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601號
TPSM,89,台上,1601,200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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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其友人即被害人吳明賢(在葬儀社工作)以放冥錢為業,平日均將工作所得全部現款連同紅包袋置於隨身衣服口袋內,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六時許,被告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福特紅色箱型車一輛,搭載被害人至台中縣大安鄉○○路延平宮旁道路河堤邊垂釣時,向被害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擬供汽車加油之用,被害人初表同意,旋又反悔,僅出示其口袋內置放現金之紅包袋,而拒絕交付先前同意出借之現金一千元,被害人此一拒絕出借却又故意出示裝有現金之紅包袋行為,引起被告不滿,思及在外積欠他人債款已達二萬元,遂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意,暫不動聲色,與被害人繼續垂釣至同(十一)日十九時許,俟收拾釣具,被害人先開啟車門欲上車而不注意之際,被告即以雙手握拳從背後猛擊被害人頭部兩側太陽穴三下,被害人因此昏迷於車旁,被告恐被害人呼救,再以其所有強力膠布貼住被害人嘴部,將被害人拖上車,載至同(大安)鄉○○村○○路松雅橋附近,復以其所有置於車上之黃色塑膠繩將仍昏迷中之被害人雙手捆綁拖下車,劫取不能抗拒之被害人身上現金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中之百元鈔共二萬元,再將被害人拖至松雅橋下瓦謠溪之人工水泥河堤邊,並推入該溪水中,親睹被害人沈入瓦謠溪,方駕車離去,被害人因而溺斃。被告強劫得上開二萬元現金,於同(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將其上開紅色箱型車駛至台中縣大甲鎮○○里○○路○段一一六九號不知情之謝文耀所經營之大和水箱修理廠維修,持該劫取所得沾有紅包袋紅色顏料之百元紙鈔三十八張共計三千八百元支付修理費後將之駛至台北市萬華區藏匿,繼而將該車以三千元代價售予陳榮洲,得款連同其餘強劫贓款花用淨盡。同(十二)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經人在上開松雅橋西側五十公尺處溪水中發現被害人屍體,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謝文耀持交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現金,係被害人經年累月連同紅包袋一併置於身上染有紅色顏料之現金,研判被告涉案,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二巷巷口捕獲被告(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逕行拘提),並查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膠布一塊及塑膠繩三條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之胞兄吳明輝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謝文耀陳榮洲之證言可證,及卷附之照片五十一張,查扣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膠布一塊及塑膠繩三條為證;而被害人確係溺斃,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被害人屍體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九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固尚供認案發當時曾以塑膠繩勒住被害人頸部及持瑯頭敲打被害人頭



部,將被害人勒死後方推入瓦謠溪中,然依卷附之法醫解剖紀錄所載,被害人之顱骨並無骨折,腦髓均呈流動狀,足見被害人生前未遭瑯頭重擊,另被害人頸部雖似有索痕,但經解剖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係一肥胖者,其頸部及皮膚如因肥胖而有橫條狀痕時,死後有可能呈類似索溝狀,不能確認為索痕或新、舊傷痕,由被害人陳屍狀態,係伏臥姿勢,乃溺斃之典型姿勢,判斷應為溺斃無疑,該所謂「索痕」應非死因,已經該鑑定書載明,參之處理被害人屍體之警員莊文華供證當時被害人屍體雙手遭黃色塑膠繩捆綁,頸部有無被繩索纒繞,因伊未移動屍體,不能確定,從而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有關以塑膠繩勒住被害人頸部及持瑯頭敲打被害人頭部,勒死被害人之自白部分,尚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又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供認有與被害人同至上開延平宮旁道路河邊垂釣,及欲向被害人借款一千元,被害人初表同意,却又反悔,出示紅包袋但拒絕交付先前同意出借之一千元,及支付謝文耀三千八百元修理費之事實,而翻異前供,矢口否認有強劫故意殺被害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十九時許,二人垂釣後,伊載被害人欲返家,途中二人在車上發生爭吵,被害人在松雅橋附近下車要自行走路回家,但又擋在伊車前,使伊進退不得,伊方出手打昏被害人,再僅將昏迷之被害人拖至松雅橋下之瓦謠溪旁而已,並未將被害人推入溪中,伊不知被害人何以後來會滑入溪中溺斃,另二萬元現金,係伊在未將之打昏前即經被害人同意借得,非於打昏後所劫取等語。然被告上開辯解,非但與其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持瑯頭敲打頭部及以塑膠繩勒住頸部死亡之自白除外)不相適合,且依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被害人四肢部位,僅左右手前臂後部有索溝痕外,無其他傷痕,倘被害人係甦醒後不慎沿河堤陡坡滑落水中,衡情應有嘗試避免下滑所造成四肢擦傷或衣褲磨損之阻擋現象,但觀諸勘驗筆錄、屍體照片等證據資料均無此現象;再參酌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曾接受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原判決誤植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對答下列問題:㈠、當時被害人不借你錢,所以你就打他?答:是的。㈡、你有用膠布貼住被害人的嘴色?答:有。㈢、你有用繩索綁住被害人雙手?答:有。㈣、當時你從被害人(昏迷後)身上拿走二萬元?答:是的。㈤、你把被害人從松雅橋推入河裡?答:是的,均無任何不實之反應,有該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省刑大鑑字第二六三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上開辯解,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再以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十條(原判決誤繕為第八條)有關施行期間一年及原第八條(原判決誤書為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原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上開刪除施行期間一年之規定,係認本條例有無期延長,使之經久繼續施行之必要,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明白確認本條例臨時性之限時法改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制定新法,其合法性不因修正前施行期滿方以命令延長而受影響,被告所為,已犯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被告係在垂釣處垂釣後,乘被害人開啟車門欲上車不注意之際,重擊被害人頭部雙側太陽穴及以膠布貼住嘴,再拖上車載往松雅橋附近,業如前述,第一審判決誤認被告係載被害人至松雅橋畔,始出手重擊被害人雙側太陽穴及以膠布貼住嘴部,尚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強劫二萬元現金及將被害人推入溪中,雖無理由(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但第一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



