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43號
KSDM,109,簡,1743,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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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10行補充為「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號」,第11行補充為「卡通公仔1個(值約新臺幣880元, 已發還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43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確定,另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 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3罪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 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 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 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能裁量是否加重之問 題,法院僅能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非無謀生 之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諸如自己賺取、尋求社福單位協助 以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竊 財務價值非鉅,且被害人已取回財物,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和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貧寒、素行,及本院依職權知悉被告因中度智能障 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卡通公仔1 個,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89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 104 年度簡字第143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1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月20日7時21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由000經營選物販賣機店內,竊 取000放於選物販賣機上卡通公仔1 個,得手後離去。嗣 000發覺店內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警方追 查後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000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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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