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修玄
黃錩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丁○○、侯碧雲(侯碧雲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 9 年度易字第1 號判決)與少年賴○誠(民國89年1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因故對丙○○不滿,乃由賴○ 誠邀同侯碧雲、丁○○、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侯碧雲委由楊○彤(未據起訴)於106 年10月27日16時 25分許,使用不知情之王○維之行動電話,以出來聊天等理 由邀約丙○○見面,丙○○、侯碧雲等人於高雄市○○區○ ○街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重慶店(下稱全家便利超商) 見面後,於同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 雄市立圖書館三民分館後方之三民公園,先由甲○○要求丙 ○○自行打巴掌,甲○○、丁○○、賴○誠等人又以徒手、 持安全帽等方式毆打丙○○,丁○○離去前再以機車撞擊丙 ○○之身體,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併頭皮撕裂傷6 公分、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10頁至第13 頁、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7頁、第107 頁、本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1頁至第57頁 、第149 頁至第155 頁),核與同案被告侯碧雲於本院審理 中、證人即同案少年賴○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楊○彤( 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莊
銚期於警詢及偵查中、張○森(91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陳○吉(89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李○宸(原名李○樵,91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李○揚(90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鄭郡薇、 蔡○嘉於警詢中、王○維(89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 頁、第46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4頁、 第78頁至第96頁、第102 頁至第108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79頁、易字卷第33頁 至第43頁、第109 頁至第143 頁、第163 頁至第172 頁), 並有告訴人與王○維messenger 對話截圖2 紙(見警卷第11 4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11月3 日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8 頁)、員警提供案發地點地圖、現 場照片、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甲○○、丁○○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甲○○、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丁○○為本案犯行 後,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 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法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 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丁○○,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被告甲○○、丁○○與同案少年賴○誠、楊○ 彤、同案被告侯碧雲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固有令告訴人自行打 巴掌之行為,然其目的無非係為傷害告訴人,而與本案傷害 犯行屬同一犯罪計畫之實行,故不另論以強制罪,附此敘明 。至被告甲○○、丁○○,於為本件犯行時均為未滿20歲之 未成年人,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就其犯行予以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認 被告甲○○、丁○○所為本案犯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尚有 未合,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丁○○與同案少年賴○誠等共謀,乘告 訴人至三民公園之時,一同遂行傷害犯行,被告丁○○更以 機車撞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足見被告甲○○、丁○○顯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丁○○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達成調解(見審易卷第109 頁至 第110 頁),然並未依約履行,僅給付其中2000元(見易字 卷第2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