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32號
KSDM,109,訴,232,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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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嘉裕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嘉裕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宋嘉裕鄭伯夷為朋友,緣鄭伯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鄭伯夷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最 高法院於民國96年3 月3 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確定。嗣因鄭伯夷於案件確定後,未遵期前往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接受執行 ,復經高雄地檢署囑警拘提無著,而於96年5 月21日發布通 緝。鄭伯夷為躲避刑罰執行,遂商請宋嘉裕頂替執行,宋嘉 裕亦應允之。宋嘉裕隨後即基於意圖使犯人隱蔽之頂替犯意 ,於96年7 月25日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自稱為鄭伯 夷本人,且表明願接受刑罰執行之意(鄭伯夷則於96年3 月 25日持許明佑護照出境,迄未返國)。宋嘉裕又於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訊問時,以鄭伯夷名義應訊,並於該日訊問筆錄之 受訊問人欄位,填寫「鄭伯夷」署押1 枚,而予以頂替鄭伯 夷,隨後即由高雄地檢署值日檢察官,於同日簽發乙種執行 指揮書,將宋嘉裕移入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二、宋嘉裕鄭伯夷為免宋嘉裕頂替鄭伯夷之行為曝光,明知鄭 伯夷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由鄭伯夷提供其戶口名簿、健保卡,推由宋嘉裕於 101 年8 月9 日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向該機關承 辦公務員謊稱為鄭伯夷本人,因身分證遺失,故前來申請補 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該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 項輸入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再列印「補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交宋嘉裕簽章確認而為形式審查後,即將 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並 據以補發國民身分證予宋嘉裕,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國民身分證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宋嘉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32 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44至46頁、第74至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嘉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01 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91至92頁,訴字卷第41至42頁),並有高雄地檢署 96年7 月25日訊問筆錄1 份(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執緝字第 2334號卷【下稱執緝卷】第33頁)、高雄地檢署96年7 月25 日乙種執行指揮書第一聯、第三聯各1 份(見執緝卷第51頁 、第57頁)、鄭伯夷之通緝簡表1 份(見高雄地檢署106 年 度偵字第12380 號卷一【下稱偵二卷】第18頁,偵緝卷第17 1 頁)、許明祐之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查詢結果1 份(見偵 二卷第21頁,偵緝卷第173 頁)、臺灣澎湖監獄受刑人指紋 表(見偵二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27日刑紋字第1060093001號鑑定書1 份(見偵二卷第97至 9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刑事 判決1 份(見執緝卷第37至46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985 號刑事判決1 份(見執緝卷第47至50頁)等件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1 年8 月9 日持鄭伯夷之戶口名簿 、健保卡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向該機關承辦公務 員謊稱是鄭伯夷本人,因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身分證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戶口 名簿、健保卡及鄭高洲之切結書是鄭伯夷的朋友交給伊去戶 政事務所補辦國民身分證,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 云(見訴字卷第43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冒鄭伯夷 姓名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是獲得鄭伯夷之同意,被告之行為 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為被告答辯,經查: ⒈被告有於101 年8 月9 日,持鄭伯夷提供之戶口名簿、健保 卡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向該機關承辦公務員謊稱 其為鄭伯夷本人,因身分證遺失,故前來申請補發,致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該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輸入其職 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再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 請書」交被告簽章確認,並據以補發國民身分證予被告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93頁,訴字卷第43頁) ,並有101 年8 月9 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 份(見偵緝 卷第83頁)、鄭伯夷之戶口名簿影本1 份(見偵緝卷第84頁 )、鄭伯夷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 份(見偵緝卷第84頁) 、鄭伯夷之父鄭高洲之切結書影本1 份(見偵緝卷第85至86 頁)、101 年8 月9 日補發之鄭伯夷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證人即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尤文伶雖於偵查中 證稱:101 年8 月間伊任職於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擔任課員 ,鄭伯夷身份證補發之相關事宜伊是負責製證之人,補發身 分證的手續是本人到任一戶政事務所,要提供有照片證件或 戶口名簿正本,受理人員核對歷史影像資料,用五觀人貌辨 識,和詢問基本資料,對案件有疑義,還會去調閱筆跡去核 對,並不是一經申請,就一定有補發的義務,因為身分證蠻 重要的,若審查不通過,就不會核准補發身分證,補發身分 證的法源依據為戶籍法、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及 影像建置管理辦法等語(見偵緝卷第137 至138 頁)。另經 函詢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關於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 申請補發鄭伯夷身分證之核發程序,據覆:「有關本所101 年8 月9 日受理申請人申請補領鄭伯夷國民身分證乙節,經



