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岑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岑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岑石(原名岑智良,下稱被告)於民國 90年間,曾對告訴人鍾金鳳提出詐欺告訴,主張其與告訴人 鍾金鳳前為男女朋友,85年8 月間,告訴人鍾金鳳因個人債 務無力償還,被告即購置告訴人鍾金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詎告訴人 鍾金鳳竟藉同居相處之便,竊取被告之印鑑章,私下於87年 3 月間將該房屋過戶至其胞妹即被害人鍾銀鳳名下云云,該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 度偵字第83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檢察官已依調 查所得之證據,認定鍾金鳳並無竊取被告之印章,且係被告 同意並出具授權書辦理房屋過戶。而被告明知上情,竟基於 使告訴人鍾金鳳、鍾銀鳳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8年1月24 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鍾金鳳、鍾銀鳳提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之刑事告訴,復於108年3月24日再以同一事實 具狀本署,對告訴人鍾金鳳、鍾銀鳳提出盜用印章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致告訴人鍾金鳳、鍾銀鳳有受刑事 訴追之風險。嗣上開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 第12610號、108年度偵字第12339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 告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 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 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 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 由中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鍾金鳳、鍾銀鳳之指訴、高雄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836 號 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12610號、12339 號案件全卷 等資料,作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誣 告犯行,辯稱:伊於108年1月24日、3月24 日,向高雄地檢 署申告告訴人鍾金鳳未經過伊同意,就把登記在伊名下之系 爭建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到鍾銀鳳 名下,但伊跟鍾銀鳳之間並沒有買賣,因此108年1月24日提 告部分是認為告訴人鍾金鳳、鍾銀鳳犯有偽造文書及詐欺, 108年3月24日則是認為告訴人鍾金鳳、鍾銀鳳犯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情,因此伊所申告的事實均實在,又本件提出告 訴後,檢察官是因為罹於時效而予以不起訴,追訴權時效已 經消滅,告訴人鍾金鳳根本不可能受刑事處分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鍾金鳳前為男女朋友,於85年9月11 日,由告
訴人鍾金鳳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以「買賣」名義,將 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復由被告以系爭建物向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設定抵押權,貸得 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進而清償告訴人鍾金鳳積欠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並由告訴人鍾金鳳繼續繳納 被告原向國泰人壽借貸之貸款,嗣告訴人鍾金鳳持被告、鍾 銀鳳之印鑑及身分證件至地政機關,以系爭建物已由被告出 賣予鍾銀鳳乙情,於87年3月16 日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銀鳳,又因告訴人鍾金鳳未繼續 繳納被告向國泰人壽借貸之貸款,導致系爭建物遭到債權人 國泰人壽聲請查封,進行拍賣,惟拍定金額未足額清償,導 致被告須負擔經與國泰人壽協商後之剩餘債權(加計利息) 共1,600,000元,被告因而於108年1月24日、3月24日分別具 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告訴意旨各指稱「被告與鍾金鳳 先前有在交往,當時告訴人鍾金鳳希望被告可以幫忙清償伊 在花旗銀行之3,000,000 元債權,蓋若不清償,系爭建物會 遭拍賣,因而系爭建物便以買賣的名義,於85年9月15 日從 告訴人鍾金鳳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再將系爭建物設定 抵押,向國泰人壽貸款3,000,000 元,以清償告訴人鍾金鳳 積欠其他銀行之債權,告訴人鍾金鳳亦自85年9 月至89年11 月間均有按照承諾繳交被告向國泰人壽借貸之貸款,後來告 訴人鍾金鳳私自拿被告印鑑證明,將系爭建物過戶給鍾銀鳳 ,因告訴人鍾金鳳過戶後就不繼續繳交每月還款金額,導致 系爭建物遭拍賣,但只清償1,700,000 元,還有不足1,300, 000元,直到103年2 月,因伊跟國泰人壽尚有一筆就業貸款 業已清償完畢,在申請清償證明之際,經國泰人壽告知尚有 一筆上開1,300,000元債權未清償(經協商後加計利息為1,6 00,000元),被告不清償將會執行被告父親位於軍校路之建 物,被告直到108年1月已無力清償該筆借款,因而以鍾金鳳 跟鍾銀鳳係姊妹關係,渠等利用不當詐欺手段獲取不當利益 ,致被告損失1,600,000 元,為此提出詐欺告訴」、「被告 與告訴人鍾金鳳於81年左右在直銷公司認識,當時告訴人鍾 金鳳有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讓他人去向銀行借款3,000,00 0 元,後來告訴人鍾金鳳跟被告討論由告訴人鍾金鳳將系爭 建物過戶給被告,被告再以系爭建物向國泰人壽貸款3,000, 000 元,用以清償告訴人鍾金鳳積欠其他銀行之債權,並由 告訴人鍾金鳳繼續繳納向國泰人壽之貸款,嗣告訴人鍾金鳳 居然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鍾銀鳳,且系爭 建物遭拍賣後仍未足額清償,導致被告必須償還該筆債務, 