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肇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98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52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肇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5 行所載「 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鐵棍對洪逢舉恫稱:「呼你死(台 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使洪逢舉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更正為「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洪逢舉恫稱 :「呼你死(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復進屋拿 出鐵條,使洪逢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見本 院審易卷第33至35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肇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出言後持鐵條恐嚇被害人洪 逢舉,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 因此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跟父親種水果,沒有領薪 ,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988號
被 告 張肇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巷○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肇晉與洪逢舉為鄰居,民國109 年1 月26日14時許,2 人 在高雄市○○區巷○路00000 號前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詎 張肇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鐵棍對洪逢舉恫稱:「呼你 死(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使洪逢舉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逢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肇晉於警詢時之供│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 │述 │:我有拿一個棍狀物,但我沒│
│ │ │有對他說什麼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逢舉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告訴人提供之蒐證光碟1 │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鐵棍口│
│ │份、光碟截圖1 張 │出上揭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 │。 │
└──┴───────────┴─────────────┘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有拿一個棍狀物, 但我沒有對他說什麼云云。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手持 鐵棍對洪逢舉恫稱:「呼你死(台語)」等情,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洪逢舉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亦有告訴人提供 之蒐證光碟1 份、光碟截圖1 張附卷可憑。且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 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而 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 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 自由安全之程度,即應以該罪名相繩。查被告手持鐵棍對洪 逢舉恫稱:「呼你死(台語)」等語,衡諸社會常情,此種 言詞及動作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生命之安全遭受威脅, 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 之程度,確屬恐嚇無疑,是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安全之要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核被告張肇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