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533號
KSDM,109,簡,2533,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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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鍊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2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鍊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第1 句後補充「 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哲頂」更正 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高, 且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損害已獲彌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警卷第25頁),並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 人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憑(院卷第5 頁);復衡酌被告為 中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並於警詢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動機、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之行動硬碟1 個,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情節 尚屬非重,並積極彌補損害,已見悔意,且獲告訴人原諒,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16號
被 告 鄧鍊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鄧鍊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5 月10日晚間 9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九乘九文 具店五甲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內置於展示 架上之行動硬碟1 個(價值新臺幣3,499 元),並在上址內 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包包內,並即走出店外,嗣為該店店長 林哲頂發現貨物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後,始知悉係鄧鍊富所為,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九乘九文具店五甲店」店長林哲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鄧鍊富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哲頂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採證照片1 張、監視錄影光碟1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3張等在卷足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鍊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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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