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69號
KSDM,109,簡,2169,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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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07號
                   109年度簡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第1192號、第147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順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之施用毒品時間更 正為「109 年3 月11日查獲前2 、3 日之下午某時」、附件 二之乙案施用毒品時間更正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證據部分,附件二之甲案部分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 、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乙案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查被告黃順仁前有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 「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 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 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為3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04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6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下稱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7 年度審 訴字第817 號、第993 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4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09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二、 三案接續執行及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第一、二案已於10 7 年10月1 日先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3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先前所犯已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係施用毒品案件, 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 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有施用毒 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為本案施用毒 品之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平日素行不佳 ,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本 案各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數罪併罰加乘之效應,與被告 仍有賦歸社會之可能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附件二所示甲案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吸管鏟子1 支,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該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黃順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48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6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1日15時2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 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3 月11日15 時2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順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
被 告 黃順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48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4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 。嗣於109年4月14日9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 實施搜索,當場查扣黃順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管鏟子1支,經警對其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另於109年4月22日16時1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 。嗣於109年4月6日16時1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 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本署觀護人報由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甲案部分,業據被告黃順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林偵10905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 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林偵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各1份與照片6張在卷,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及吸管鏟子1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 嫌已堪認定。
二、乙案部分,被告雖經傳喚未到庭,然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三、核被告黃順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及吸管鏟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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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