告訴人鍾金鳳跟鍾銀鳳利用不當手段獲取不當利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房屋買賣紀錄,為此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 訴」,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詐欺 、行使偽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盜用印文罪等罪之追 訴權時效均為10年),各以108年度偵字第12610 號、108年 度偵字第123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55、93頁),並108年1月24日被告提出之告訴狀 、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8年2月19日詢問筆錄、無自用住 宅購屋貸款借據、同意書、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 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地籍異動索引、不起訴 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影卷一第1至12、101頁、影卷二第 3至7、37至39、57至61頁、影卷三第23至24頁、影卷四第15 至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 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不能遽 以誣告罪論處;且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 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 為虛構,亦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6年 臺上字第927 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兩次提出告訴,主要內 容即係被告並於87年3月16 日出賣系爭建物予鍾銀鳳,反而 係告訴人鍾金鳳單獨持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文件,向地政機關 行使,導致地政機關將系爭建物所有人從被告移轉到鍾銀鳳 名下,並登載移轉原因為「買賣」,係構成詐欺或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或盜用印文等節,而被告與鍾銀鳳間確實就系爭建 物彼此間無買賣之合意及行為乙節,經證人鍾銀鳳證稱:系 爭建物於87年間屬於何人名下,以及先前為何移轉予被告, 伊不清楚,因為系爭建物是伊爸買給伊姐(按:鍾金鳳), 所以系爭房子的事情伊並不知道,至於系爭建物先前為何會 移轉給被告,他們也都沒跟伊說,伊實在不清楚,當時告訴 人鍾金鳳只有跟伊說要把系爭建物轉給伊,並叫伊拿60,000 元過戶費給她,系爭建物交易的金額伊不清楚,伊就把證件 給告訴人鍾金鳳,授權給告訴人鍾金鳳處理,關於系爭建物 被查封時,伊也不知道原因,系爭建物遭到拍賣後,伊也沒 有收到任何錢,沒有經手過系爭建物的相關契約或資料等語 在卷(見影卷二第26至27頁),足見鍾銀鳳身為系爭建物名 義上之買受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出賣者為何人、買賣之金額 、原因、系爭建物為何遭到拍賣等內容,均一概不知,甚至 亦無實際核閱過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或有給付任何關於系 爭建物之買賣價金給出賣人即被告之情,堪認被告上開告訴 內容並非全屬「不實」或「虛構」,顯與故意虛構事實有別
,自難遽認被告存有使鍾金鳳受刑事處分之意圖,進而虛構 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情。
㈢再者,除證人鍾銀鳳對於系爭建物之買賣過程及細節不明瞭 ,且未支付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金予被告外,系爭建物雖由被 告出賣予鍾銀鳳,進而移轉登記至鍾銀鳳名下,則被告原先 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向國泰人壽借貸之3,000,000 元貸款, 理應由被告或鍾銀鳳繼續負責繳納,卻仍由告訴人鍾金鳳繳 納系爭建物之上開貸款,亦經告訴人即證人鍾金鳳證稱:系 爭建物貸款伊有幫忙被告繳納貸款,過陣子沒有繼續是因為 伊沒有工作,就沒有繼續繳納,而伊妹知道系爭建物移轉的 事情,但不知道詳情,另外鍾銀鳳是伊妹妹,伊辦理系爭建 物移轉登記給鍾銀鳳時,為何沒有連當初設定抵押之貸款債 務一同自被告名下移轉至鍾銀鳳名下,伊暫時也沒有想到當 時為何這麼做的原因等語(見影卷二第22至23頁),顯見被 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況觀諸告訴人鍾金鳳於本院審理時 下列陳述:(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審判長問:「當初被告同意由你將系爭建物登記在鍾銀鳳名 下之原因為何?」
鍾金鳳答:「當初我們論及婚嫁,房子要登記在鍾銀鳳名下 比較合理,因為怕我父親發現房子已經不在我
名下…」
審判長問:「為何不直接過戶回去給你?」
鍾金鳳答:「因為當時有請教代書,他說無法過戶給我,所 以才過戶到鍾銀鳳名下」
審判長問:「既然已經論及婚嫁,房子在被告名下應該也沒 有關係吧?」
鍾金鳳答:「因為怕我父親發現,所以在鍾銀鳳名下比較沒 有問題,當時我父親身體不好,怕他知道會發
生意外」
審判長問:「為何後來沒有繼續繳納貸款?」
鍾金鳳答:「當初房子過戶到被告名下的時候後,被告說要 幫忙付錢,但被告從來沒有付過,我在被告那
邊工作他也沒有給我薪資,後來我的積蓄花光
了,所以我也繳不下去,我當初很努力在繳,
但他都不聞不問」
更見告訴人鍾金鳳對於為何將系爭建物自被告名下移轉登記 至鍾銀鳳名下之原因交代不清,卻又自承有幫忙繳納系爭建 物上開貸款,核與常情相違。蓋鍾金鳳並非向國泰人壽借貸 之人,或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本無須負擔被告上開貸款。甚 至縱然當時係告訴人鍾金鳳委託被告協助貸款清償,被告既
然應允,並使用系爭建物設定抵押貸得款項,供告訴人鍾金 鳳清償其債權,則告訴人鍾金鳳繼續繳納貸款應可理解,惟 若如此,衡情被告當更無另外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鍾銀鳳 之動機。是以,從告訴人鍾金鳳本身陳述有違常情,加以證 人鍾銀鳳亦證稱不知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買賣價金 或原因,以及對於系爭建物後續遭拍賣乙情漠不關心等節, 足認被告上開指訴(即被告與鍾銀鳳並為就系爭建物存有買 賣之合意),非屬虛構。於此委難認被告存有虛構申告內容 ,欲使告訴人鍾金鳳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㈣再按誣告罪之成立,尚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 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 不能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30年上字第 2003號、44年臺上字第653 號著有判例。