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709號
KSDM,109,聲,1709,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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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育全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原訴
字第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路○○○○號、苗栗縣○○鎮○○○路○○○○巷○○號之住、居所地,且自停止羈押之時起,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其他同案被告、被害人、證人,及其等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或類同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並無前科,本案亦無被害人,且 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逾9 個月,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審 理進度、羈押期間,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 法第110 條第1 項及第111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 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 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同法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2款、第8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綜合相關卷證資料,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罪之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為槍手即同案被告張瑛桔之老 闆,在同案被告連千毅鍾富賢等人所屬之天道盟太陽會



(下稱太陽會)高雄分會中為分會長,具有一定之身分地 位,得以支配上開同案被告張瑛桔等人。又卷證資料亦顯 示同案被告張瑛桔平日外出有攜帶槍枝之習慣,其前涉嫌 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因友人之糾紛,持槍彈至KTV 開槍 示威,於該案偵查中又短時間內反覆實施2 次本案之恐嚇 危安之犯行,本次係由被告指揮公然持槍射擊,是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於109 年6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二)又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固仍存在,惟本案全 案業於109 年7 月29日宣判,有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佐。 考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權 衡,本院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並命 被告應遵守一定程度之條件,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可得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是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擔任之角色及犯罪情 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適當,爰命 被告於提出1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苗栗縣○○鎮○○路000 號、苗栗縣○○鎮○○○ 路000 巷00號之住、居所地,且自停止羈押之時起,遵守 下列事項:不得對其他同案被告、被害人、證人,及其等 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 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或類 同之行為。如被告停止羈押後,有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16 條之2 第 1項第2款、第8 款、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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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