調閱檔存資料,是日申請人係提憑戶口名簿、健保卡正本及 照片來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受理人員除查核相關戶籍資 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核對本人容貌,復亦調閱鄭伯夷96 年1 月3 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參酌簽名筆跡,為求 審慎,並請鄭父鄭高洲填具切結書,切結該附繳之照片確係 鄭伯夷本人無誤後受理其申請,並經業務主管審核、秘書複 核後核予發證。」等情,亦有該戶政事務所108 年6 月4 日 高市新戶字第10870197100 號函(見偵緝卷第109 至110 頁 )。綜合上情,可知國民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戶政機關公 務員雖須針對當事人是否與國民身分證名義人相符一事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當事人身分之真實性。惟戶政機關公務員 對於當事人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一節,應如何審查,則 無明文規定,故該管公務員就申請補發之原因只需依照申請 人之陳述即予以記載,而未實質審查。被告與鄭伯夷明知鄭 伯夷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由被告向高雄市新興區戶政 事務所謊稱其為鄭伯夷本人,國民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其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 式審查後,將鄭伯夷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經鄭伯夷之 授權至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應不 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 條、同法第214 條均已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上開 條文所定罰金數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之結果相同,本次修法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 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 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 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 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 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 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與鄭伯夷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 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上述頂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交簡字第2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4 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頂替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構成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未構成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所犯之頂替犯 行,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本院認被告所為符合累犯 規定之頂替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使鄭伯夷隱避,竟頂替鄭伯夷入監執行,妨害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並破壞司法偵查審判工作之進行,且向 戶政事務所人員謊稱其為鄭伯夷本人,遺失國民身分證而申 請補發,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危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就頂替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另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其前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紀 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夜市賣炸雞,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生活狀 況(見訴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頂替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量處如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查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為 使鄭伯夷躲避刑罰執行所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 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 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 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1 項所示,並諭知以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6年7 月25日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 報到,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以鄭伯夷名義應訊,並 