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7號
KSDM,109,訴,37,2020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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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號
                         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渝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682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第3539號、第3689
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4711號、第17395號)及追加
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4711號、第17395號、第20768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渝欽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拾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3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曾渝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及持有, 竟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及交易時、地,運輸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高俊中,並收取編號1所示價金。
㈡、另意圖營利,基於運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及交易時、地,運輸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僑盈,惟因受鍾僑盈囑託前往領取包 裹且知情之翁曉柔,於領得包裹而既遂後隨即遭埋伏員警逮 捕查獲,鍾僑盈乃未給付價金。
二、曾渝欽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2、4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載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4至10之高俊中、許文耀、吳冠 鋒、楊建成等人,並收取所示價金。嗣經警依附表一編號3 實施安檢時查獲之毒品循線追查、跟監並對其實施通訊監察 、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二、三所載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
三、曾渝欽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為以下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7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401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之物,並持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採驗尿液,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㈡、另於108年10月28日11時57分許為警採驗尿液時起回溯120小 時內,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湯姆熊歡樂世界地下 室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 緝而為警逮捕,經其同意後採驗尿液,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 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苓雅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分別移送、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 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 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 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原有之5年期間縮減為3年, 然各該條文均係自本案宣判後之109年7月15日始生效)。查 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 聲字第2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2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裁定、判決、不起訴處 分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其初 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均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 訴處罰。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53至55頁、第205至206頁、第281頁、卷二第77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二卷第26頁、警三卷第2頁、追加警一卷第9頁、 第11至18頁、第20至22頁、偵一卷第206至208頁、偵三卷第 9至10頁、追加偵一卷第31至32頁、第134至135頁、本院卷 一第47、205、281、302頁、本院卷二第61至71頁),並有 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證據、被告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尿液採驗管制紀錄表、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見警 二卷第71、73頁、警三卷第5、8頁、追加警一卷第157至162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1、附表一編號3,被告偽造「林冠霆」之名義填寫託運單,因 該託運單之寄件人簽名欄旁,有標註「寄件人同意託運條款 ,已確認無背面黑框處所述之違禁品及使用電子發票並簽名 」等文字,是被告偽簽「林冠霆」之名義,即生「林冠霆」 同意託運條款並確保無違禁品之效力,無論是否確有此人存 在,均足使黑貓宅急便公司之人員誤信「林冠霆」已同意託 運條款,並擔保並未託運違禁品,因而同意為其運送之危險 ,足生損害於「林冠霆」、黑貓宅急便公司管理託運物品及 維護運送安全之正確性。
2、至起訴書固認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尚未既遂,辯護人亦主張 翁曉柔實際領取包裹時,既已在警方掌控之下,犯罪行為能 否繼續遂行,即取決於公權力要否適時制止,如僅因公權力 制止之時間早晚,而有販賣既遂與未遂之差別,對被告並不 公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惟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係 因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尖山安檢所依規抽檢宅急便 貨物包裹實施安全檢查時,發現包裹內遙控器藏有不明結晶



