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522號
KSDM,109,簡,2522,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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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 年度審易字第64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柏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刪除「盧柏霖並向 家園機車行申辦機車車貸5 萬8000元」、第8 行補充「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6日起 」;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及「被告盧柏霖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並補充說明本院認定被告侵占機車行為 之時間「104 年8 月16日」之理由為:依卷附動產擔保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6 月26日起每月15 日給付一期價款,而依起訴書記載被告僅給付一期(104 年 7 月15日),是以被告迨104 年8 月15日應繳納第二期款項 時即未繳納,堪認其係於104 年8 月16日起易持有為所有而 侵占該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法。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而所謂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查被告明知其 在購車價款未全額清償前尚未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卻仍 未繼續繳款而避不見面,而未交還上開機車,致所有人難以 掌控上開機車之去向,顯係以所有人自居而排除被害人對上



開機車之所有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之侵占罪。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有刑法 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 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 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 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 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 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 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 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侵占 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 ,迄今仍未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52號
被 告 盧柏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霖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家園機 車行即郭建杉( 下稱家園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1 部,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 8 萬7000元,盧柏 霖並向家園機車行申辦機車車貸5 萬8000元,分15期清償, 每期於每月15日應給付分期付款價金5800元。盧柏霖與家園 機車行並約定於分期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仍屬家園機車 行所有,盧柏霖僅得占有使用。詎盧柏霖於取得上開機車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繳付分期付款價金5000元後, 即未再繳納其餘分期付款款項,且對家園機車行之人員催繳 或歸還機車之要求,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告知該機車真正 去處,而以此方式將上開家園機車行所有之機車予以侵占入 己。
二、案經家園機車行委由尚富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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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一 │被告盧柏霖於之供述│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當初有繳頭│
│ │ │ 期款1 萬元,後來貸款我至少有│




│ │ │ 繳3 期每期5800元,後來因為我│
│ │ │ 在監執行,變成我家人要幫我繳│
│ │ │ ,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繳納. . │
│ │ │ 沒有歸還機車,不知道機車目前│
│ │ │ 在哪等語 │
│ │ │2.被告於本署供稱:知道機車仍登│
│ │ │ 記在家園機車行名下. . . 我要│
│ │ │ 認罪,機車在我朋友陳家寶那邊│
│ │ │ ,可打電話聯絡陳家寶,但我不│
│ │ │ 知道他的電話,也不知道他住大│
│ │ │ 寮的哪裡等語。 │
├──┼─────────┼───────────────┤
│二 │1.告訴代理人尚富國│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家│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園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 號普通│
│ │2.切結書、動產擔保│重型機車,並貸款5 萬8000元,分│
│ │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期15期每月繳款5800元,至今被告│
│ │ 、上開機車行照及│僅繳5000元,且未將機車歸還告訴│
│ │ 保險證各1 紙、本│人等事實。 │
│ │ 署電話紀錄單2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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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