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林詠森於警詢 之自白」,另補充被告林詠森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按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而無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之 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申辦, 反斥資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對於收購門號之 人就該購得門號是否用充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 被告自承,向其收購門號之人告知於60天後可以把門號停話 等語(基隆地檢偵卷第84頁、高雄地檢偵卷第96頁),是被 告自可輕易預見,取得門號之人僅作短期使用,而被作為不 法利用之可能性甚高。又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廣為報 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為貪圖 出售門號之不法利益,仍決意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SIM 卡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其顯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系爭門號,果遭利用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犯 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 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包含系爭門號在內之多張SIM 卡予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 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嗣雖僅有系爭門號有遭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使用,然已見其為求自身利益而不顧後果之輕率態
度,進而造成告訴人張頂鋒受有新臺幣(下同)2 萬元財產 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及被告於交付系爭門號後,即無法認識到後續正犯 持以犯罪的損害範圍,而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郵局圈存 後發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損害已然減輕; 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與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 平日素行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自承係以每支門號200 元至250 元之代價售予身分不 詳之人(基隆地檢偵卷第84頁、高雄地檢偵卷第96頁),依 最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認被告就出售本案系爭門號之代價 為200 元,即該20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聲請意旨之犯罪事實,除系爭門號外,雖亦提及其餘7 個 門號,然依犯罪事實僅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門號( 即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張頂鋒訛詐借款,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53分許匯款2 萬元至陳○勳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僅列有系爭門號所涉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是可認聲請意旨雖於犯罪事實中就被 告所交付之門號為全部記載,但並非因此將該全部門號均列 入被告本件犯行,即除被告申辦、交付系爭門號之幫助詐欺 行為係本案審理範圍外,檢察官就其餘門號並無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意,本院自無庸就其餘門號為審理,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06號
被 告 林詠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森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6 月19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件門號),旋即於同日 在高雄市鳳山區之鳳林廣場,將本件門號sim卡連同其於同 日同時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支門號s im卡,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50元之價格,出 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之 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門號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2日10時許, 佯為張頂鋒友人,以本件門號撥打電話向張頂鋒訛詐借款,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53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勳 (104年出生,年籍資料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勳之母鄭 玟君涉嫌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嗣張 頂鋒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頂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頂鋒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聯邦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日儲字第 1080226604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件門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台哥大公司108年11月29日法大字第108131942號書 函暨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遠傳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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