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336號
KSDM,109,簡,2336,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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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60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國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興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向益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輝 公司)以融資性租賃之方式承租引擎號碼1ZZA214544號之車 輛1部,並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下 稱本件車牌),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1個月,期滿車輛所有 權屬吳國興所有,惟車牌仍屬益輝公司所有,吳國興每月應 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靠行費800元與益輝公司, 且車輛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行車,違反則視為重大違約。詎吳 國興於106年3月20日起,因自身財務狀況即未繳納靠行費, 嗣為求獲利,明知本件車牌係屬益輝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8日將其持 有之本件車牌轉租與杜妍蓁(被訴侵占罪嫌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予以侵 占入己。嗣杜妍蓁駕駛掛有本件車牌之上開車輛,於108年5 月30日12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事故 ,益輝公司接獲通知後,乃於108年8 月6日分別寄送簡訊通 知吳國興杜妍蓁返還本件車牌未果,而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興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二 卷第30頁、本院審易卷第43、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夏武輝於偵查中、及證人杜妍蓁蔡春燕黃玉芬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08-110、140-141 頁、偵二卷第30-31頁),並有合約書影本1份、簡訊擷圖2 紙、108 年7月23日存證信函影本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 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年9月16日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資 料1 份(內含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等)、計程車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及清償證明書影本各1 紙、告訴人所提分期繳納 帳冊資料節本1 份、被告提出其與杜妍蓁之計程車出租合約 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7-13、35-37、41-90、101-103、12 1-131、159頁)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 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交簡字第1515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年4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字 前科卷),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 ,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車牌係屬告訴人所有,不得將之轉讓或 交付他人使用,竟擅自將車牌(連同車輛)出租予杜妍蓁,收 取租金,將其持有之本件車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 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於109年6月24日當庭將侵占之車牌2 面返還交予告 訴代理人收受,有該筆錄可稽(見本院審易卷61頁),復參



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轉租圖利)、侵占之時間(自10 7 年12月28日出租交付杜妍蓁使用至109年6月24日返還告訴 人代理人)、手段(交付他人使用車牌)、所生危害(告訴 人於被告侵占期間無法使用車牌),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沒有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侵占之本件車牌2 面,固為其犯本件侵占罪之犯罪 所得,惟此業經被告當庭返還與告訴人代理人,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積 欠之靠行費,自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柏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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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輝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