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83號
KSDM,109,訴,18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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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平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64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21時45分許,與乙○○、周陳 麗珠共乘黃世興所駕駛之TDC-8658號營業小客車,丙○○與 乙○○因細故發生口角,遂至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起訴書 誤載為「福瑞路」)與瑞泰街口之瑞豐國民小學旁下車,乙 ○○先朝丙○○臉上揮拳,丙○○遂心生不滿,主觀上雖無 預見,但客觀上應能預見若面對面將人往後推,極易使人倒 地而頭部碰撞路面,且現場路面為柏油鋪設、質地堅硬,稍 有不慎,即可能傷及頭部之人體脆弱部位,可能造成乙○○ 顱內出血、昏迷等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先 徒手毆打乙○○一拳,再往前推乙○○,導致乙○○向後倒 地,頭部撞擊柏油路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肺炎、 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且已達嚴重減損語言能力,以及身體 、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乙○○之女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41至43頁)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 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 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 不承認,乙○○喝酒先打我,我們一起坐計程車,乙○○一 下來就打我,我還手,我把他推開,乙○○就跌倒云云(院 二卷第35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由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 乙○○一下車就先以拳頭重擊被告的頭部,被告之後才有推 開乙○○的動作,因為推開乙○○往後倒,才會受到傷害, 認為可能是成立正當防衛或至少也是防衛過當. . . 造成乙 ○○受傷的是被告推的動作,這推的動作顯然不是故意要傷 害,應成立過失傷害罪云云(院二卷第35頁)。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6 月26日21時45分許,與被害人乙○○、證人周 陳麗珠共乘證人黃世興所駕駛之TDC-8658號營業小客車,被告 與被害人乙○○在車上有發生口角,遂至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 與瑞泰街口之瑞豐國民小學旁下車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警卷第2 頁、偵卷第39頁),核與證人周陳麗珠黃世興證述 情節相符(警卷第8 至10頁、第11至12頁、偵卷第40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略以(院二卷第77至78頁 、第95至98頁):
1.第3分8秒(畫面顯示實際時間:2019年6月26日21時03分9秒) 一台計程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停靠於路邊,有一名男子從 計程車前座下車(下稱A男,即被害人乙○○)。2.第3分11秒(畫面顯示實際時間:2019年6月26日21時03分12秒) 另一名男子從計程車後座下車(下稱B 男,即被告)。B 男下 車後與A 男互相拉扯。
3.第3分16秒(畫面顯示實際時間:2019年6月26日21時03分17秒) A 男朝B 男臉上打了一拳,B 男往後靠在計程車旁,A 男同時 也往後退。
4.第3分18秒(畫面顯示實際時間:2019年6月26日21時03分19秒) A 男身體向前,同時B 男向前打A 男一拳,A 男之身體因被B 男打,已有往後倒之趨勢。
5.第3分19秒(畫面顯示實際時間:2019年6月26日21時03分20秒) B 男向前推A 男走二、三步,導致A 男向後退倒地。一名女子 (下稱C 女)下車。
6.第3分24秒(畫面顯示實際時間:2019年6月26日21時03分25秒) B 男回頭同時手指向A 男倒地之方向,C 女走向A 男倒地之位 置。
7.第3分31秒(畫面顯示實際時間:2019年6月26日21時03分32秒) B 男離開,C 女在A 男倒地之位置,直到影片結束,A 男沒有 爬起來。




