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62號
KSDM,109,簡,2162,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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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郁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高郁捷有附件所示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本次已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 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1 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 刑事犯罪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竟再度故意涉犯本案,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認其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 施用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 同意採尿,有警詢筆錄及尿液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憑,且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警方在此之前已獲有被告施用毒品之相關確切



根據,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 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
被 告 高郁捷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郁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 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7年度毒偵字第5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 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5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 月 5 日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3 月5 日17 時4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 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 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高郁捷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2 │尿液採樣同意書、高雄市政│證明被告出於自願同意採尿,│
│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他命之事實。 │
│ │對照表(代號:林偵 │ │
│ │000000 號)、正修科技大 │ │
│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
│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 │ │
│ │000000 號)各 1 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 │矯正簡表各 1 份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 │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罪及本件為累犯│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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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