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正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 爾竊取被害人李昱璋所有放置夾娃娃機台內之財物,顯見其 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以強力磁鐵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 250 元,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等情,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強力磁鐵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犯 罪所得即MEIHAOX 藍芽喇叭1 盒,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72號
被 告 洪正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20日1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娃 娃機店,投幣操作李昱璋所有之娃娃機,將鐵盒裝MEIHAOX 藍芽喇叭1盒(價值新臺幣250元)撥近洞口,再以強力磁鐵 將上揭物品吸入洞口,得手後置於地上,適有其他娃娃機台 主陳清煌發現有異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鐵盒裝MEIHAO X藍芽喇叭1盒、強力磁鐵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清煌於警詢中證述及被害人李昱璋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強力 磁鐵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之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