㈢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被害人乙○○下車後,被害人乙 ○○先朝被告臉上打了一拳,之後,被告向前打被害人乙○○ 一拳,而當時被害人乙○○之身體因被被告打,已有往後倒之 趨勢,而後被告又向前推被害人乙○○走二、三步,導致被害 人乙○○向後退倒地,被害人乙○○倒地後就沒有再爬起來。 本院認為,被告與被害人乙○○下車後,雖是被害人乙○○先 動手,但是被告與被害人乙○○於發生肢體衝突之前,二人在 車上已有口角,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黃世興更證稱:兩人 在車上就說下車要輸贏等語(警卷第12頁),則被告反擊之行 為,已難認為是出於防衛之意思。況且,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 ,被告的行為有兩次,第一次是被告向前打被害人乙○○一拳 ,第二次是被告向前推被害人乙○○走二、三步。當被告為第 一次行為後,被害人乙○○之身體已因被告之毆打,而有往後 倒之趨勢,被告不僅沒有停手,卻又馬上為第二次行為(即向 前推被害人乙○○走二、三步),足以彰顯被告主觀上並非出 於防衛之意思,綜觀被告上開兩次行為,已非屬單純排除侵害 之防衛行為,而係積極的攻擊行為,且係有意識地為之,顯係 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或過失傷害之餘地,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㈣被害人乙○○因遭被告上開攻擊行為,致其倒地而頭部撞擊地 面,無法再行起身一節,業經證人周陳麗珠證稱:(問:後來 乙○○倒地後就沒有起來了?)是,他倒地後,就流血,且沒 有起來,我有叫他,然後我就叫救護車等語明確(偵卷第40頁 ),且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相符,而被害人乙○○經送往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手術,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肺炎、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甲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佐(警卷第16頁、偵卷第48頁、 外放病歷資料),足徵被害人乙○○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前揭 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 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 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依照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 年5 月 8 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3022號回函略以(院二卷第73頁): 許君目前能說出名字,但仍無法溝通,故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 第3 款嚴重減損語言能力等情。復佐以被害人乙○○於監護宣 告案件中,鑑定結果略以:五、㈠精神狀態:1.許員入住宏亞



期間,意識比過去更惡化,常常迷迷糊糊,躁動次數減少,但 偶爾也有約束在床上,女兒說:「變成沈默不語,表達能力變 差」,目前已無口中插管,可以自行呼吸,使用鼻胃管及包尿 布,都由工作人員洗澡、使用鼻胃管灌食。2.許員面談中反應 遲鈍,對於簡單問句常常沈默回應或問東答西,例如:問:「 現在是白天或晚上?」答:沈默。問:「這是什麼地方?」答 :「公共場所」。問:「那,這是家裏嗎?」答:沈默。⑴定 向力略有缺損(僅可認出女兒,其他缺損)。⑵辨識能力有缺 損:對於鑑定人出示百元紙鈔,請許員說明:問:「這是什麼 ?」答:沈默。問:「這是1000元嗎?」答:點頭。問:「這 是100 元嗎?」答:沈默不語。⑶計算能力有缺損:無法領悟 及表達減法結果「100-7=?」,問:「100-7=90,對嗎?」答 :點頭。⑷抽象思考能力有缺損:無法了解及表達,「鄰居苦 瓜臉,就是心情不好」、「鄰居滿面春風,心情就是好的」。 ⑸現實反應能力有缺損:無法了解及表達,問:「此地火災, 如何自處?」答:沈默。問:「鄰居給您1000元,向您借身分 證好嗎?」答:沈默。㈡日常生活狀況:許員目前整日臥床或 坐輪椅,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仰賴他人照顧,亦沒有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能力。㈢精神科診斷:大腦創傷性出血合併失智症 。六、鑑定結果及建議:許員因「大腦創傷性出血」,目前意 識迷糊,精神狀態已屬「失智症」,無法恢復,其心智有嚴重 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建議:鈞長考慮許員「監護宣告」等情,此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540 號案件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可佐(影卷第50至52頁),足認被害人乙○○所受 上開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嚴重減損語言能力 ,以及同條項第6 款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
㈥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 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 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 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 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 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



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 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 (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 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 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 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 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 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 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 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 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 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 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頭部為人體重要脆弱器官,如面對面將人往後推,極易使人 倒地而頭部碰撞路面,且現場路面為柏油鋪設、質地堅硬,稍 有不慎,即可能傷及頭部之人體脆弱部位,可能造成顱內出血 、昏迷等重傷害之結果,此為一般生活經驗可知,被告上開行 為與被害人乙○○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從事後以一般人理性第 三人的角度判斷,確有相當性以及必然性,客觀上實具預見的 可能性,是被告所為,自應成立傷害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犯。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害人乙○○所受前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如前述,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普通傷害罪,固有未洽,然此部分業 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院一卷第41頁),並經本院對被 告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是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徒 手毆打被害人乙○○一拳,再往前推被害人乙○○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乙○○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竟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乙○○,除對被害人乙○ ○之身體、健康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外,亦將嚴重影響被害 人乙○○往後之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屬重 大。又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理解其行為之 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保全公司樓管之 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至2 萬6000元之



生活情況(院二卷第88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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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