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仲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仲勛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仲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張修銘發生衝突,竟持塑膠碗敲 打告訴人頭部而訴諸暴力,顯見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情緒控 制能力及行為均有不當,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且其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履行並 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憑(偵卷第39至42頁),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告訴人傷勢情形,及被告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紀錄,平日素行亦 非甚佳,復參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成傷之塑膠碗,並未扣案,復無證據 足認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47號
被 告 田仲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仲勛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上午7 時至8 時之間,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號「享溫馨KTV 」,因細故與張 修銘發生衝突,田仲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之塑膠碗 敲打張修銘之頭部,致張修銘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4 公分、 右眼皮與眼眶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修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修銘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 明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