另申告人申告時, 已逾告訴期間或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時,縱申告人有誣告故 意,被誣告人亦難認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694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90年度臺上字第 4744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如申告人申告追訴權已經消滅 之事實,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時, 即難認定申告人構成誣告犯行。被告於108年1月24 日、108 年3月24日,指稱告訴人鍾金鳳於87年3月16日將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自被告移轉登記至鍾銀鳳名下,系爭建物於91年5 月 遭拍賣,仍有1,300,000 元未清償,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盜用印文等罪名,因而分次提出 告訴,依據當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10年,時效已經消滅,檢察官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2款規定,對鍾金鳳以108年度偵字第12610、12339 號 予以不起訴處分,前已述及,且被告於108年1月24日向高雄 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於108年2月1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檢察事務官已當庭告知追訴時效業已完成,有108年2月 19日詢問筆錄可憑(見影卷一第9頁),另被告於108年3 月 19日具狀提出告訴時,告訴人鍾金鳳亦有提出被告先前業已 提告過,經不起訴處分之抗辯(見影卷二第23至24頁),是 檢察官均未就告訴人鍾金鳳所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實質內容,有何實體深入之查證等節,亦 有上開字號偵查卷可參。準此,被告縱對告訴人鍾金鳳提出 告訴後,由上述偵查之過程及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等節觀察 ,實難認鍾金鳳因此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參照前述最高法 院判例、判決意旨,即不能認定被告對告訴人鍾金鳳構成誣 告犯行。
㈤至檢察官尚以被告於90年間業已提告告訴人鍾金鳳、鍾銀鳳 盜用其印章,將系爭建物自被告名下移轉登記至鍾銀鳳名下 ,經檢察官認為被告當時既有親簽授權書予告訴人鍾金鳳, 供告訴人鍾金鳳前往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事宜,因而認 告訴人鍾金鳳、鍾銀鳳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遂以高雄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836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案),有該處分書可憑(見影卷三第19至21頁), 可見被告係重複提出告訴,甚至108年1月24日具狀提出告訴 之罪名(即108年度偵字第12610號)與前案罪名還完全相同 ,又被告所提上開告訴內容,業經檢察官發動偵查作為,正 因該發動偵查作為,已加諸刑罰追訴風險在鍾金鳳身上,是 被告在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以同一事實甚至同一罪名 再次具狀指訴告訴人鍾金鳳、鍾銀鳳犯罪,意圖使渠等2 人 受刑事追訴,誣告犯行明確等語。惟系爭建物歷經兩次買賣 ,第1次係85年9月11日鍾金鳳出賣予被告,第2次係87年3月 16日被告出賣予鍾銀鳳,有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詳(見影 卷二第53頁),參以授權書通常係針對特定事項授權,是前 案處分書中所提及之授權書,係指第1次買賣抑或第2次買賣 之授權書,因該處分卷宗業已逾越保存年限依法銷毀,有本 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自無從 查證比對,因而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基於對 前案調查結果存有疑義,另行提出告訴聲請重新調查,難謂 有何不法或存有虛構告訴內容,欲致告訴人鍾金鳳受刑事訴 追之意圖。又依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 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得另行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之效力,亦即並無發生一事不再理之效力,更難 憑此處分書之認定,拘束被告不得再行提出告訴。況就被告 提出告訴之108年度偵字第12610號案件而言,檢察事務官於 108年2月19日詢問時,已告知追訴時效已完成,就108年度 偵字第12339號案件部分,檢察官僅發交警察製作詢問筆錄 後,即以追訴時效業已完成予以不起訴處分,加以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鍾金鳳尚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在在可 徵告訴人鍾金鳳並無因被告上開兩次提出告訴,而受到任何 刑事訴追之危險。檢察官雖以告訴人鍾金鳳會因被告提告而
受到刑罰訴追之「風險」,然該「風險」之解釋實已逸脫刑 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條文文義,況任何訴訟行為均有風險, 果若如檢察官所述,則被告在前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若 執意提起交付審判,是否也造成告訴人鍾金鳳受有刑事追訴 之「風險」?甚至若如此解釋,似與法律制定交付審判之目 的相違,故檢察官所述,難認有據。
㈥縱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使他 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不足以確信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之 誣告行為,更不足以認定告訴人鍾金鳳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 ,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誣告犯行,依據前述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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