體1包,報由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檢測,以拉曼毒品 檢測器檢測後為甲基安非他命,海巡署乃與澎湖縣刑警大隊 組成專案小組,聯繫包裹收件人,確認收件人與電話無誤, 翁曉柔亦主動去電澎湖宅配營業處詢問營業時間,並表明欲 自行前往領取包裹後,澎湖查緝隊便於營業處前埋伏,待翁 曉柔領取包裹離開營業處後,由專案小組人員帶回偵辦,有 海巡署澎湖查緝隊109年6月4日偵澎湖字第1093100497號函 、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109年6月9日金馬澎七隊字第10910 0378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5頁)可 按,足見海巡署人員雖已發現包裹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並 會同刑警埋伏,然翁曉柔仍依鍾僑盈之囑託自行前往領取包 裹,並於離開營業處後始遭埋伏員警帶回偵辦,當可認定翁 曉柔並非配合警方出面領取包裹,其與鍾僑盈始終均有收領 包裹之意思,翁曉柔實際上亦已取得該包裹之占有,被告販 賣毒品之交付要件,已因翁曉柔實際占有而既遂。此與由員 警假扮買家釣魚之情形,因員警並無收受毒品之意思,事實 上無法完成毒品之交付而僅能論以販賣未遂者,並不相同。 而員警發現毒品後,要否直接查扣,抑或埋伏等待他人領取 以繼續追查流向,均僅屬偵查方法之運用,不足以對犯罪之 既遂構成任何障礙,更無所謂對被告不公平之問題,檢察官 及辯護人僅以該毒品於翁曉柔領取前已遭查獲,員警並在現 場埋伏,於翁曉柔領取後立即逮人等節,即認尚未既遂,自 有違誤,附予敘明。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格又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甲 基安非他命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 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 其標準,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 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及獲利之類型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販毒 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或以其他方式諸如以物易物、減省費用、抵償債務、獲得 毒品施用等牟取利益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有 償之毒品交易,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或獲利內



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始終無營利 之意思外,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方能避免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查毒品交易為國家嚴予取締之犯罪,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格匪淺、取得不易,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被告與附表 一各該購毒者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若無 利可圖,何需平白無端為此勞費,並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與 其等交易?甚至於附表一編號1、3均甘冒購毒者可能無法給 付價金之風險,先以包裹寄送毒品至外島,嗣後始收取價金 (見偵一卷第207頁、偵二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49頁,且 被告並未實際收取附表一編號3之價金,詳後沒收部分所述 ),足徵被告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價差乙節(見 追加聲羈卷第19頁),堪信為真實。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賣給附表一編號3至10之人,都是買斷後再自 行分裝賣給他們,通訊監察譯文有監聽到我和匡泰宇在6月2 2日的對話,是因為匡泰宇有其他的毒品來源,我覺得許文 濱賣給我的毒品品質不太好,所以我想跟匡泰宇交換他的毒 品來試用看看,不過我當時錢不夠,只能跟許文濱買,所以 我在6月24日還是跟他買(此部分詳後供出來源之說明)等 語(見偵三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73、75頁),益見被告可 自行決定出售價格及分裝增減份量,並欲比較以尋求品質較 好之商品,僅因資金不足而無法購得,凡此均與一般商業交 易行為無異,當有藉此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是附表一各次 均合於上述販賣之要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 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 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 、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若係為自己販 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品,行為人如於販賣 、持有毒品之犯意以外,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 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自應併論其運輸毒品罪責(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第3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雖係基於交付所販賣毒品之目的 而以包裹寄送至外島,但運送路途非短、數量非微,已實際 造成毒品之擴散,顯非短途持送或零星夾帶者可比,就附表 一編號3,被告更不以真名託運,而冒用他人名義以躲避查 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均於販賣意思外,另 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與行為,且均已起運離開現場,均應併論 運輸毒品既遂罪責。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但於本案宣判時尚未 施行(係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自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宅急便公司人員完成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應論以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漏未評價,但因犯罪事實已敘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另涉此項罪名(見本院卷 二第154頁)以保障被告權益,本院自可加以認定,尚毋庸 擴張起訴範圍。被告販賣、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分別 吸收,均不另論罪。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時 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 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 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查被告所為販賣及運輸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被告係以寄送包裹之運輸行為以遂行毒品之交付, 犯罪目的單一,實行之行為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宅急便公司人員完成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論以間接 正犯。公訴意旨就本次販賣犯行雖誤認僅止於未遂,但此僅 屬既未遂之別,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可能構成 販賣既遂之旨,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280頁) 以保障被告權益。又起訴書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部分均漏未評價,但因犯罪事實均已敘及(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本院同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



第204、280頁),自可加以認定,尚毋庸擴張起訴範圍。被 告販賣、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同應為其後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分別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於託運單上偽造「林冠霆」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託運單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 且被告所為販賣、運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行為,均係為達 交付所販售毒品之單一目的,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同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3、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附表一各編號、事實欄三所載各次犯行間(共12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末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711號、第17395號移送併辦意 旨所載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 已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認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 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 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其前科表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罪 質與本案固有差異,惟被告先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竟仍未悔改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犯罪 情節更自施用擴及於販賣、運輸,且販賣次數及數量均非少 ,犯罪情節愈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其餘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 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 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 承認,亦屬自白。