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羿含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羿含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 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交簡字第21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刑 事犯罪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竟再度故意涉犯本案,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認其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值勤員警將其帶 回警局詢問,竟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孟兒,以附件 所示之不雅言詞辱罵,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而未具 尊重國家公權力之健全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71號
被 告 劉羿含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號1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羿含於民國109 年4 月26日5 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LUSH酒吧前,飲酒後與人發生爭執咆哮,員警呂欣 盈及陳孟兒據報前往處理,將劉羿含帶上警車,於同日5 時 56分許,警車行經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文橫一路口。詎劉羿含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孟兒, 當場以「臭俗辣」侮辱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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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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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劉羿含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辱罵員警│
│ │偵查中之供述 │「臭俗辣」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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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證人陳孟兒於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結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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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錄音檔案及譯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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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