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311號
KSDM,109,簡,2311,202007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莘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蔡麗君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 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予詐術之 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 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 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此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應以核 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 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 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 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 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 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 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 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四、經查:被告①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2 年12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 3 月20日,下稱甲案)。②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6 月(共2 罪)、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緩刑2 年;嗣 經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90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刑期 起算日期104 年3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3 月20日 ,下稱乙案);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56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③④二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刑期 起算日期106 年3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7 月20日 ,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 25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 年4 月11日),惟甲 、乙案執畢日期分別為104 年3 月20日、104 年6 月30日, 均早於上開假釋出監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依前揭說明,被告於甲、乙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 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 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 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 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蔡麗君受有新臺幣15萬元之損 害,並增加求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復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亦有可議之處。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 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巷00號3樓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在高雄市鳳山區 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內,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出租並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自稱「林雅雯」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依對方指示先 行變更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14日11 時許,假冒蔡麗君之女,撥打電話予蔡麗君並佯稱:其因投 資周轉不靈,須借款應急云云,致蔡麗君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同日12時10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麗君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蔡麗君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所提供渠匯款之聯邦 銀行客戶收執聯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