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仲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仲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田仲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毒聲字第3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09 年2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040號判處 罪刑(尚未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5 月9 日22時4 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 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河南路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入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5 月9 日17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田仲勛因涉傷害案件,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內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渣之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 1 顆、玻璃鼻管1 支、濾罐1 個),復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
二、查被告田仲勛前有如上述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 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前,確有如前揭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稱:是2 、3 個星期前施用等 語。而查:
㈠被告於109 年5 月9 日22時4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 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118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 達393 5ng/ml乙節,有該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F-109115)、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F- 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復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 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按依西元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 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 至 3 日(即72小時),此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 稱衛福部食藥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1 紙附卷可憑。再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 規定,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時,則判定為陽性。是依前 述尿液檢驗報告所載,被告的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數值分別為1185ng/ml 、3935ng/ml ,均遠高於上 開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倘被告未於為警採尿回溯 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不 可能檢出安非他命之成分或代謝物,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 告於109 年5 月9 日22時4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 告所辯上情,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 佐其詞,自難遽信。
㈢再被告於109 年5 月1 日至109 年5 月9 日間並無入出境紀 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 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後,仍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 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
有病患性人格,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含玻 璃球1 顆、玻璃鼻管1 支、瀘罐1 個),經警鑑驗結果,殘 留有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書及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存卷可考,復經被告自承為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警卷第7 頁),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