於該日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位,填寫「鄭伯夷」署押1 枚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㈡惟刑法上之偽造行為,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 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 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226 號判例參照),被告前述簽寫鄭伯夷姓名之行為,於 鄭伯夷要求其前往頂替服刑時,應認為已有授權其簽寫姓名 之同意,尚不構成偽造署押;而該日訊問筆錄為高雄地檢署 書記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制作之文書,屬公文書,被告並非 有權制作之人,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此部份論 述應屬誤會,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頂替罪具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ㄧ、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出監後,因鄭伯夷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通知鄭伯夷於10 1 年7 月5 日前往派出所採尿送驗。被告為隱匿鄭伯夷業已 出境之事實,竟為下述犯行:
㈠基於偽造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前往警局 報到,並冒用鄭伯夷名義應訊,又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 偽造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鄭伯夷名義之署名及指印,並在附表 編號1 所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之「 毒品人口簽名欄位」、「毒品人口左拇指紋印欄位」,偽簽 鄭伯夷之署押各1 枚,表示為鄭伯夷本人,同意員警對其採 尿送驗,而偽造上開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後,旋即提出並交 付予偵辦上開毒品案件之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鄭伯夷及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㈡待於101 年8 月9 日,被告因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 及嗎啡陽性反應,涉犯毒品案件經警方傳訊,於同日13時12 分至13時32分許,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 出所傳喚,於警方製作筆錄時,又為掩飾鄭伯夷業已出境之 事實,而接續基於偽造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 意,在附表編號2 所示「警詢筆錄」之「受訊問人」欄位、 附表編號3 所示「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位,以簽 寫鄭伯夷姓名、或按捺指印之方式,表示其係鄭伯夷本人, 並同意警方所為有關刑事訴訟相關程序之意,而偽造上開具 私文書性質之文書後,旋即提出並交付予偵辦上開毒品案件 之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伯夷及警察機關偵辦 案件之正確性。
㈢後於101 年9 月14日9 時22分至9 時37分許,被告再因前開 毒品案件前往高雄地檢署開庭,於高雄地檢署第二辦公室第 六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接續基於偽造署押,而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詢問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位,偽簽鄭伯夷之署押1 枚。表示其 係鄭伯夷本人,並同意高雄地檢署所為有關刑事訴訟相關程 序之意,而偽造上開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後,旋即提出並交 付予偵辦上開毒品案件之檢察事務官收執,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鄭伯夷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㈣被告所涉上開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 察、勒戒,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78 號案件,裁定准 予觀察、勒戒。詎被告為避免接受觀察、勒戒,又再接續基 於偽造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1 年10 月25日,出具刑事抗告狀,並於附表編號5 所示「刑事抗告 狀」之「具狀人」欄位、訂正內容處,蓋用鄭伯夷署名之印 文2 枚,表示其係鄭伯夷本人,因不服法院上開觀察、勒戒



裁定,故提起抗告之意,而偽造上開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後 ,旋即提出並交付予本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伯夷及 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㈤被告上開毒品案件經以鄭伯夷名義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毒抗字第6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 確定。被告不得已,於102 年1 月16日前往高雄地檢署第26 偵查庭開庭,然又為避免前述偽造文書行為東窗事發,而接 續以鄭伯夷名義應訊,並於附表編號6 所示「詢問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位、附表編號7 所示「受刑人在押被告或受 保安處分人子女照顧協助調查表」之「填表人」、「申請人 」欄位,以簽寫鄭伯夷姓名之方式,表示其係鄭伯夷本人, 並同意高雄地檢署所為有關刑事訴訟相關程序之意,而偽造 上開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後,旋即提出並交付予偵辦上開毒 品案件之檢察事務官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伯夷及 司法機關處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另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 條 第1 項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 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嫌,無非是以:㈠ 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437號案卷、本院101 年度毒 聲字第978 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毒抗字 第68號案卷;㈡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7 月12日刑紋字第1080 050914號鑑定書;㈢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380 號違



