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274號
KSDM,109,簡,2274,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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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常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常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肆零公克、參點伍參貳公克、參點伍參貳公克、參點伍柒貳公克、參點伍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2 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黃常恩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沙軍簡字第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 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8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 ,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 ,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 ,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



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 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白色結晶5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5 只,驗後淨重 分別為0.240 公克、3.532 公克、3.532 公克、3.572 公克 、3.510 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9 年6 月8 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6465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5 只,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 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黃常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
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常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 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4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4日10時許,在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16住處內,以玻璃球燒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 時20分許,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至黃常恩前揭 住處對其採尿送驗,並當場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5包、吸食器1組,尿液採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常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9130)。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I-000000號)。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五)證人鄂宇嶸於警詢之證述。
(六)證人劉繼堯於警詢之證述。
(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 字第64659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 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毒品係向證人鄂宇嶸購入,然為證 人鄂宇嶸否認,雖有提出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然審究對話內 容均未可佐有談及交易毒品情事,實難僅憑其片面翻異之詞 作為供出毒品上游之據,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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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