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鑫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22時15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日時」更正為「12、13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林鑫蓉有附件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本次已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 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 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 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
被 告 林鑫蓉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鑫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529 號、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42 、143 、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109 年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 3 月18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日時, 在高雄市林園區某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9 年3 月18日21時2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 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路段將其拘提,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鑫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林 邊00000000號)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 檢體編號:東林邊00000000號) 各1 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