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075號
KSDM,109,簡,2075,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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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835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期滿,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本次已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逕予追訴於法即屬有據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8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施用毒品之罪 ,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 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檢察官聲請裁量加重其刑應屬 適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 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 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 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 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



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 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吳慶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一、吳慶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9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 毒偵字第7458號、94年度毒偵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835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4 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81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9日17時30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員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8 年12月19日16時30分,在高雄市小港區台機路與光和路交岔 路口附近通知其到案,於同日17時30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內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 00-0000-000、原始編號:J-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本署檢察官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 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審酌被告前案亦為施 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加以前案執行完畢距本件再 犯僅2月餘及因此入獄矯治2月後猶犯本罪等情,足認被告有 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 違罪刑相當原則,是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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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