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耀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耀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 款及 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易服勞 役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 中附表編號1 至2 等罪,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769 號、第27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7萬 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 各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 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 期徒刑部分:1 年5 月、罰金部分:24萬元),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業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部分:1 年4 月、罰金部分:23萬元)。準此,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均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3 罪),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至同年 11月12日間,及受刑人為62年次,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 與痛苦程度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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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備註 │
│號│ │ │ (民國)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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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5 月│108 年8 月│本院108 年│108 年10│本院108 年│108 年11│高雄地檢│
│ │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26日 │度交簡字第│月8 日 │度交簡字第│月26日 │109 年度│
│ │通危險罪│臺幣6 萬元,│ │2769、2792│ │2769、2792│ │執字第28│
│ │ │有期徒刑如易│ │號 │ │號 │ │4號(109│
│ │ │科罰金,罰金│ │ │ │ │ │年度執緝│
│ │ │如易服勞役,│ │ │ │ │ │字第655 │
│ │ │均以新臺幣1 │ │ │ │ │ │號)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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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同上 │有期徒刑6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編號1 │
│ │ │,併科罰金新│ │ │ │ │ │至2 曾定│
│ │ │臺幣12萬元,│ │ │ │ │ │應執行刑│
│ │ │有期徒刑如易│ │ │ │ │ │有期徒刑│
│ │ │科罰金,罰金│ │ │ │ │ │10月,併│
│ │ │如易服勞役,│ │ │ │ │ │科罰金新│
│ │ │均以新臺幣1 │ │ │ │ │ │臺幣17萬│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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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同上 │有期徒刑6 月│108 年11月│本院109 年│109 年4 │本院109 年│109 年5 │高雄地檢│
│ │ │,併科罰金新│12日 │度交簡字第│月23日 │度交簡字第│月28日 │109 年度│
│ │ │臺幣6 萬元,│ │1032號 │ │1032號 │ │執字第54│
│ │ │有期徒刑如易│ │ │ │ │ │92號 │
│ │ │科罰金,罰金│ │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幣1 │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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