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德林
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李柏毅 年籍詳卷
江瑞鴻 年籍詳卷
林富寶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
第88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
46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5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 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 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其 次,針對刑事訴訟法相關文書之送達,除該法第六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37 條第1 項各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德林前以被告李柏毅、江瑞鴻、林富寶 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 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6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 國109 年5 月7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89 號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同年5 月12日按其住 所合法送達,由其受僱人收受並生效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等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故聲請人如欲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期間(10日 )應自同年5 月13日(即駁回再議處分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 日)起算,又因聲請人址設高雄市鳳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4 日,據此計算 應以同年5 月26日為期間末日即告屆滿(該末日為星期二, 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其遲至同年5 月27日 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 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足稽,顯已逾法定期間甚明,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