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晨宇有附件所示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本次已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案 件,分別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869 號、105 年度訴字第 226 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傷害、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 度簡字第3792號(上訴後遭駁回)、第3442號等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前揭2 罪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17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有施用毒品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 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 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 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88號
被 告 張晨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晨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4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9日 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5 樓之2 租屋 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張晨宇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 海專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其同意於翌日1 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晨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檢體編號:D108243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08 年12月3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