反護照條例案卷、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查詢結果;㈣鄭伯夷 之通緝簡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寫「鄭伯夷」之 署押,並捺印指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鄭伯夷知道伊出監後就有透 過其朋友聯絡伊,因為他們要知道伊會把後續的假釋程序做 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寫「鄭伯夷」之署押,並捺印指 印,鄭伯夷都是知情且有授權的等語(見訴字卷第42至43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寫「鄭伯夷 」之署押,及捺印指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92至94頁、第126 頁,訴字卷第 42至43頁),並有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01 年8 月9 日警 詢筆錄1 份(見警卷第1 至2 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8 頁)、權利告知書1 份( 見警卷第9 頁)、101 年9 月14日詢問筆錄1 份(見偵一卷 第13至14頁)、102 年1 月16日詢問筆錄1 份(見偵一卷第 3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1 月16日受刑人在押被 告或受保安處分人子女照顧協助調查表1 份(見偵一卷第3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978 號刑事裁定 1 份(見101 年度毒聲字第978 號卷第7 頁)、101 年10月 25日刑事抗告狀1 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毒 抗字第68號卷第5 至7 頁)、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7 月12日 刑紋字第1080050914號鑑定書1 份(見偵緝卷第113 至116 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2 年1 月16日收容人新收 入所另案調查表及收容人指紋卡1 份(見偵二卷第54頁)、 受觀察勒戒人人相表影本1 份(見偵二卷第56至57頁)等在 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偽造行為,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226 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鄭伯夷知道伊出監後就 有透過其朋友聯絡伊,因為他們要知道伊會把後續的假釋程 序做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寫「鄭伯夷」之署押,並捺 印指印,鄭伯夷都是知情且有授權的等語。查,本案件起因 於鄭伯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有期徒刑7 年 2 月確定,未遵期前往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到,而經高雄地 檢署發佈通緝,鄭伯夷遂找被告頂替其入監執行,於被告經 假釋出監後,因鄭伯夷係毒品列管人口,需定期至警察局報 到接受檢尿送驗,衡情,鄭伯夷為免其找被告頂替入監執行



乙事曝光,或假釋遭撤銷,當會督促被告遵守假釋期間應遵 守之事項,甚至包括應按時至警察局報到接受採尿送驗一事 ;而被告於101 年7 月5 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接 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一結果 可能致鄭伯夷之假釋遭撤銷,又如被告未繼續以鄭伯夷之名 義進行接下來之警詢、偵訊、抗告程序,甚至是接受觀察、 勒戒,勢必會使鄭伯夷找被告頂替入監乙事遭人發現,鄭伯 夷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將需再入監執行,衡情, 鄭伯夷應係有概括授權被告,亦即要求被告於每次司法程序 中,應使其找被告頂替入監乙事不被發現,或其假釋不被撤 銷,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寫「鄭伯夷」之署 押,及捺印指印,係未經鄭伯夷之授權委託所為,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有前開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 罪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且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 分犯行,被告所涉此部分罪證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要旨,就被告涉嫌有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寫「鄭伯夷 」之署押及捺印指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64 條第2 項、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枚數 │
├───┼──────┼──────────┬───────┤
│1 │列管毒品人口│毒品人口簽名 │署名1枚 │
│ │尿液檢體採集├──────────┼───────┤
│ │送驗紀錄表 │毒品人口左拇指紋印 │鄭伯夷指印1 枚│
├───┼──────┼──────────┼───────┤
│2 │警詢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位-受詢 │鄭伯夷署名及指│
│ │ │人 │印各1 枚 │
│ │ ├──────────┼───────┤
│ │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鄭伯夷署名及指│
│ │ │ │印各1 枚 │
│ │ ├──────────┼───────┤
│ │ │筆錄各頁接縫處及簽名│鄭伯夷署名1 枚│
│ │ │確認處 │、指印共計7 枚│
├───┼──────┼──────────┼───────┤
│3 │權利通知書 │「被告知人」欄位 │鄭伯夷署名及指│
│ │ │ │印各1 枚 │
├───┼──────┼──────────┼───────┤
│4 │高雄地檢署10│「受詢問人簽名」欄位│鄭伯夷署名1 枚│
│ │1 年9 月14日│ │ │
│ │詢問筆錄 │ │ │
├───┼──────┼──────────┼───────┤
│5 │刑事抗告狀 │「具狀人」欄位 │鄭伯夷印文1 枚│
│ │ ├──────────┼───────┤
│ │ │更正錯別字處 │鄭伯夷印文1 枚│
├───┼──────┼──────────┼───────┤
│6 │高雄地檢署10│「受詢問人簽名」欄位│鄭伯夷署名1 枚│
│ │2 年1 月16日│ │ │
│ │詢問筆錄 │ │ │
├───┼──────┼──────────┼───────┤
│7 │高雄地檢署受│「申請人姓名」欄位 │鄭伯夷署名1 枚│
│ │刑人在押被告│ │ │
│ │或受保安處分├──────────┼───────┤
│ │人子女照顧協│「填表人」欄位 │鄭伯夷署名1 枚│
│ │助調查表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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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