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雅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雅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均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直接戕害自己之身體法益, 間接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整體法益之罪質及侵害程度,並參 酌各罪犯罪時間相距約3 個月、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及 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被告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 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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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罪名 │ 宣告刑 │ (民國) ├─────┬─────┼─────┬─────┤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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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8年8月30│高雄地院10│109年1月10│高雄地院10│109年2月25│高雄地檢│
│ │害防制│月,如易科│日採尿回溯│8年度簡字 │日 │8年度簡字 │日 │109年度 │
│ │條例 │罰金,以新│72小時內某│第3509號 │ │第3509號 │ │執字第 │
│ │ │臺幣1,000 │時 │ │ │ │ │2452號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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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8年11月 │高雄地院10│109年4月14│高雄地院10│109年5月27│高雄地檢│
│ │害防制│月,如易科│21日 │9年度簡字 │日 │9年度簡字 │日 │109年度 │
│ │條例 │罰金,以新│ │第1084號 │ │第1084號 │ │執字第 │
│ │ │臺幣1,000 │ │ │ │ │ │4967號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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