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8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嘉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 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10日以104年度簡 字第29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經與另案偽造文 書案件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 行,於106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9日縮 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30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防火巷內,見林○伶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認有機可乘,遂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之剪刀1把發動電門後竊取該機車騎乘 離去。嗣楊嘉成於109年4月13日將前揭機車棄置高雄市○鎮 區○○街00巷0號,經警循線查得後將機車發還林○伶。二、案經林○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楊嘉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其等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伶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憑。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本案係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作為犯罪工具而發 動電門竊取機車。是核被告楊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司法院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案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示前因犯罪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經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 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酌被告前案犯 竊盜等案件,甫執行完畢即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竊盜犯罪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 控,仍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足見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就本 案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為 代步之用,竊取本案機車,惟被告行竊供代步後即棄置機 車,業經警查得並發還告訴人,未造成告訴人過度之損失 ,暨被告於犯後坦白承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 成之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使用竊取機車之剪刀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
供稱剪刀已不知道丟到哪裡了,本院考量剪刀並非專供行 竊之用,不予沒收。另被告竊得之機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