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414號
KSDM,109,簡,2414,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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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5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5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重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重良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台郡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郡公司)「台郡科技三廠」員工,其於民國 109年1月13日10時15分許,在「台郡科技三廠」員工休息室 內,發現陳妍伶所有放置於該處櫃子上方之黑色筆記本1 本 、米白色鉛筆袋1個、白色OPPO原廠充電插頭1個、家樂福新 台幣(下同)500元禮券3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 放入員工置物櫃中。嗣陳妍伶發覺物品遭竊,請求「台郡科 技三廠」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重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妍伶於警偵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5-1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 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台郡公司109年 5月15日函1紙(見審易卷第75頁)等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 第9、12-13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 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3 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並已全部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各 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95-98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積極 彌補其過錯及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態度良好;復衡之被告於 本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台郡公司員工,月收



入5萬多元、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13頁) ,暨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典, 又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已全部給 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 機會,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95頁)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記事本1本、米白色鉛筆袋1個、白色OPPO 原廠充電插頭1 個、家樂福500元禮券3張,固為被告犯罪所 得,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 ,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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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