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贊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 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無故以竊錄設備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 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行 為實值非難,且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想與告訴人和解並親自 向對方道歉,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個人隱私非輕,想必造成 告訴人心裡畏懼恐慌,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亦屬人之 常情,是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取得原諒。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暨其手段、動機、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 5條之3 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先予敘明。
查扣案手機1 支,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又扣案手機1 支既經宣告沒收,其中被告所竊錄告訴人 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檔案(內有相片檔7張),亦為上開沒收 效力所及,自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併此敘明。 又義務沒收者,應是該猥褻影像之附著物,而非告訴人或查 獲員警為求取證而列印之照片,故本件卷附含前開盜錄影像 畫面之錄截圖,係員警基於蒐證所需而取得之證據資料,本
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35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14時30分,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三多商圈捷運站」3 號出口之手扶梯上,見 前方之李○容(年籍詳卷)身著裙裝,甲○○即基於妨害他人 祕密之犯意,趁李○容未注意之際,將其手機靠近李○容之 裙底,以由下往上方式偷拍李○容之裙底、大腿內側等非公 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妨害其秘密。後李○容見甲○○形跡 可疑,而要求甲○○主動交出手機,經檢視內確有偷拍李○ 容隱私部位之照片後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偷拍告訴人李○ 容之照片7 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妨害祕密罪嫌。又 扣案手機為犯罪工具,並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同法第315條之3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