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銘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案件,對於本院101年
度○○字第143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7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161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固有酒後徒手開啟被害人A 女住處 大門,而無故侵入被害人住宅,惟侵入住宅後並未基於○○ ○○之犯意○○被害人○○、○○被害人○○或○○,旋即 遭人制伏,故聲請人否認有何○○○○之事實,爰依法聲請 再審,請法官還以清白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 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 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參照)。次按再 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 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 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 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倘聲請人 竟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或指摘第三審法院未依職權傳喚被告 詳查事實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 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固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惟未附具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僅空言泛稱並無起訴書所載○○○○犯 行云云。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並促請聲請人 提出具體再審事證後,聲請人於109 年7 月10日之調查程序
中,僅陳稱其闖入被害人家中固有不當,但被害人兒子返家 後毆打聲請人,經被害人報案後,警察就將聲請人帶往派出 所,警察及後續相關機關均不相信聲請人未為本案犯行;被 害人的父母很老均已去世,我當時到案時很緊張,也不知道 是什麼心態跟心情等語(見聲再卷第31、32頁),猶未敘述 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嗣經本院再函請聲請人於收受函文後 5 日內補正具體理由及證據,該函文經聲請人本人於109 年 7 月23日簽收而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聲請人簽收 紀錄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猶僅具狀陳稱冤枉等語,迄今仍未 見補正其他具體理由及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