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977號
KSDM,109,簡,1977,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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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925號、109年度偵字第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文昌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更正為「徒 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俊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 ,僅因缺錢即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各次竊取物品之價值(金牌價值不明、文昌筆價值約新 臺幣3,000 元),手段為徒手竊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 頁、警二卷第1 頁) 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其二犯行罪名相同、犯 罪時間相距約2 日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金牌1 面、文昌筆1 支,雖均未扣案,但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附隨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25號
109年度偵字第8455號
被 告 楊俊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健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所有之如附表所 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離去,嗣為 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達紀崑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俊健就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柏達紀崑龍於警詢之指述、證人伍金鳳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復不相 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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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取之財物 │
│ │(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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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年2月 │高雄市鼓山區中華│黃柏達 │金牌1面 │
│ │13日12時│一路2211巷1之1號│ │ │
│ │33分許 │(玄帝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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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9年2月│高雄市前金區北金│紀崑龍 │文昌筆1枝(價值 │
│ │14日11時│里文武一街 136 │ │約3000元) │
│ │31分許 │號2樓(東隆宮文昌│ │ │
│ │ │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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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