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立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60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唐立鑫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立鑫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林忠憲」更正為「證人林宗憲」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刑法第17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然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 非法律刑度之變更,無須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三、另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2月11日檢察官 訊問時自白誣告犯行,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19頁 ),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張健斌所涉犯竊 盜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42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無力繳納系爭車輛所積欠之稅款、罰鍰,即 謊稱遭不詳之人竊盜,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造成偵查機關 錯誤啟動調查機制,導致司法資源浪費,亦使他人蒙受刑事 處罰之危險。復被告又於系爭車輛為警所發現時,誣指張健 斌涉犯竊盜罪,妨害國家司法之適正行使,且使張健斌陷於 刑事追訴之風險,而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所為實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院一卷第4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17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941號
被 告 唐立鑫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立鑫(原名唐立群)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非遭竊,而係其前於民國94年9 月21日,將系爭車輛質當與「大華當鋪」,因其無力繳納系 爭車輛所積欠之稅款、違規罰鍰,欲將系爭車輛報廢,竟基 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5年11月4日15時56分許,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稱其 於98年7月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復興路與文心南路口發現系
爭車輛遭竊,以此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 犯竊盜罪。
二、嗣於107年10月16日20時30分許,經警於臺南市南區中華南 路與永成路口發現系爭車輛,因認系爭車輛使用人張健斌( 涉犯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 8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涉犯竊盜罪嫌,並通知唐立鑫取 回系爭車輛。唐立鑫另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 犯意,於107年10月27日18時1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復向承辦警員謊稱其於98年7月1日14時 許,在臺中市復興路與文心南路口發現系爭車輛遭竊,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張健斌涉犯竊盜罪。嗣經警循線查出系爭車輛 前於94年9月21日,業已質當與「大華當鋪」,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立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薛凱文、張健斌於警詢時;證人林忠憲、林秋貴、賴源清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臺中縣當鋪商業同業 公會證明書、臺中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108年4月16日 函所附車號00-0000號車輛當票影本、系爭車輛當票影本、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所附交通違規查詢報表、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函所附系爭車輛應納、已納稅款及催 繳通知地址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8日刑 紋字第1088005321號鑑定書及偵查佐職務報告各1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流當品讓渡合約及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各2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收據21份、監 視器畫面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罪嫌。被告前後2次誣告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