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俊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俊義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俊義因犯恐嚇取財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 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8 年4 月 25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 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 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 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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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 │
│ │ │ │ │ │ │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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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有期徒刑5 月│107 年8 │臺灣高等法│108 年4 │同左 │108 年4 │已執畢│
│ │ │,如易科罰金│月27日 │院高雄分院│月25日 │ │月25日 │ │
│ │ │,以新臺幣1 │ │108 年度上│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易字第109 │ │ │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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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恐嚇│有期徒刑4 月│108 年3 │本院108 年│109 年1 │同左 │109 年2 │ │
│ │取財│,如易科罰金│月22日 │度審易字第│月16日 │ │月26日 │ │
│ │ │,以新臺幣1 │ │1786號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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