯有不實。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林香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 晉祥之通訊監察錄音檔案(通話時間:107年3月20日16時 54分許),結果雙方通話過程中,在王晉祥接聽電話處有 女子聲音詢問:「你們是要共同借刀(音同,台語)」等 語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一第129、131頁) 為憑。雖「借刀」之台語語意不明,但其台語發音實與「 販賣」之台語發音明顯有異。是應無辯護意旨所指該名女 子於林香伶王晉祥通話過程中,插話詢問林香伶或王晉 祥「你們是否要共同販賣」之情事。且被告到場與王晉祥 見面之目的,並非為向王晉祥購入毒品乙情,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故辯護意旨猶執前詞認係王晉祥販賣毒品,為獲 減刑寬典而任意指認被告販賣毒品,實不足採。(五)觀諸如附表所示林香伶王晉祥顏俊典之通話內容(摘 錄自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筆錄,見併警卷第 19、20頁,見本院卷一第129、131頁),固可見通話內容 未提及毒品交易常見之術語或暗號,但林香伶王晉祥顏俊典均應明知王晉祥撥打電話給林香伶之目的,係為向 林香伶購買毒品,否則林香伶何以會在通話中質疑王晉祥 為何找上伊,後續又為何會有王晉祥為取信於林香伶便請 林香伶先打電話向顏俊典確認,顏俊典則向林香伶表示確 有此事,林香伶遂回應有請被告前往,並要求顏俊典提供 地址,以利被告直接到場等種種情節發生。此觀證人王晉 祥(見併警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77頁)、顏俊典(見併 警卷第101 頁,本院卷二第7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香 伶(見併警卷第72 頁)閱覽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時 ,均表示通話內容係王晉祥欲向林香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也曾供稱:林香伶叫我坐計程車前 往憲政路監理站門口與他朋友(即王晉祥)見面,她朋友 要詢問安非他命的價錢等語(見併警卷第2 頁),亦可得 知上情。且通話中王晉祥表示:「見面再講還是怎樣?」 等語,林香伶回答:「對阿。」等語,當可合理解釋林香 伶與王晉祥顏俊典通話內容均未見相關術語或暗號之緣 由。是尚難僅憑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未出現相關術 語或暗號乙節,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參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甲基安 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交 易價格受前述種種因素影響,自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 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若不是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販 賣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並 非全無所得。從而,被告有從中賺取差額(不論來自價差 或量差)利潤之意圖及事實,被告具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 圖,亦堪認定。
(七)綜合前開各節,足認被告確有於林香伶接獲王晉祥撥打之 電話而取得聯絡後,將林香伶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攜赴約定地點,嗣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上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王晉祥,並收取價金250 0 元,再將之交回給林香伶,而與林香伶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晉祥1 次。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林香伶就本件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8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認尚無上開將導致罪刑不相 當,而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存在,故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 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為一己私 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助 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件販賣所獲利潤尚微,與大盤毒梟、中盤賣 毒者之獲取高額利潤之情形有異,再參酌本件係由林香伶 提供毒品,由被告出面與購毒者交易之犯罪分工模式,另 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財物,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從事清毒工作 ,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母親現由社會 局照顧中(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 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警惕。
四、沒收:
(一)被告、林香伶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取得 之價金2500 元,固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向王晉祥 收取毒品交易價金2500元後,將之交回給林香伶(該筆25 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1 號、第222 號判決對林香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情,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該筆 價金2500元有所朋分,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二)被告持以與林香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雖為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見併警卷第2、20、21 頁),惟並未扣案,也無證據證 明其仍然存在,應認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宣告。至蘋 果牌A1530型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林香伶所有供其 與王晉祥顏俊典、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使用,質屬供林香 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並經高雄高分院以 109 年度上訴字第221號、第222號判決對林香伶宣告沒收在案 (見本院卷二第366、368頁),自無庸於本件重複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 月17日21時許,在林香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4樓住 處內,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與林承瑋。因認被告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此部分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 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 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 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謂 自白之補強證據,乃除自白外,資以證明起訴事實之證據, 與自白各自獨立,係與自白同其證明之對象。基於嚴格證明 法則及自白證明力之法定限制,補強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 力,經合法調查,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 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56 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購毒 者林承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香伶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林香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林承瑋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林承瑋 ,我不確定107年2月17日21時許,是否有在林香伶的住處等 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宋浩然沒有與林承瑋接觸,10 7年2月1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只有林香伶林承瑋的對話, 並無宋浩然林香伶林承瑋的對話,故通訊監察譯文不能 補強林承瑋之證詞,林香伶也作證說已忘記是通知何人前往 交易,不能只因為林承瑋的證詞就認定宋浩然有賣毒品給林 承瑋等語。經查:
(一)林承瑋於107 年2月17日20時44分許、20時58分許、21時2 分許、21時29分許,陸續與林香伶通話後,某人遂於同日 21時29分以後某時,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給林承瑋等情,業據證人林承瑋(見併警 卷第27、28頁,本院卷二第6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香 伶(見併警卷第86、87頁,本院卷二第263、264頁)陳述 明確,並有林香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承瑋 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併警卷第37、38頁)、本院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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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