持,因將第一審關於強劫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不當判決部分撤銷(被訴遺棄屍體部分諭知無罪,檢察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並以被告向被害人借款一千元欲供加油之用,被害人初表同意,却又反悔不借,及出示裝有現金之紅包袋挑逗被告,引起被告不滿,又因思及在外積欠債務二萬元,方有本件犯行,且僅劫取被害人身上現金中之二萬元,其餘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未取,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為唯一死刑,如依法定刑處以死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乃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對被告論以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押之前揭塑膠繩三條及膠布一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押之瑯頭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被告強劫所得二萬元現金,已花用淨盡,其中交付不知情之謝文耀汽車水箱修理費,由謝文耀持以向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繳納保險費部分,乃被告所花用,故不得宣告沒收。並說明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後,經警查悉相關事證,確切懷疑係被告所為,方報請檢察官逕行拘提被告,被告則供出上情,業經承辦員警董耀升、陳永昌等供明,並有逕行拘提之拘票等在卷可據,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除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主張二萬元現金,係在案發前三天左右即向被害人借得,非與被害人打架後劫取,案發當日,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一時氣憤,才會出手毆打被害人頭部太陽穴三下,導致被害人昏迷,且僅將被害人拖至松雅橋下之瓦謠溪旁而已,未將被害人推進溪中,不知何以會滑入該溪中等情外,復略稱:被告不識字,警訊筆錄乃警員自行填寫後,再強迫被告簽名及捺指印,原判決採為證據,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好友,因向被害人借款不遂,即有本件犯行,惡性非輕,殊難認有可憫恕之餘地,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認以膠繩勒住被害人頸部,法醫師驗屍時,亦發現被害人頸部有索溝痕狀之挫傷,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可採信,原判決却以該索痕非被害人致死原因,即認被告未以膠繩勒住被害人頸部,採證有違經驗法則,且有認定事實與卷證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被告在原審所為辯解,原審業已加以調查,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並於判決內敍明其理由。又被告警訊筆錄之末,載明該筆錄經被告聽負責偵訊之偵查員朗讀認為無訛後,始簽名並捺指印,且被告非但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即於第一審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與同年七月十九日調查時,仍供認屬實。況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曾以其警訊筆錄係非出於其自由意思紀錄為辯,遲至上訴本院時,方主張此新事實,自非適法,原判決以其警訊自白筆錄查與事實相符,採為所憑證據之一,要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復查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時,雖在驗斷書上記載「頸部有索溝痕狀挫傷」;但經法醫師解剖該屍體後,已於解剖紀錄上載明「可能」係因頸部受外力壓迫導致窒息死亡,也「可能」為溺死,有待送請鑑定;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依上開驗斷書及解剖紀錄,被害人頸部「似有」索痕,但已無法確認是否為索痕或新、舊傷痕,被害人為一肥胖者,其頸部皮膚因肥胖而有橫條狀痕,死後可能類似索溝狀。原判決依憑上揭法醫研究所本於專業知識、



技術、經驗所為之鑑定結果,判斷被告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有關以塑膠繩勒住被害人頸部死亡之自白部分,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納,非但與客觀上存在之經驗法則無違,且顯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矛盾之違法情形。至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應以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觸犯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之罪,苟其泯滅天良,窮兇惡極,無法再加改造,非使其與社會永久隔絕不能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雖應依法處以死刑;倘若未及上述程度,處以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即可達懲戒並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則處以極刑實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自非不可適用上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免其一死。原判決既已依據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說明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處以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泛指被告惡性非輕,即認原判決此部分法則之適用不當,殊屬誤會。被告與檢察官之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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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