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雖於108年 11月21日在高雄市刑警大隊接受詢問時,供稱時間過太久, 不記得有無此次販賣犯行(見追加偵一卷第134至135頁), 惟該次員警係告以高俊中所證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之犯嫌 後,被告則供稱:我承認有這件事,毒品金額及數量就如同 高俊中筆錄中所說,但107年11至12月這次,時間太久我忘 記有沒有賣給他等語,堪認被告於員警詢問時並未否認編號 2之犯行,員警嗣後即未再次詢問該犯嫌,檢察官於提起公 訴前復未就編號2之犯行再次訊問。被告於本院則就附表一 編號2之犯行坦認不諱,並表示:時間相隔太久,有幾次我 沒有印象了,但我不想浪費司法資源,只要有人指證我或有 證據,我都承認,檢察官在起訴前沒有再提示高俊中的筆錄 給我看,問我到底有沒有為編號2之犯行,如果檢察官有問 到的話我會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堪認被告 並未對其該次犯行有所隱瞞或保留,警詢時確係因一時不復 記憶始未明確坦承,檢察官於起訴前如有再訊及編號2之犯 嫌,被告亦將一併自白,自應寬認被告就編號2之犯行,仍 符合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公訴檢察官亦不爭執該次犯行 可例外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就編 號2之犯嫌,雖非上開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詢(訊)問時完 全未曾加以偵訊之罪,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罪,既無隱 瞞、保留甚或否認之意思,僅因檢、警漏未再次確認,被告 始未能於偵查中明確坦承犯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該次犯行,應認仍合於前揭立法意旨,得例外給予減刑之寬 典。至附表一其餘各次犯行,均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已如 前述,同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是行為人應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暨行為人本案 犯行相關毒品之來源,而確實有助於本案上手之追查,始足 當之。查被告就附表一所載各次犯行及事實欄三之各次犯行 ,是否合於前揭減刑要件,分別認定如下:
⑴就附表一編號4至10各次之毒品來源,因員警於澎湖海巡查 緝隊108年4月16日查獲翁曉柔領取附表一編號3之毒品後, 組成專案小組偵辦,108年6月6日當時已開始對被告之販毒 事證進行跟監蒐證,於跟監時固有拍到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駕駛碰面之畫面,然當時並不知悉該車之實 際使用人為何人,亦不知悉被告與之見面目的,只懷疑係被 告在販賣毒品給該車駕駛,直至被告到案後於108年8月1日 、同年月14日製作筆錄時,主動供出該次係其向許文濱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員警始知悉該車駕駛為許文濱,及許文 濱於6月6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嫌。另員警上線監聽後,雖 於108年6月24日監獲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市話 00-0000000之使用者通話時,提及「我現在在斌仔這」一語 ,但於查獲被告前,員警同不知悉被告之上游藥頭為許文濱 ,係被告到案後員警針對上述譯文詢問被告時,被告坦承該 次通話中所稱之「斌仔」即為許文濱,其當時係向許文濱購 買毒品等節,員警始進而於108年8月間借提許文濱詢問,許 文濱亦坦承上述販賣犯行等情,有高雄市刑大109年2月27日 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09704439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 市刑大109年4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0970981900號函及 員警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車輛資料報表、許文濱之移 送書、員警跟監蒐證照片等(見追加警一卷第39至40頁、第 56至58頁、追加警四卷第39至40頁、追加偵一卷第81至85頁 、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第165至175頁)可查,足徵被告於 到案後,於108年8月1日、同年月14日2次製作筆錄,供出其 分別於108年6月6日14時許、同年月24日17時47分許,各以 新臺幣(下同)21,000元向許文濱購買1包約19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前,員警雖已進行蒐證並掌握相關畫面、通訊監察 譯文,但始終不知悉被告係在向上游藥頭購買毒品,更不知 悉上游藥頭為何人,確係因被告供出上游來源後,員警方進 而查獲許文濱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4至10各次販賣犯行之毒 品來源,是被告所供出上揭各次販賣之毒品來源,與檢警查 獲許文濱間,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被告與許文濱之上 揭交易時間,復分別先於附表一編號4、6之交易時間及編號 5、7至10各次之交易時間,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於本院供稱已經記不得毒品來



源(見本院卷二第75頁),遍查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定被告曾 供出各該次之毒品來源,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於本院供稱:這次我賣給鍾僑盈 的毒品不是跟許文濱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而員 警因被告僅能供出該次所販賣之毒品係向「老子有錢」遊戲 上之某帳號所購買,並未提出明確之帳號而無法追查上游, 有前揭高雄市刑大109年2月27日回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就事實欄三所載2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供稱: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毒品,是我在108年 7月31日2時許,在鳳山區中山東路上之遊戲場,向綽號「勇 仔」的男子購得。至於10月份所施用之毒品,我已經忘記是 跟誰買的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偵三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 51頁),員警則未因被告供出「勇仔」之綽號而查獲上游, 10月份之毒品來源同未查獲,有前揭高雄市刑大109年2月27 日回函及員警職務報告、苓雅分局回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第113至115頁),足認事實欄三 所載2次施用之毒品來源,俱未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當 無上揭規定適用。
⑸故本案僅附表一編號4至10各次,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另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翁曉柔遭逮捕後雖因不知悉該包裹 係由何人寄送而未指證被告,被告託運時亦未使用其本名, 然員警經由調閱包裹寄出地之高雄市統一超商嫩江門市監視 器畫面,並比對包裹寄送者所駕車輛之相關紀錄,於108年4 、5月間已特定該次之包裹即為被告於108年4月16日自嫩江 門市所寄出,並開始對被告進行跟監蒐證,有相關監視器及 資料比對照片、員警108年6月6日跟監蒐證照片、前揭高雄 市刑大109年4月24日回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追加 警一卷第46至52頁、第56至58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 ,是員警於被告在108年7月31日到案並坦承附表一編號3之 犯行前,早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述犯嫌,當與 自首要件不合。
5、末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被告就 附表一各次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就編號4至10各次,尚得併依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已無 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



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 無該條文之適用。
6、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犯行,均有如上所述累犯加重及 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 後連同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就附表一編號4至10各次犯行 ,均有如上所述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 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 ,其餘部分則先加重再連同無期徒刑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順序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除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 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外,更貪圖不法利益,為附表 一各次販賣犯行,均助長毒品氾濫,編號3所販賣之毒品純 質淨重達17.72公克;編號1、3更以包裹寄送方式運輸毒品 ,加劇毒品擴散;編號3部分亦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及運輸 業者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尤應非難。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 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違反藥事法、妨害 自由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 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就上述各犯行,均於偵、審 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自白確有助於訴訟經濟並節 約司法資源。且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獲利程度與所生危害 ,仍與「大盤」、「中盤」之毒販長期、大量販賣且獲利甚 鉅者有別,施用毒品部分則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 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先前 本為工人,摔傷後無業,仰賴津貼及補助費維生(見本院卷 一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及主文欄(施用部分)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販賣之對象固有部分重疊,但販賣之時間非短、次



數非少、範圍非窄,又非僅販賣予單一對象,更曾販賣及運 輸純質淨重達17.72公克之毒品至澎湖,並於多次施用毒品 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改,足認有一定惡性,造成毒 品擴散之程度顯非輕微,已對所保護之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 侵害,爰考量被告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矯正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毒品部分
1、附表二編號1之扣案毒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係事實欄三㈠施用後所剩餘(見偵三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4 9頁),應於該次犯行所宣告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 上所殘留之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至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雖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所販 賣予鍾僑盈者,但該毒品既已完成交付,且該毒品(含包裝 )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翁曉柔共同持有毒品案件中,以 109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 書可按,本案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
1、前已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各次犯行,均使用其 所有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足 認該手機為被告各該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且被 告於本院供稱該手機已經丟棄(見本院卷二第73頁),但既 無證據可證明該手機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10各次販賣毒品主文 項下均諭知沒收。至被告於本院雖供稱:附表一編號1、2, 有使用到附表三編號5扣案手機內之臉書,與高俊中聯繫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3、71頁),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該手機 確為各該次犯行之犯罪工具,另被告亦供稱附表一編號3這 次,並未使用任何扣案或未扣案手機與鍾僑盈聯繫交易事宜 (見本院卷一第51頁),爰均不於各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
2、附表二編號2之物,為附表一除編號3外其餘各次販賣時用以 秤重之用,附表二編號2、3之物,同為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 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9頁 、卷二第73頁),應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至附表二編號4之紙箱及附表三編號2之遙控器,均經前開澎 湖地院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本案同毋庸重複諭知沒收。㈢、犯罪所生之物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時,在 託運單上寄件人欄偽簽之「林冠霆」署名1枚,因該託運單 已交由貨運公司人員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 諭知沒收。但該文書上偽造之「林冠霆」署名1枚(卷內事 證無法認定被告偽簽之「林冠霆」署名超過1枚,僅能從對 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認其僅偽造1枚),既代表簽名之意, 且此部分署名未經澎湖地院判決諭知沒收,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1、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供稱高俊中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價 金,雖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於該次交易前後均 無15,000元之款項匯入紀錄,有中國信託109年4月22日中信 銀字第109224839089391號函、中華郵政109年4月23日處儲 字第1091001914號函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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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